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林易勳
- 被告盧方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方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106、179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2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方渝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6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方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提款及交易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該帳戶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進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那些年」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日13時31分許,以電子郵件「karlie00000000il.com」在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BitoPro平台帳戶註冊會員(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並綁定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復於111年6月2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4居所,透過LINE將 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即上開電子郵件)、密碼及登入認證碼,告知暱稱「那些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登入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加值附表一編號1「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以購買泰達幣, 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盧方渝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盧方渝自111年6月30日起,與LINE暱稱「叮噹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盧方渝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叮噹老師」,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再由「叮噹老師」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至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2至3「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至3「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叮噹老師」確認收受詐欺贓款後,通知盧方渝轉匯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盧方渝亦因此自經手之款項中獲得3%報酬。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盧方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2、 15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參附表一),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報狀卷第56至65、68至78、80至237頁)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新舊法律選擇適用,業經最高法院經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採取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任意割裂之肯定說。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歷次修正內 容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2條 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惟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幣託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提領及轉匯贓款之行為,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 中間時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且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被告本案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00,000,000元,且被告於偵查時均未自白全部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因不得依112年6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 於偵查未自白全部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得依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之最高度相同,惟最低度以舊法之規定為輕,故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之主觀想法,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共犯關係: 被告固未對附表一編號2至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惟其知悉其所為之轉匯贓款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俾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不法利益,堪認被告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實施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與「叮噹老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1年1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 ⒉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型態、手段尚有一定差異,雖執行完畢未久,仍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僅於量刑時,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㈧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幣託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據以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不僅侵害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並增加被害人求償及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尚非良好;惟考量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金額之損害程度,且被告迄未與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媒體,每月收入約30,000元,離婚,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供稱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本院卷第151頁)、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629元【計算式:(49,999+45,000+49,000+10,300)0.03=4,6 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152頁),業經認定 如前,上開犯罪所得合計5,629元【計算式:1,000+4,629=5 ,629】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被告固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收受、隱匿詐欺贓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惟各該詐欺贓款於匯入各該帳戶未久,即遭轉匯而出,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層轉之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吳姝慧 (提告) 於111年6月13日傳送「國泰分期.尊敬的用戶您有280000額度可領取」等內容之簡訊,並以LINE佯稱:可貸放款項,惟須先繳交信用金、解凍金、律師公證費等語。 本案幣託帳戶 111年6月27日14時55分許 10,000元 ⑴吳姝慧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下稱偵7249卷】第17至19頁) ⑵LINE對話紀錄(偵7249卷第79至115、119至135頁) ⑶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加值、交易明細表(偵7249卷第25至47頁) 2 巫美娟 (提告) 於111年7月31日以「4.0紓困補助服務」之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佯稱:各部會紓困4.0方案啟動,須點擊連結申請並提交個人資料供審查等語。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1年7月31日16時10分許 ⑵111年7月31日16時13分許 ⑶111年7月31日16時44分許 ⑴49,999元 ⑵45,000元 ⑶49,000元 ⑴巫美娟111年8月2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6號卷【下稱偵13106卷】偵13106卷第25至27頁) ⑵街口會員帳號交易明細(偵13106卷第95至97頁) ⑶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106卷第99至101頁) ⑷電子郵件(偵13106卷第107至115頁) ⑸交易紀錄明細(偵13106卷第119、127頁) ⑹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3106卷第31至93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49號卷【下稱偵17949卷】第31、35至48頁) 3 倪慶玲 (未提告) 於111年7月5日以迪卡農電商業者之名義,佯稱:因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洪冠鎰申設之一卡通MONEY會員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300元再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111年7月5日20時7分許 ⑵111年7月5日20時8分許 ⑴49,989元 ⑵31,430元 ⑴倪慶玲111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17949卷第9至10頁) ⑵帳戶明細、APP轉帳紀錄(偵17949卷第17至21頁) ⑶另案被告洪冠鎰申設之一卡通MONEY會員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949卷第33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3106卷第31至93頁;偵17949卷第31、35至48頁) 【附表二】:主文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姝慧 盧方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巫美娟 盧方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倪慶玲 盧方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