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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黃傅偉丁亦慧林禹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共同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張兆順 陳弘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12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187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吉甫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吳祚大(下合稱聲請人2人)就被告張兆順、陳弘澤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87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12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公司、吳祚大 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同年月3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10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是聲請人2人本案聲請,程 序上應屬合法。 二、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範圍之說明: 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及臺北地檢署簽分意旨欄一、(二)、(三)、(四)所示事實,其性質核屬告發,並經高檢署另於114年9月18日簽結等情,有高檢署114年9月18日簽呈附於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12號卷內可佐。又原不起訴 處分書之告訴及臺北地檢署簽分意旨欄一、(一)部分,則未經聲請人2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載 明欲就此部分事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均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範圍,併予敘明。 三、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兆順為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被告陳弘澤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前高雄分行授信科科長,其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㈠於93年11月29日,在聲請人公司所簽發,其上載有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祚大之簽名、金額新臺幣(下同)829萬5,000元、未載日期之本票(下稱本案票據)上,偽填日期為93年11月29日;㈡再由被告陳弘澤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名義,持本案票據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752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 四、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就上開原告訴意旨三、㈠部分,認被告2人所涉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為最重本刑10年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其犯罪行為完成日為93年11月29日,有卷附偽造本票影本在卷可佐,其追訴期間最遲分別於113年11月29日即已完成,是聲請人2人於114年1月21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就上開原告訴意旨三、㈡部分,認本案票據上雖有吳祚大所稱字跡顏色與其餘部分不同之情形,然聲請人公司於就本案票據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無法證明該發票日期非吳祚大所填載,自難僅因字跡墨水顏色有所不同,即排除該日期係吳祚大親自填載之可能。且本案票據係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對聲請人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行使,非被告陳弘澤提出而行使,因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高檢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處分補充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而認原不起訴對於追訴權時效之認定,並無違誤,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執本案票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聲請人公司雖提起抗告,然抗告理由並未爭執本案票據未記載發票日;聲請人公司於97年5月13日收受執行法院分配通知時 ,亦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反係遲至101年7月23日始爭執本案票據未填載發票日,均與事理有違,因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案件卷宗審核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前揭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而均應維持。 ㈡原告訴意旨三、㈠部分: ⒈原告訴意旨三、㈠指稱被告2人偽造本案票據之時點為93年11 月29日,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3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 應適用94年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於93年11月29日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就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經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原告訴意旨三、㈠指稱被告2 人「偽造」本案票據之時點即93年11月29日,追訴權時效於113年11月29日即已完成,是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2人就原告訴意旨三、㈠部分之行為,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不法。 ⒊至聲請意旨以:被告2人於本案票據上偽填日期及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罪行為,係發生於「96年1月19日」,故以被告 陳弘澤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持本案票據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時為準,謂本案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惟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陳弘澤持本案票據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96年1月19日,係被告陳弘澤「行使」本 案票據,屬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時點,與聲請人2人所指偽造本案票據一節有別,原檢察官 亦未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㈢原告訴意旨三、㈡部分: ⒈聲請人公司於就本案票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並未就本案票據之發票日期非吳祚大填載一事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況經臺灣高等法院勘驗本案票據後,並認本案票據之原本確有填載發票日,外觀上已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票據,且本案票據上之手寫票面金額「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正」、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雖為藍色筆跡,發票人之簽名「吳祚大」為黑色筆跡,然藍色、黑色均為常見之筆墨顏色。再參以聲請人公司提出本案票據簽發前所留存之制式本票影本,其上手寫部分票面金額已填載「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正」,發票日及簽名欄則為空白,發票人欄上有鉛筆註明「吉甫公司大小章負責人親簽」、發票人欄以打字打好發票人及地址後,並有以方型框標示蓋公司大小章欄位等情,足見縱本案票據上同為藍色筆跡之票面金額欄位,亦非與發票日同時填載,自無從逕以發票日與發票人簽名之筆跡顏色不同,作為聲請人公司交付本案票據時,本案票據上並未記載發票日之依據,更無從證明本案票據上之發票日係他人偽造而填載等情,業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復觀諸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於本案票據上偽填發票日 之情事,而無從逕認本案票據係屬偽造,至為灼然。 ⒉本院96年度票字第7523號民事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狀上所載之聲請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漢卿」一節,有96年9月5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96年度票字第7523號民事裁定等件可佐,足認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非以被告陳弘澤或被告張兆順之名義為之,亦無從認定本案係由被告陳弘澤本人或被告2人指示他人持本案票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據此,本 案尚難逕以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⒊聲請意旨固以:自經濟部、中央銀行業務局與臺灣票據交換所註銷退票及註記聲請人公司「未獲撥付款項保證本票」、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更(一)字第1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5號民 事判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04年8月26日兆銀港都字第1040000054號函文等件,均已認定聲請人公司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2人明知上情,仍持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自構 成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等語。惟依本案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本案票據係屬偽造,業據認定如前,縱被告2人確為行使本案票據之人,亦無任何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可言。至聲請人公司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雖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不得行使本案票據之權利,惟僅係本案票據權利歸屬之民事問題,與刑事上本案票據是否為偽造乙節無涉,是聲請人2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2人 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2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第10款之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林禹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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