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許柏彥
- 當事人施良杰、沈彥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良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沈彥彤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2854號),嗣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良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沈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施良杰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沈彥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良杰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某時許;沈彥彤於113年9月30 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茜」、「謝瑀蓉」及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施良杰、沈彥彤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施良杰、沈彥彤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25日前之某時許,以暱稱「三竹資訊」、「正利時客服No.102」,向蔡瑞安佯稱可透過「正利時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蔡瑞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 嗣「王茜」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許,指示施良杰前往印製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冠杰」印文之偽造收據後,再由施良杰在前開收據上簽上「施冠杰」之署名,復指示施良杰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蔡瑞安收取款項,施良杰到場 並收到蔡瑞安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冠杰」名義製作之收據予蔡瑞安收執而行使之,施良杰再依「謝瑀蓉」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置至指定車輛下方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且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嗣蔡瑞安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162萬元之投資款項。 「美國隊長」遂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許,指示沈彥彤前往印製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後,再由沈彥彤在前開收據上簽上「林正凱」之署名,復指示沈彥彤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蔡瑞安收取款項,沈彥彤到場並收到蔡 瑞安所交付之162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正利時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正凱」名義製作之收據予蔡瑞安收執而行使之,沈彥彤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且因此獲得3萬2,4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瑞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施良杰、沈彥彤(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瑞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正利時客服No.102」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10月15日正利時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13年10月18日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對話擷圖等件可佐,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可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 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人雖未參與全部詐欺分工, 且與傳送訊息詐騙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施良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屬該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施良杰於警詢中、偵訊時均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偵卷第9至13頁、第207至209 頁),僅因不諳法律,而未能坦承所涉罪名,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說明後,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仍應寬認其合於前揭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另被告施良杰亦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2,000 元,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爰依前揭規定,就所犯詐欺犯罪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施良杰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施良杰所供出之共犯蕭凱元僅係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條件,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施良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其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至被告沈彥彤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全部詐欺、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2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施良杰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應 予有利、從輕之評價,併斟酌被告2人前案紀錄之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施良杰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市場攤販,月入5至6萬元,已婚,有3個子女,其 中1個已成年,其他未成年,女兒有精神疾病,與子女、配 偶同住,子女、配偶需要其扶養;被告沈彥彤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水電工,月入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人需要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偽造公印文沒收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19條亦有明文。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2人用以詐欺告訴人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偽造收據2紙,雖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其上並印 有偽造之「施冠杰」印文、簽有偽造之「施冠杰」、「林正凱」署名,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更得由詐欺集團輕易複製、再行製作,對該物及其上偽造印文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將來犯罪之防止並無助益,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施良杰因本案所得報酬為2,000元,此為其於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卷第209頁;本院訴字卷第112頁),屬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施良杰自動繳交(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被告沈彥彤因本案所獲相當提領金額2%之報酬(即3萬2,400元),此為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66 頁;本院訴字卷第112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 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物,已經被告2人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未經查扣,且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2 人實際管領中,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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