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吳承學、趙耘寧、林承歆
- 當事人蔡宗志、李靜宜、羅玉珊、葉家棋、鄔德慧、方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惠茹 黃韋欽 李和蔘 江宗泓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蔡宗志 李靜宜 羅玉珊 葉家棋 鄔德慧 方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1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368號、第262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惠茹、黃韋欽、李和蔘、江宗泓(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宗志、李靜宜、羅玉珊、葉家棋、鄔德慧、方瑄(下合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368號、 第2620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聲請人游惠茹、黃韋欽部分於民國114年1月20日送達,聲請人李和蔘部分於114年1月31日送達,聲請人江宗泓部分於114年2月1日 送達)法定期間內(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提出本件聲請, 因114年1月25日至114年2月2日為春節期間,故以休息日之 次日即114年2月3日為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限之末日)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05號卷,下稱偵字第26205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再議駁回 處分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27頁至第31頁背面)、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見上聲議卷第39頁、第40頁、第45頁、第49頁)、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見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頁、第27頁)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三、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研修課程入學申請及相關事項委託書」其中約定:「壹、委託事項及費用(1)乙方(即聲請人游惠 茹)委託甲方(即汎亞公司)代為申請進入Aalto University(下稱學校)研讀高階企業管理碩士學位(Executive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學程以及辦理研讀期 間相關手續,並代為處理學校與乙方之間聯絡、協調等事宜。(2)乙方委託之申請經學校核准後,依學校規定完成所 有學程的研讀、作業及考試,並取得及格成績,即可獲得高階企業管理碩士學位(Executive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3)學校為芬蘭教育部所認可之芬蘭大學院校,其他國家對此學位之認可度,則依各國相關規定。依目前我國教育部之規定,持國外碩士學位辦理公務人員考試、升等、銓敘及教職人員資格認證者,需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教育部始認定該碩士學位(請參照教育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等語,有上開委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5047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由上開約定可見,汎亞公司已於委託書中清楚載明聲請人取得之學位為Aalto University之高階企業管理碩士學位,Aalto University為芬蘭教育部所認可之芬蘭大學院校,至於其他國家對此高階企業管理碩士學位之認可度,則依各國相關規定,故汎亞公司及被告等人並未向聲請人承諾上開高階企業管理碩士學位為我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7款所採認之 國外學歷,應堪認定。準此,被告等人既未承諾聲請人可取得之學位為我國所採認之國外學歷,自無聲請人所指稱之詐欺犯行甚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等人對聲請人負有就委託事項即參與學程、獲取學歷等專業上重要交易事項之告知義務,應先向教育部申請核定核准以芬蘭阿爾托大學委託,在國內以芬蘭阿爾托大學名義辦理招生、授課,使前來參與系爭課程之學員得以取得芬蘭阿爾托大學所授予之學位,並按私立學校法第37條以下規定,向教育部申請立案,始得以合法從事正規教育之名義在台進行招生及授課云云,然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就上開事項負有主動告知義務及作為義務之法律依據為何,自難認被告有刻意隱瞞交易重要事項而詐欺聲請人之情事。 ㈢、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8-4及告證9-3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63頁 、第175頁),僅提及本案學位為碩士學位,被告並未向聲 請人宣稱可獲得我國教育部所認可之國外碩士學位,而「Executive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一般即為 碩士學位,故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8-4及告證9-3對話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㈣、聲請人主張:被告如非告知為經教育部認可之正式碩士學位,為何聲請人願斥資新臺幣(下同)60至70萬元參與系爭學程云云,惟聲請人參與系爭學程之動機為何與被告等人是否有詐欺犯行仍屬二事,聲請人願斥資60至70萬元參與系爭學程至多只能證明聲請人以為參與系爭學程可取得經教育部認可之正式碩士學位,但尚不能證明聲請人上開認知是來自於被告施用詐術使聲請人誤信參與系爭學程可取得經教育部認可之正式碩士學位,故亦不能僅憑聲請人支付高昂學費,便逕論被告等人有詐欺聲請人可取得經教育部認可之碩士學位。 ㈤、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有承諾聲請人可取得經教育部認可之學位,然聲請人之陳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惟聲請人並未舉出具體可信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承諾聲請人可取得經教育部認可之學位,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㈥、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未傳喚證人胡廣、廖文偉、李國憲,以及未向鴻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鴻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汎亞學員田曜瑞提出芬蘭阿爾托大學發給之畢業證書求職之經過,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且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其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述,即使檢察官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陳述或函詢鴻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此係屬其偵查之權限,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瑕疵,而遽為准許提起自訴。 ㈦、汎亞公司縱使有如聲請人所述,將荷蘭阿爾托大學高階企管碩士招生資訊下架,然汎亞公司下架此部分招生資訊之原因所在多有,亦不能僅以汎亞公司下架上開招生資訊,即認被告行為具有不法性。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採證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法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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