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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劉俊源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葉家亨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706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

22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已易科罰金分期繳納,先前兩期費用都是去當舖借貸,經詢問律師,律師建議其不要再把事情變得複雜,難受到自己身心障礙更嚴重,請求改易服社會勞動方式辦理,但檢察官不同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如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四、又,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1目亦有明文。直言之,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五、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⒈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⒉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亦有明文。蓋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是有上開身心狀況或疾病者,自難以盡力為勞動服務,反而係需要被照顧或接受服務者,如此即無法使受刑人達到以服社會勞動代替刑罰之目的。

六、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5706號執行;聲明異議人原係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分期執行中,聲明異議人再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則函覆略以:聲明異議人因另案遭通緝,兼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之規定,認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語,而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查核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56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上而觀,聲明異議人尚未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8款第1目所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情形,則執行檢察官以此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即有未洽。

㈣惟,聲明異議人前因傷害及妨害名譽案件,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通緝2次之事實,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附件可佐,是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曾因另案遭通緝為由,認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即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9款第1目所規定「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相符。據此,執行檢察官本件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應屬妥適之裁量,亦無裁量違法之瑕疵。

㈤況,聲明異議人自陳有精神疾病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益徵聲明異議人之身心狀況確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

㈥綜上,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於法有據,並為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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