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42號
- 自訴人
- 洪顯哲
- 自訴代理人
- 黃仁傑律師
- 被告
- 吳育霖
- 選任辯護人
- 陳宣任律師
- 被告
- 林世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強為通泰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泰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育霖為雷恩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雷恩斯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洪顯哲為恆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發公司)之負責人,李政逸則為自訴人之友人。洪顯哲於民國112年4月間委託李政逸購買半導體零件「射頻調變器」(產品型號:CMX993Q3,製造商:英商CML Microcircuits Ltd.【下稱原廠】,下稱本案零件),被告林世強、被告吳育霖均明知恆發公司購買本案零件之目的係出貨至中國,而本案零件因在中國屬管制品而無法在中國銷售使用,且通泰克公司並未取得本案零件之原廠代理權,亦無如期交貨予恆發公司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背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洪顯哲保證並佯稱:通泰克公司可以在4週內取得本案零件現貨,如未能於4週內交貨將全額退款等語,致洪顯哲陷於錯誤,而委由李政逸透過通泰克公司向原廠訂購本案零件5,000個,並以恆發公司名義於112年5月2日14時20分許匯款價款新臺幣(下同)2,084,250元(下稱本案價款)至通泰克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通泰克公司遲未交貨,洪顯哲請求通泰克公司退款,遭被告林世強以各種理由拒絕,本案價款迄今不知去向。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35條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始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係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恆發公司前以上開大致相同之自訴事實,對被告林世強、李政逸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作成113年度偵字第2190、1885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恆發公司聲請再議後,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現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26號受理在案,有原不起訴處分、被告林世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二第11至15、131頁),合先敘明。
㈡本案依洪顯哲所提刑事自訴狀、刑事委任狀所載,均係以自然人洪顯哲為自訴人、委任人,且洪顯哲亦以自訴人身分到庭進行本件訴訟,此有刑事自訴狀、刑事委任狀、本院報到單可稽(本院卷一第5至39、41至43頁;本院卷二第137頁),洪顯哲復於本院調查程序陳明其為本案被害人(本院卷二第140頁),是本案自訴人顯為洪顯哲。然而,依洪顯哲自訴之犯罪事實,因購買本案零件之主體為「恆發公司」,而非恆發公司之代表人洪顯哲,且本案價款係以「恆發公司」名義給付予通泰克公司,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一第47頁),故從自訴人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縱令屬實,本案零件未如期交貨所造成在實體法上直接遭受損害之主體,應為「恆發公司」,而非洪顯哲,故本案自訴事實所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恆發公司」。洪顯哲雖以被害人自居,然其陳稱:「因為這單是由我去接洽,因為無法交付本案零件造成公司損失,由我賠償給客戶,我跟通泰克公司購買本案零件是要賣給中國的客戶,貨款是恆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給通泰克公司,這筆貨款是由我個人賠償給恆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損失,所以我是直接被害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40頁),益徵洪顯哲僅為因恆發公司法益受侵害,所造成利益同受影響之人,要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洪顯哲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
㈢綜上所述,洪顯哲對被告所提本件自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