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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許峻彬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松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松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松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侵占、詐欺、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4之刑並經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為本件聲請;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附表編號2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之刑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之刑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各刑中最長期者、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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