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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胡宗淦林思婷施函妤

聲請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源森
被告
鄭淳駿
選任辯護人
江沁澤律師

林宜蓁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開聲請人因被告鄭淳駿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淳駿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該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752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審理在案,為免本案車輛因時間歷久經過致價值減損或貶值而受有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鄭淳駿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受理在案,而本案車輛係該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對被告鄭淳駿執行搜索,在被告鄭淳駿住家停車場所扣得之車輛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4日北檢力朝114蒞12379字第1149073583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其係本案車輛登記所有權人,固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憑,惟本案執行機關因本案車輛車牌數字與登記為被告鄭淳駿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數字均相同,且由被告鄭淳駿擔任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可疑為被告鄭淳駿實際購買,故先予扣押,俾利後續追徵不法所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4日北檢力朝114蒞12379字第1149073583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照片及車輛租賃契約附卷可考,自難排除上開扣押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而有留存之必要;況觀諸本案車輛租賃契約,可見聲請人業於112年10月24日將本案車輛出租予泰洋企業社,租賃期間為112年11月6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而承租人泰洋企業社迄今仍持續按期繳納租金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已將本案車輛出租予泰洋企業社,並按期受領租金,要難謂聲請人有何因本案車輛遭扣押而受有損害之情。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本院認本案車輛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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