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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王筱寧顏嘉漢張谷瑛

聲請人
張天明
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被告
楊長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醫偵字第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天明以被告楊長豪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醫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臺大醫院)眼科部醫師,聲請人於111年1月21日,因患青光眼而至臺大醫院就診住院,於同年月22日由被告為聲請人之左眼進行手術,術後回復良好;其後,聲請人於同年7月5日,因右眼青光眼部分而再次至醫院由被告看診,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右眼脂肪較濃而需先抽脂肪,聲請人相信被告專業判斷而同意於同年7月6日由被告為聲請人進行手術,被告本應注意於抽指肪時應避免切斷眼部神經,且依被告之專業,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抽脂肪過程中不慎將聲請人右眼神經切斷,導致聲請人於術後右眼失明之毀敗結果。嗣後被告向聲請人表示此為正常現象,聲請人於同年8月2至4日再次住院,被告僅向聲請人表示要再觀察看看等語,聲請人隨後即出院,於同年8月19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檢查右眼狀況,經李榮基醫師表示聲請人右眼神經在手術中被切斷導致失明,聲請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按過失責任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預知之事實,或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且以危害之發生與怠於注意,或懈怠防果行為間有因果之關聯為要件。如行為人行為時已盡其注意之義務,或結果之發生無預防之可能者,即無涉過失。次按醫療因屬高度專業,診治病人向來倚賴醫師之專斷,惟醫療所生之危險,均由患者最終承受,是以侵入性之檢查或治療,不可無視於病患自律性之判斷,而有「告知同意」法則之立法,以維護病人之醫療自主權。而我國醫師法第12條之1固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亦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為告知之類似規定。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依被告自承於診療過程未為上開告知,認有未善盡告知之疏失等語。被告未依規定為告知,固然侵害病人之醫療自主權,但醫療自主權之侵害,非屬醫師過失責任之必然。蓋以醫療過失繫於診斷與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如未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如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解及由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聲請人長期因糖尿病血糖控制不佳,於109年4月6日初次向被告求診時,進行光學同調斷層檢查已見有合併視網膜變化、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及玻璃體出血之雙眼增殖性視網膜病變(視網膜血管廣泛性阻塞造成局部缺氧,形成易破裂出血之增生血管及易併發視網膜剝離之結疤組織,下稱甲病變),被告向聲請人說明治療計畫略為先對症狀較輕之左眼施術,再對症狀較重之右眼施術,嗣聲請人於109年4月15日進行切除左眼玻璃體及人工水晶體置換術後,左眼視力由0.1提升到0.4;惟於109年10月26日門診後,聲請人未再回診,迄至110年11月1日始至臺大醫院其他眼科醫師處門診並經建議右眼視網膜手術後,聲請人於111年1月間又至被告門診,惟斯時聲請人右眼甲病變嚴重惡化,呈現視網膜嚴重增生、視網膜大範圍剝離達半個眼球面合併嚴重出血,雖經被告於同年1月22日施以手術、灌入矽油以利視網膜貼回,仍無法改善甲病變,故未恢復視力,聲請人於術後6個月因新生血管性青光眼致疼痛求診,被告再於111年7月6日、8月3日手術清除血塊以緩解疼痛,聲請人是因甲病變病程發展至玻璃體出血、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及新生血管性青光眼,致視力喪失,被告未曾於手術中切斷聲請人右眼視神經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辯前情,有聲請人之臺大醫院病歷可佐,敘述如下:

⒈聲請人於109年4月6日初至臺大醫院眼科部向被告求診,左眼於109年4月14日經施以左眼白內障手術及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於109年7月10日經施以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玻璃體切除手術後,僅回診至109年10月26日,嗣後長達1年餘未再回診,有臺大醫院住院病歷及門診病歷紀錄可稽(見112醫他16卷㈡【下稱醫他二卷】第99-107、203-217、665-722頁);聲請人前揭手術原因,業據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於109年4月14日診斷為雙眼糖尿病增殖性視網膜病變,合併玻璃體出血症狀,兩眼俱曾施以全視網膜光凝固術(雷射燒灼視網膜周邊缺氧區域,以減少新生血管增生)等症狀(見醫他二卷第7頁)。

⒉聲請人於前揭左眼術後,就右眼部分遲至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始前往臺大醫院向其他眼科醫師求診並為白內障術前檢查,此有門診病歷紀錄可稽(見醫他二卷第725-753頁);聲請人嗣於111年1月22日經被告施以右眼視網膜剝離玻璃體切除手術,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聲請人之入院診斷為右眼糖尿病增殖性視網膜病變,症狀已合併有玻璃體出血、纖維血管增生、牽引性視網膜剝離症狀,經施以纖維血管增生切除術、雷射手術、玻璃體內注射矽油處置;聲請人再於111年7月5日行玻璃體切除併矽油移除手術及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於同年8月2日住院行右眼視網膜雷射手術,此有住院病歷、門診病歷紀錄可稽(見醫他二卷221-611、000-0000頁),核與被告前揭辯解聲請人遲遲未回診,右眼於手術前已病程發展至玻璃體出血、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及新生血管性青光眼,為喪失視力之原因各情,尚無齬齟。

(二)聲請人固指稱經被告抽右眼脂肪而切斷眼部神經,因其事後至三軍總醫院檢查,經李榮基醫師告以右眼視神經於手術中遭切斷云云(見112醫他16卷㈠【下稱醫他一卷】第3頁)。惟查,聲請人於臺大醫院施行之右眼手術內容分別為玻璃體切除手術、視網膜雷射手術,未曾有任何抽除脂肪內容,已俱如前述;關於聲請人聽聞而來之切斷視神經一說,復業經證人李榮基醫師到庭證稱:聲請人因為右眼疼痛、視力模糊就診,經我檢查右眼沒有光感,因發炎且前房出血,沒辦法檢查到眼球後方之視神經,無從得知狀況為何,但任何眼科手術都不會切斷神經,在醫學角度上這是不可能的,他就診時眼睛狀況已經很差了,我只有幫他減輕疼病、發炎,沒有做任何改善視力的處理,依病患所轉述內容及其先前病歷,他因糖尿病及洗腎,併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合併玻璃體出血等狀況,之前的手術都是針對他身體狀況所需而進行的等語(見醫他一卷第161-162頁),堪信聲請人指述無憑。至若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術後失明之事實可直接推定手術操作不當,更顯無稽。

(三)揆諸前揭說明,醫療過失應繫於被告診斷與治療過程是否遵循醫療準則,懈怠於防止危險、怠於注意危害之發生,此與僅侵害醫療自主權之告知同意程序無涉;又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應認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聲請無理由,自不容聲請意旨逕請求醫療過失鑑定調查。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前揭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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