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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69號

加重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范雅涵

自訴人
耘力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翬
共同自訴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被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宏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旗下「鏡週刊」撰文記者,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上午5時28分許於鏡週刊Mirror Media網站,發表「黃國昌狗仔金流/狗仔基金第一桶金曝光 黃國昌小姨子高翬匯款百萬成立凱思」之報導(下稱本案報導),其中指摘「黃國昌小姨子高翬匯款百萬成立凱思」、「凱思國際由他太太高翔的妹妹高翬注資成立」、「注資凱思國際的政商人士也跟著曝光,2021年匯出第一筆資金成立這家公司的神祕金主,就是黃國昌的小姨子高翬」、「早在4年前由高翬擔任負責人的耘力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就匯了100萬元成立凱思國際,高翬不但是黃國昌妻子高翔的親妹,還是凱思國際的實際金主」等不實內容(下稱本案言論),以此方式散布文字傳述足以貶損耘力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耘力公司)及高翬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耘力公司及高翬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經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6至38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俊宏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被告辯稱略以:本案報導源自於有立法委員發現遭狗仔跟監而提告,經查核而發現該等跟監人員係受僱於凱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思國際公司),再細究凱思國際公司時發現其掛名負責人為「李麗娟」,李麗娟住家核與黃國昌妻兒戶籍地相符,且求真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求真民調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李麗娟」,依前揭公司登記資料可見李麗娟掌握款項超過千萬,而李麗娟卻只是在安親班當老師,其所扮演的角色十分詭異,因此懷疑李麗娟是黃國昌的人頭。而在查核李麗娟所在安親班之過程,發現其地址與自訴人耘力公司登記址相同,且自訴人耘力公司營業項目也有補教業,甚至最後調查出自訴人高翬之表弟賴以強應有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凱思國際公司,是依照調查結果認為凱思國際公司、李麗娟和自訴人高翬及耘力公司(下合稱自訴人二人)有高度重疊性,因而合理推認自訴人二人是注資成立凱思國際公司之人,本案言論實係基於消息來源提供之資料再行查證之結果,而無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立法委員王義川於113年間因遭人跟拍之事而取得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揭露跟拍者任職於凱思國際公司,被告在此時追蹤調查即發現黃國昌有指揮狗仔集團進行跟監,並透過凱思國際公司支付開銷,該凱思國際公司資金來源亦疑似來自於香港或中國,此部分業經王義川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在案,可見本案報導乃接續前揭議題而深入追查凱思國際公司資金來源,與公共利益具有重大關聯。被告之消息來源係告知凱思國際公司係由黃國昌姻親注資100萬元設立登記,經確認該公司登記資料,確認與前揭消息來源所稱金額相符;再調查凱思國際公司負責人「李麗娟」,發現李麗娟應在安親班工作,且安親班地址登記公司即為自訴人耘力公司,而被告高翬又係自訴人耘力公司負責人兼唯一股東,自可見李麗娟與自訴人高翬關係密切,且考量李麗娟應無資力可設立凱思國際公司,被告方合理判斷注資成立凱思國際公司者應為自訴人高翬,堪認本案言論係被告依據當時查證之結果而撰寫,並非明知虛偽不實而撰寫本案言論,實不具有加重誹謗之故意。況本案言論僅係客觀陳述自訴人二人注資100萬元設立凱思國際公司,並未以其他負面用語指摘自訴人二人與中港資有何關聯,要無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而認本案並不構成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等語。

㈠被告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旗下「鏡週刊」撰文記者,於114年10月21日上午5時28分許於鏡週刊Mirror Media網站,發表含有本案言論之本案報導,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並有本案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確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使不特定人可得見聞本案言論,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本案言論之內容,意在指摘「黃國昌之小姨子高翬或由高翬擔任負責人之耘力公司匯款100萬元成立凱思國際公司,而為凱思國際公司實際金主」乙事,再參諸本案報導標題乃「黃國昌狗仔金流/狗仔基金第一桶金曝光 黃國昌小姨子高翬匯款百萬」,且該報導內容主要係在質疑凱思國際公司負責人「李麗娟」與黃國昌、黃國昌妻子高翔、黃國昌小姨子高翬(即本案自訴人)關係異常密切,凱思國際公司資金來源及流向有所異常且恐涉及中港資,甚與狗仔集團有所連結等情(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且據本案報導延伸閱讀部分之記載,其後尚有針對「入帳百萬隔年卻注資《民報》千萬 一張圖看懂黃國昌用凱思養狗仔金流」、「養狗仔跟監政敵太燒錢 凱思2神秘千萬金主超大咖」、「當白營御用民調公司爽撈千萬 他今年捧百萬給凱思助養狗仔」之系列報導(見本院卷第37頁),以此互核觀之,確可見本案言論內容確使自訴人二人與凱思國際公司產生連結,甚且認為自訴人二人出資並藉由「李麗娟」名義成立凱思國際公司助力政治人物涉行不法或不當之事。是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自訴人二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自應有所質疑或貶抑,堪認本案言論內容確已侵害自訴人二人名譽無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言論並無毀損自訴人二人名譽乙節,要與前揭彰顯之內容有所不符,自難採信。

㈢本案言論並無事證可認定為真,亦無法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其主觀上應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言論內容係在指述自訴人高翬或自訴人耘力公司出資百萬成立凱思國際公司,則本案首應判斷者即為「凱思國際公司為自訴人二人所出資成立」之事實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盡其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惟經本院調閱凱思國際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表,凱思國際公司於110年12月8日設立登記時係由李麗娟出資90萬元、陳美吟出資10萬元,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佐以凱思國際公司函覆本院所提供之凱思國際公司存簿資料,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戶在110年11月25日分別有以現金存入10萬元和90萬元之紀錄,有凱思國際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355頁),依此觀之凱思國際公司出資額乃現金存入,該資金尚難逕認確屬自訴人二人所實際提供之資金。再經本院向被告確認為本案言論所依憑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明確表示:本案基於新聞記者之職責保護消息來源而無法提出消息來源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第90至95頁),是本院就本案言論自難認定其真實性。

⒊再就被告是否有盡合理查證義務部分,被告就此係供稱:被告接獲消息來源告知凱思國際公司係由黃國昌姻親注資100萬元成立,即進行調查,發現凱思國際公司於110年間設立登記時資本額恰為100萬元,登記負責人為李麗娟,股東僅為李麗娟一人;且另查知黃國昌將其妻女戶籍遷移之地址,其屋主即為「李麗娟」,「李麗娟」似另任職於臺北市松山區安親班(址詳卷),該地址即為自訴人耘力公司地址,且自訴人耘力公司負責人兼股東即為自訴人高翬,由此可知凱思國際公司負責人「李麗娟」與自訴人高翬關係密切,再參以「李麗娟」同為求真民調公司之負責人,互核比對而合理認為消息來源所指之黃國昌姻親即為自訴人高翬,依此足證被告已善盡查證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第238至241頁、第250至252頁、第384至385頁),並提出凱思國際公司及自訴人耘力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實地調查拍攝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然觀諸被告上揭查證結果,至多僅得認定凱思國際公司負責人「李麗娟」資歷是否可同時掌握資本額達上千萬之凱思國際公司及求真民調公司,此有所異常及疑義,且「李麗娟」與自訴人二人有高度緊密關聯性之情狀;然本案言論係明確指稱自訴人二人提出資金100萬元設立登記凱思國際公司,前開查證結果縱認自訴人二人與凱思國際公司負責人「李麗娟」關係密切,卻始終並未涉及設立公司金流往來之部分,且被告亦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報導主體為黃國昌,就自訴人二人部分並沒有進行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是據前開查證資料及被告所供承之內容,客觀上實難據以合理相信「凱思國際公司設立登記時實際支出資金即來自於自訴人二人」之事為真實,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查證程度已有所足。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報導目的在於揭發立法委員黃國昌利用凱思國際公司支付狗仔集團之開銷及其所涉之不法行為,而與公共利益有所相關,被告並非檢調機關,而無調查真實之權力,僅得依照當時查證結果而為本案言論,難認有加重誹謗之故意云云,然被告身為深耕多年之資深記者,其報導內容散布力及影響力均極為強大,雖其報導目的係為求公共利益揭露不法行為,仍應進行合理查證程序,甚且該查證程序更應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以達客觀中立報導之目的及效果,並避免造成他人名譽權無端受損之情狀。而本案言論既係指摘自訴人二人出資凱思國際公司之事,被告除前開對於自訴人二人與凱思國際公司負責人「李麗娟」間關係密切之推論外,並無具體說明其發表本案言論其他支持之依據,而係於缺乏適當且可信之憑據下,率爾為本案言論,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和社會經驗,應可在報導前注意到該等言論恐將貶損自訴人二人名譽,確仍僅憑前揭查證程度有所不足且客觀上尚無法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為真實之查證結果,據以為本案言論,自難認符合前述合理查證義務之標準,而堪認被告具有主觀上加重誹謗之犯意。

⒌從而,縱然被告係為公共利益之目的而行使言論自由權,但本案言論既直指自訴人二人注資成立凱思國際公司,且已影響自訴人二人之名譽權,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負擔合理查證之義務,而若未能基於足夠之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即遽為不實之事實性言論,依法自應負擔相對應之責任,尚難以前揭所辯脫免其責。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二人注資成立凱思國際公司,被告報導本案言論所憑證據資料,亦不符合合理查證之標準,本案自合於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之加重誹謗罪,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對自訴人二人不同法益所有者,同時觸犯上述加重誹謗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加重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記者,其為本案報導之目的雖為促請公眾注意政治人物所涉行為,而具有一定程度之公益性,其出發點尚屬良善,然就關於自訴人二人部分之本案言論內容,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在新聞媒體散布足以貶抑自訴人二人名譽之言論,貶損其等社會評價,所為仍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未與自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情狀,暨審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對自訴人二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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