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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5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洪甯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茂盛

具 保 人 洪瑀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13號、114年度執字第5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瑀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瑀葳因被告柳茂盛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柳茂盛因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4月5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犯上述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述該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述案件確定後移送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函知具保人督促協同被告到案,然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士林地檢署代為拘提被告,仍均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士林地檢署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證,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又被告及具保人於本院裁定時,均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9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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