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洪甯雅
- 被告陳冠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使用之假文書及工作證」欄所示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沒收之;如附表「使用之假文書及工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2年6、7月某不詳時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德哥」之人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喔喔」、「88888」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報酬,以月結計算,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劉佳欣」、「立學客服」向賴志雄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賴志雄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喔喔」由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假工作證之QRCode電子檔案,再指示陳冠廷持之至超商列印後,依「喔喔」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假冒該公司專員向賴志雄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賴志雄而行使之。於得手後,復依「喔喔」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冠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志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所持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及面交時工 作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無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範疇,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新增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未自 動繳回,而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本案被告利用共犯「喔喔」所提供QRCODE於超商下載列印製作而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投資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立學投資公司工作證,向被害人賴志雄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前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就該部分予以陳述,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喔喔」、「88888」、「369」、「德哥」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所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獲有3,000 元犯罪所得,未予繳回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承有獲3,000元之車 資報酬,惟未自動繳交,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曾有正當工作經驗,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並利用虛假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資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過超商、加油站、檳榔攤店員等工作、現因案於監獄執行中、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字卷第39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本案我還沒拿到錢,原來約定一天是1,000元至3,000元報酬,月結計算,會有1,000元到3,000元不等的差距是因為距離遠近,以本案來看應該是3,000元,我當時是搭高鐵上來收錢的,本案我有從我收 的錢裡抽3,000元再上繳,是因為那是我搭計程車跟高鐵的 錢,我後來另案被羈押禁見,所以我找不到人領錢等語(偵卷第37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7頁),可見被告所抽取之3,000元,係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獲利即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 定。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假文書及工作證等物,均係被告用以施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訴緝字卷第37頁),則就扣案如附表「使用之假文書及工作證」欄所示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另關於被告所行使之立學投資公司工作證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已滅失,亦應依上述規定及刑法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就其上偽造署名、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使用之假文書 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冠廷 ⑴蓋有「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等印文各1枚及「黃任豪」簽名及印文1枚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⑵「黃任豪」假工作證1件 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 被害人賴志雄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70萬元 被害人賴志雄所提出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照片、面交照片各1份(偵卷第29、5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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