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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錢衍蓁陳亭妤許家菱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
被告
洪于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5173、15174、15367、273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于棋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且有能力賠償被害人,希望可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內具保,給被告出所籌措款項之機會,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予以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4年11月13日、115年1月13日、115年3月13日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犯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使用具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之Telegram相互聯繫,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顯有使其對話紀錄於遭查獲後自動刪除之意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及本案業已對證人完成交互詰問之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警惕被告勿再繼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詐欺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身分資力等情,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

                  法 官 許家菱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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