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林虹翔、鄭雁尹、張敏玲
- 被告王文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仕弘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3月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8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2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仕弘(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王文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92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8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4年3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 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其在途期間按本院在途期間之最長日數(2日),再加其居住地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1日),嗣聲請人於114年3 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裁定准予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分別係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下稱盛德信公司) 之股東、負責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向聲請 人佯稱欲借款支付廠商貨款與員工薪資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14萬0,800元予被告。嗣被告陸續返還共273萬0,800元,賸141萬元未償還,聲請人 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非隱瞞盛德信公司營運不善之事實,而係以「如果資金缺口沒有補齊的話,公司會倒閉,那之前的投資及所有借款都會不見」之理由,逼迫聲請人繼續補公司之資金缺口,但聲請人離開盛德信公司快1年,公司仍繼續營運,沒有倒閉,所以代表被告用 上開理由騙聲請人一直補公司之資金缺口;㈡被告積欠聲請人141萬元未還,竟以尤鈺嫻間之協議作為拒絕返還之理由 ;且盛德信公司近日招募新進經銷商,絕對有還款能力卻避而不談,足認被告於借貸之初即無還款之意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公司營運出狀況,聲請人與其當時之配偶尤鈺嫻都有在公司上班,所以我們有一起在公司開會討論要不要繼續經營下去,尤鈺嫻說要讓公司繼續經營下去,就讓尤鈺嫻負責財務調度,之後公司對口都是尤鈺嫻,公司需要付款,都會跟尤鈺嫻確認,才由尤鈺嫻支出,大部分用於支付會員獎金或員工薪資等語(見他卷第182頁)。 ㈡被告為盛德信公司之負責人,因盛德信公司營運需要,於110 年5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414 萬0,800元,嗣被告已陸續還款273萬0,800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82至183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盛德信公司借款明細表(見他卷第75至77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79至109頁)、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 細(見他卷第111頁)、盛德信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見他卷第113至13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係以「如果資金缺口沒有補齊的話,公司會倒閉,那之前的投資及所有借款都會不見」之理由,逼迫聲請人繼續補公司之資金缺口,但聲請人離開盛德信公司快1年,公司仍繼續營運,沒有倒閉,所以代表被告用上 開理由騙聲請人一直補公司之資金缺口等語。惟聲請人既已知悉盛德信公司營運出狀況需挹注資金之事實,而願意借款予被告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實難認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況依證人尤鈺嫻證稱:我在盛德信公司已經10幾年,我原本是經銷商,我的業績都是銷冠,被告說他身體不好,要找接班人,我前夫即聲請人有答應讓我去當接班人,過沒多久,被告要我們投資成為股東才可以服眾;我跟聲請人從頭到尾都是一起入股,聲請人入股及借款的資金,都是跟我一起處理,我與聲請人沒有分開處理,聲請人也可以代表我去處理,被告會打電話給聲請人,被告傳訊息給我,都是聲請人負責回覆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68至169頁),則被告供稱公司需要付款,都會跟尤鈺嫻確認,才由尤鈺嫻支出,大部分用於支付會員獎金或員工薪資一節,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既係以公司營運需要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且將借得之款項用於公司營運有關之項目,實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聲請人雖又主張:被告積欠聲請人141萬元未還,竟以尤鈺嫻 間之協議作為拒絕返還之理由;且被告經營之盛德信公司近日招募新進經銷商,絕對有還款能力竟避而不談,足認被告於借貸之初即無還款之意等語。惟聲請人與被告間雖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然在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