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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王筱寧張谷瑛黃柏家

  • 當事人
    潘浚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浚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浚宏(下稱被告)前與告訴人黎景洲及江永進商談調解事宜時,雙方對於調解金額已達成共識,最終僅係因上揭告訴人要求被告家人擔任保證人而被告家人未到場,雙方始未能成立調解,被告目前可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至10萬元之保證金,請求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 被告可早日工作以賠償本案告訴人,並讓被告可至身心科就診、調整自身之身心狀況,以利面對後續須執行之刑期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 年6月23日起執行羈押,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認 被告現已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於114年7月2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9號卷第32、75、78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⒉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包括持富妤企業社申設之銀行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見起訴書附表所載),而觀諸卷附被告與綽號「烏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烏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3月10日曾向「烏鴉」傳送「我們等等約公園另外一邊別讓銀行守衛注意到」等文字,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一[下稱偵卷]第69頁),對此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因為綽號「顧老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稱富妤企業社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圈存無法提領,所以我們於114年3月10日就是準備要持偽造合約去銀行辦理解除圈存;當時我向「烏鴉」傳送「我們等等約公園另外一邊別讓銀行守衛注意到」等字詞,係因當時我持偽造合約,而我們不想讓守衛知道等語(偵卷第342至343頁),依此可知被告於參與詐欺犯行之過程中,尚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討論應如何躲避銀行之防詐措施,顯見被告為謀取報酬而亟欲成功領取詐欺贓款之動機甚為強烈,再參諸被告與其友人、綽號「老蕭」之人(下稱「老蕭」)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4年3月12日向「老蕭」傳送「新的兩本簿子人頭有一些狀況我們現在最穩妥的就是開自己的戶頭然後開始作業」、「我有在想 如果顧老闆這邊這麼不穩」、「 我考慮要不要跟阿嘉去泰國工作」、「在曼谷租一棟別墅」及「一天下來可以賺差不多15-18萬」等文字,嗣「老蕭」詢問 被告「去泰國做什麼」後,被告隨即明確向「老蕭」回覆「做詐的」等文字,接著「老蕭」繼續詢問被告「炸(按:應為『詐』之誤繕)台灣人喔」後,被告則覆以「都有」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偵卷第75頁),由此可見被告除曾明確向友人表示其欲使用自己名義申設銀行帳戶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外,更曾表示自己有至國外參與詐欺犯行、以詐騙我國國人之規劃,足徵被告顯然視國家嚴厲禁絕詐欺犯罪之政策為無物,復酌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對於曾經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而言,於中斷參與詐欺犯行後再度接觸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再次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並非難事,是綜據上開各情,自難確保被告縱已因本案犯行而遭羈押達相當時日,其日後即無繼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⒊復考量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性本即難以透過羈押以外之手段加以防免,且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1-1及1-2之記載,單就告訴人李昭錦遭詐欺部分,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即高達465萬元,堪認被 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犯罪情節非輕,至被告雖表明其可提出5萬至1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然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情節相衡,被告所能提出之具保金額顯然過低,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是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取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與部分告訴人商談調解後,被告目前已與部分告訴人對於調解金額達成共識,請求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令被告可早日工作以賠償本案告訴人等語。惟查,本院目前係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為由,認被告仍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聲請意旨所執前詞顯與被告是否仍具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審核要無關連,自不能執此驟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委不足取。 ㈣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罹患身心疾病欲就醫為由,請求本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查,被告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後,本院已就被告於遭羈押期間之身體情況及就醫情形函詢法務部○○ ○○○○○○,該所函覆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1 5日止,曾因其他特定焦慮症、雙極疾患及睡眠疾患等疾病於 看守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被告目前並無轉診單待安排戒護外醫之情事;被告現罹患之疾病若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辦理等旨,此有法務部○○○○○○○○114年7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400450560號 函存卷可參(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29號卷第13至14頁),足 見被告現罹患之身心疾病,若有進一步接受治療之必要,仍可透過戒護外醫制度處理,尚難認被告現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 故被告以前詞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非可採。 ㈤綜上,本院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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