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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原處分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彭慶文王星富陳柏嘉

  • 當事人
    王明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明麗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 重訴字第25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僅泛指本件有檢察官所附卷證為據,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然並未區分各被告間是否均具羈押事由,一概而論均有續行羈押之必要,有下述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聲請人即被告王明麗僅係擔任鉅新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新匯公司)會計,且被告或其他共同被告均一致陳稱被告並無參與共同實施施用詐術或販賣殯葬商品之情事,顯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涉案程度是否深入,已非無疑;共犯吳芳儀、呂英菖並無與被告勾串之可能或動機,更未曾有與被告勾串之舉,則以共犯吳芳儀、呂英菖有勾串之舉,遽論被告仍有勾串意圖,顯屬率斷;本案業經檢察官起訴,相關證人及扣案證據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完竣並予以保全,本案主要被告均全數遭羈押,依羈押法規定,與外人接見得錄音錄影、看守所人員得閱讀書信內容,不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原處分未敘明被告於羈押期間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期間受授物件並無違規情形,且受授物件須經看守所人員監視及檢閱,原處分竟未附理由說明被告於羈押期間有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即禁止受授物件;原處分就羈押必要性部分,未說明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方式,為何無法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且本案已係起訴移審之訴訟階段,被告是否仍有羈押必要性,尚有疑慮,為使辯護人得以踐行憲法所賦予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行使,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共犯吳芳儀、呂英菖、王助彰、曾冠彰、張庭瑜、張旭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福源、蘇庭億、陳永山、陳柏年、詹博崴、趙浩程、李宜諪、蔡沅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忠、朱和蘭、徐世忠、吳玉儀、郭靜容、告訴代理人潘兆偉律師及其餘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罪嫌,於審理中須透過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方得釐清,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非輕之情形下,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況被告於共犯吳芳儀遭警執行搜索之翌日「湊巧」開始刪除鉅新匯公司通訊軟體群組內之資訊,共犯吳芳儀則自承於民國114年4月24日遭本院諭知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後,仍曾透過律見機會針對其名下財產狀況與其他共犯進行勾串,而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共犯曾冠彰曾自共犯所委任之律師處獲悉本案目前偵辦進度之資訊,共犯王助彰於共犯吳芳儀遭羈押之同日,將被告、共犯張旭騰所使用之帳號自本案相關通訊軟體群組退出,益見被告及共犯早已為逃避自己刑事責任而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審諸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犯行,係先由共犯吳芳儀、呂英菖等人透過詐欺手法誘使被害人向共犯王助彰所經營之公司設定不動產抵押及申辦貸款,相關共犯並從中令被害人等對於被告等人之詐欺手法深信不疑,之後再由犯罪行為人從中朋分不法利益,由此可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犯行,手法甚為縝密,若非經由精細分工,絕無可能完成如此細緻之犯罪計畫,依此足徵被告並非一時失慮不周始誤觸法網,而係有為謀取利益而不惜參與詐欺犯行之強烈動機,復參以現金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對於曾經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而言,於中斷參與詐欺犯行後再度接觸其他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人並再次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並非難事,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尤其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少,甚至有被害人不堪因本案遭詐欺而自殺)、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兼衡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若未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以達成防止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性本即難以透過羈押以外之手段加以防免等情,認被告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代替之,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 項前段,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處分內容: 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14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月在案,有本院114年8月20 日之訊問筆錄、押票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故原處分並未禁止被告受授物件,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未附理由即逕予禁止被告受授物件云云,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⒈本件被告於移審訊問時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既自承任職於鉅新匯公司,會依共犯王助彰之指示操作匯款,且被告會使用「王力慶」、「陳英傑」之假名及「地政士」之假職稱對外拓展業務,亦會使用「王依惠」之假名及「地政士會計」之假職稱,更有依共犯王助彰之指示,刻用甘聖弘及被害人涂軒齊之印章,亦有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伊翔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內容全然不實且無實際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報價單,嗣被害人涂軒齊 先匯款271萬元予甘聖弘後,甘聖弘復將其中之265萬5千元 轉匯至被告之帳戶,由被告將其中之133萬元提領而出並交 予共犯王助彰等情,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助彰、曾冠彰、張庭瑜、張旭騰於偵查中之供詞相符,並有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報價單、LINE群組聊天紀錄擷圖、被告與共犯王助彰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在卷可證;依證人即共犯王助彰、曾冠彰之供述,參酌卷附被告與共犯王助彰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等證,亦堪認借款予告訴人郭靜容之金主祝念華係先將600萬元 之款項匯入鉅新匯公司帳戶後,嗣由被告將該等款項領出,再轉交予共犯王助彰之情;加以卷附LINE群組聊天紀錄擷圖顯示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通訊內容所徵被告之主觀認識及意欲,故就告訴人郭靜容、被害人涂軒齊被害部分,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指摘本案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均陳稱被告無參與共同實施施用詐術或販賣殯葬商品之情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故被告雖無對告訴人郭靜容、被害人涂軒齊施以詐術,然依前開證據,被告既有上述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高度可能,已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聲請意旨,依上開說明,即無理由。 ㈢羈押原因: ⒈原處分已詳細敘明被告於偵查中共犯吳芳儀遭警執行搜索之翌日,有刪除LINE群組內資訊之湮滅證據行為(見偵20328 卷第57頁),加以共犯吳芳儀於偵查中自承有勾串共犯之舉,參以依卷附LINE聊天紀錄擷圖所示共犯曾冠彰自其他共犯委任之律師獲知偵辦進度、共犯王助彰於共犯吳芳儀遭羈押之同日將被告及共犯張旭騰使用之LINE帳號退出本案相關LINE群組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參與本案之集團性犯罪,既有縝密之犯罪計畫、精細分工,先後更實行就告訴人郭靜容、被害人涂軒齊詐欺取財部分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 ,則原處分基此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核屬有據。 ⒉聲請意旨僅空言陳稱被告與共犯吳芳儀、呂英菖無勾串之可能、動機及勾串之舉,而謂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云云。無視前述被告及本案集團性犯罪中其他共犯於偵查中之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行為,依上說明,尚難信採。 ㈣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 原處分已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權衡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若被告反覆實行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受剝奪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後,認本件若以其他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故原處分本諸上情,認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充分衡量被告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限制,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之公共利益等情,經核與比例原則無違。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未附理由說明云云,核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依上說明,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陳柏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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