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倫炎
- 選任辯護人
- 許凱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理樂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辰彥律師
- 被告
- 童文意
- 被告
- 童文錄
- 被告
- 莊明憲
- 選任辯護人
- 林孝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金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彥麟律師
- 被告
- 邱鴻傑
- 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63、885、919號、109年度偵字第16709、18763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0年度智訴字第9號為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10年度智訴字第9號判決事實欄「一、
㈤」所載「同心協力」之非法重製物上偽造「朱銘」印文壹枚,及該非法重製物之偽造漢雅軒保證書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漢雅軒有限公司」印文、「張頌仁」印文、「張頌仁」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在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而不得認已判決,且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即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而與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有別。次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事實欄「一、㈤」部分,業已認定:「莊明憲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17日前某日,其與不知情之黃德傳達成買賣合意,雙方同意以1,000萬元、700 萬元、250 萬元價格,由莊明憲出售附表三編號4、6、11所示非法重製物即「單鞭下勢」(大型)、「單鞭下勢」(小型)、「拱門」予黃德傳,並附贈非法重製物「同心協力」,其上均有偽造之「朱銘」落款各1枚,並提供該等非法重製物之偽造作品保證書共4紙後,...,莊明憲因而散布非法重製物,且其行使上開非法重製物之偽造保證書共4紙及該非法重製物上偽造之朱銘落款共4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漢雅軒公司、張碩仁及朱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1至10行部分】」等情在案。是以,莊明憲有非法散布重製物「單鞭下勢」(大型)、「單鞭下勢」(小型)、「拱門」、「同心協力」,並有行使該等非法重製物之偽造保證書及該非法重製物上偽造之朱銘或他人之簽名、用印等節,已可認定。
四、惟查,原判決僅就「單鞭下勢」(大型)、「單鞭下勢」(小型)、「拱門」、「同心協力」之非法重製物(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6、11)其上偽造「朱銘」印文各1枚(共3枚),及該等非法重製物之偽造漢雅軒保證書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漢雅軒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3枚)、「張頌仁」印文各1枚(共3枚)、「張頌仁」簽名各1枚(共3枚)宣告沒收。然就「同心協力」之非法重製物上偽造「朱銘」印文1枚,及該非法重製物之偽造漢雅軒保證書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漢雅軒有限公司」印文、「張頌仁」印文、「張頌仁」簽名各1枚,則漏未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㈤」所載非法重製物「同心協力」1個暨偽造漢雅軒保證書1份,業經出售並隨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6、11之「單鞭下勢」(大型)、「單鞭下勢」(小型)、「拱門」等非法重製物一併交付予黃德傳,而非被告莊明憲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