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丁亦慧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巫昆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昆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7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昆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記載「嗣巫昆達、丁乙倢再分別為下列犯行」等語,且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明確陳述被告巫昆達之起訴範圍為「被告巫昆達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之犯嫌」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是應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巫昆達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巫昆達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起訴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2人相互間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等語,應係誤載,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丁乙倢」補 充為「丁乙倢(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3行「並與上開各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並分別與上開各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昆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又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本案係我在臉書找到一個收取遊戲幣的工作,後來我加了該人提供給我的TELEGRAM群組,裡面約有2-3個人,群組內的人指示我去找被害人面交,主要在發號 施令的人暱稱是「風聲(應為『生』之誤載)水起」,我沒有 見過本人等語,可認本案被告係3人以上共犯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本案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偵卷第16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6 頁),自稱無犯罪所得,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③本案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 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被害人之財物為黃金2公斤,其價值雖達500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然被告行為時既尚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蓋用「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在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風生水起」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犯行雖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收取詐得財物,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財物,共同侵害告訴人劉育瑞之財產法益,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物,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核屬相符,再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告訴人受詐騙面交予被告之黃金2公斤,業經被告全數以丟 包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扣案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未扣案之聯 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另被告使用未扣案之手機1支與「風生水起」聯繫所用,均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工作證1張、手機1 支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 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57號被 告 巫昆達 丁乙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昆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最先繫屬之法院)、丁乙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49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於不詳時許,加入其內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風生水起」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向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之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與上開各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承芸」、「松山」之人聯繫劉育瑞,並向其佯稱得於「聯碩」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育瑞陷於錯誤,遂允諾參與投資。嗣巫昆達、丁乙倢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巫昆達依暱稱「風生水起」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13日22 時前某時許,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巫冠霖」工作證1張,嗣於112年12月13日22時許,前往劉育瑞住處附近之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出示 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予劉育瑞,佯為「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向劉育瑞收取黃金2公斤,並於上開偽 造之收據上偽簽「巫冠霖」之名義後,即將該收取交付予劉育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巫冠霖」及劉育瑞。嗣巫昆達取得上開財物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財物。 ㈡由丁乙倢依暱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2 月15日23時3分前某時許,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聯碩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蔡坤生」工作證1張,嗣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23時3分、同年月18日21時32分及同年月19日20時12分 許,前往劉育瑞住處附近之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 口,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予劉育瑞,佯為「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向劉育瑞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400萬元、200萬元及黃金5公斤,並於上開偽造之收據 上均偽簽「蔡坤生」之名義後,即將該收取交付予劉育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坤生」及劉育瑞。嗣丁乙倢取得上開財物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財物。 二、案經劉育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昆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巫昆達確有依暱稱「風生水起」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佯為「巫冠霖」,並向告訴人收取黃金2公斤,嗣於上開收據上偽簽「巫冠霖」之名義交付予告訴人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財物交予他人等事實。 2 被告丁乙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丁乙倢確曾使用「蔡坤生」之假名跑過外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丁乙倢確曾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瑞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欺,因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財物予被告2人,被告2人有於面交時出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工作證及填寫、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案發地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7張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附近之事實。 5 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時,確有出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工作證及填寫、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6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丁乙倢於112年12月18日21時12分至同日25分許,有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附近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巫昆達、丁乙倢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詐欺其他被害人,被告巫昆達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丁乙倢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3549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最先繫屬於該等案件,則於 本案即不再對其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三、核被告巫昆達、丁乙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丁乙倢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數 次對告訴人收取財物之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又被告2人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相互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丁乙倢前業因涉犯詐欺犯行,多次遭起訴、判刑之紀錄,然其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再三飾詞狡辯,且其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價值甚鉅,然均未將詐得之財物返還予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難認有所悔悟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示警惕。 四、末按未扣案之上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前開偽造收據本身 ,業經被告2人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不具處分權限,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謝仁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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