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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66號

公然侮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曾名阜

自訴人
陳泱甯
兼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李靜怡、于涵如、蔡雅雯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刑事自訴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李靜怡、于涵如、蔡雅雯」,被告李靜怡、于涵如之住所記載「乒美桌球企業社即悍將桌球館」之地址、被告蔡雅雯之住所則記載為被告蔡雅雯先生所營之店面,並非被告3人之真實住所或居所,刑事自訴狀上亦未依法載明被告3人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本件自訴程式雖顯有未備,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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