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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3號

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張景閔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政庭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政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政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者,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為如附表編號1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及2部分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案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及實務見解之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再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前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並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請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有定刑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參,是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

㈢爰審酌本案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於行為人責任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次犯行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並斟酌上開犯行關於犯罪地點、時間之關聯性,另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犯罪傾向、人格特性,進而綜合評價受刑人所受之矯正必要性、受刑人之恤刑利益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可能性,併斟酌憲法所要求之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等一切事由,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政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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