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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王筑萱王沛元蘇宏杰

  • 被告
    葉家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豪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邀約,與該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擔任北城有限公司(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下稱北城公司)之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北城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開立期間,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5,753萬3,990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共97紙,並交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以其中95紙充作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所示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772萬8,349元(起訴書誤載為「787萬6,705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北城公司變更登記表、北城公司107年11月28日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 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114年7月13日本院訊問時固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承認犯罪,然稱:我當時只是作為人頭負責人,但我不知道內部作業,我是人頭負責人就必須承擔責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應不詳之人之邀約,自107年10月24日起,擔任北城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在北城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北城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竟於附表所示發票開立期間,填製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1億5,753萬3,99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7紙, 並交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以其中95紙充作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所示稅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09偵22590卷六第21至22頁;本院111訴638卷二第28、80至81頁,訴緝卷第34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109偵22590卷一第11至49頁)、北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9偵22590卷二第74至82頁)、北城公司申購統一發票查詢、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9偵22590卷三第7至12頁)、北城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9偵22590卷四第509至523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填製不實罪嫌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以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負責公司營運,我只是掛名董事長,是1位男士請我當北城公司董事長,他答 應每月給我2萬元,我因為缺錢,所以答應該男子擔任掛名 負責人等語(見119偵22590卷六第21至22頁),於112年11 月13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是一位姓陳的先生找我的,他叫我當掛名的負責人,每個月給我3萬元,陳先生只有辦好 變更時給我3萬元,之後就沒有給我了,至於陳先生他們的 實際作為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11卷638卷二第28頁),於112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不詳之 人並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犯意聯絡,我沒有實際參與他們的內部作業等語(見本院111卷638卷二第81頁),及於114年7月13日本院訊問時雖表示承認犯罪,然猶供稱:我當時只是作為人頭負責人,但我不知道內部作業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4頁),足徵被告未曾過問或參與北城公司之營運與交易對象,卷內就此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自難逕認被告有何實際參與北城公司之經營,甚至參與填製或「明知」不詳之人填製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是即使被告對填製不實犯行坦承不諱,尚無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成立填製不實罪。 ㈢關於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核後,認北城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計1億5,753萬3,990元、稅額計787萬6,705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共97紙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沐鼎空間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鼎公司)、立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杏公司)及萬家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灯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上開3家公司已持其中95紙、銷售額計1億5,456 萬6,865元、稅額計772萬8,349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屬實 ,然因沐鼎公司、萬家灯公司屬併本案移送偵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立杏公司亦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業經該局移送偵辦在案,並未直接構成幫助下游營業人逃漏稅金額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09偵22590卷一第46頁),是上開3家公司 於附表所示之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是否確有真實之營 業行為,而需繳納營業稅,顯有可疑。故北城公司於上開期間開立並提供如附表「提出申報扣抵明細」欄所示之95張統一發票即令不實,並經上開3家公司於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尚無證據證明上開3家 公司有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是應認此部分之逃漏營業稅額為0元,即使被告對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坦承不諱,亦難對被告 遽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填製不實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8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第57至59頁、第63至73頁),而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表:被告所涉北城公司部分(按:即起訴書之附表一) 編號 發票開立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可扣抵稅額 張數 銷售額   可扣抵稅額 1 107年12月至 108年2月止 沐鼎公司 39 6,145萬3,773元 307萬2,691元 39 6,145萬3,773元 307萬2,691元 2 107年12月 立杏公司 13 2,620萬8,468元 131萬424元 13 2,620萬8,468元 131萬424元 3 107年12月至 108年2月止 萬家灯公司 45 6,987萬1,749元 349萬3,090元 (按:應為「349萬3,590元」之誤載) 43 6,690萬4,624元 334萬5,234元 合計 97 1億5,753萬3,990元 787萬6,705元 95 1億5,456萬6,865元 772萬8,349元 全部97紙,銷售額合計1億5,753萬3,990元,稅額合計787萬6,705元, 扣除虛設營業人申報扣抵後,共申報扣抵95紙,銷售額合計1億5,456萬6,865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772萬8,3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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