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舜欽
具 保 人 張紘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紘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紘誌因被告蘇舜欽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等件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執字第6666、6667號指揮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地,傳喚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5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及通知均於114年8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本人及具保人,並於同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到庭,且被告經拘提無著,有拘票及報告書可參,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