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竟瑋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竟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竟瑋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間,騎乘機車前往○○市○○區○○路000巷0號前等候其女友賴苒曈(原名賴柏蓁)下班,雙方因故發生口角,陳竟瑋竟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上址徒手拍打賴苒曈左手臂、安全帽各1下,賴苒曈見狀轉身欲返回公司,陳竟瑋旋上前緊抓賴苒曈雙臂,強行將賴苒曈拖回其機車停放處,且一再拉扯賴苒曈以阻止賴苒曈離開,其間陳竟瑋見賴苒曈持續反抗,猶猛力將賴苒曈撂倒,復在賴苒曈倒地後嘗試解開安全帽扣之際,徒手強拉安全帽上緣而以帽帶勒住賴苒曈頸部,待賴苒曈掙扎起身後,陳竟瑋仍不斷抓拉賴苒曈雙臂、胸部、腰部等處使之無法脫身離去,直至警方接獲目擊民眾報案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趕抵現場,陳竟瑋始鬆手釋放賴苒曈,以此方式剝奪賴苒曈之行動自由,並致賴苒曈受有頸部一處挫傷、雙側上臂多處鈍挫傷併瘀青、雙側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苒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賴苒曈於警詢之證述,經辯護人為被告陳竟瑋否認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22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苒曈於113年12月16日偵查中之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業經證人賴苒曈具結明確(偵卷第127頁),且嗣後證人賴苒曈亦經本院於114年12月4日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一事,亦有審判筆錄可佐(訴字卷二第94-109頁),揆以上開見解,依卷內資料並未見上開偵查中檢察官對證人賴苒曈之訊問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賴苒曈於113年12月16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訴字卷二第22-23頁),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因為當天賴苒曈一直說她要自殺,我是為了防止賴苒曈去自殺,才會有本案行為云云(訴字卷二第2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係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為打消或防免告訴人輕生等語(審訴卷第33-37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3年8月18日晚間,騎乘機車前往○○市○○區○○路000巷0號前等候告訴人下班,雙方隨後因故發生口角,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上址徒手拍打賴苒曈左手臂、安全帽各1下,告訴人見狀轉身欲返回公司,被告旋上前緊抓告訴人雙臂,強行將告訴人拖回其機車停放處,且一再拉扯告訴人以阻止告訴人離開,其間因告訴人持續反抗,被告猛力將告訴人撂倒,復在告訴人倒地後嘗試解開安全帽扣之際,被告徒手強拉安全帽上緣而以帽帶勒住告訴人頸部,待告訴人掙扎起身後,被告仍抓拉告訴人雙臂、胸部、腰部等處使之無法脫身離去,直至警方接獲目擊民眾報案後趕抵現場,被告始鬆手釋放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一處挫傷、雙側上臂多處鈍挫傷併瘀青、雙側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33-34頁、訴字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苒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王輝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27-129頁;訴字卷二第95-109頁、第110-118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7-19頁)、113年8月18日22時許「○○市○○區○○街0巷○○○○後方○○路000巷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1-29頁)、本院114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訴字卷二第23-2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訴字卷二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0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30162號函暨民眾報案紀錄及報案人資料2份(訴字卷二第47-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28日北市警勤字第1143106611號函暨錄音檔2份(訴字卷二第59-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⒈本件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告訴人工作之○○公司大樓外巷道間因故發生口角,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影像,勘驗結果略為:
①影片時間0分8秒至20分58秒,有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及牛仔褲之人(即被告),將騎乘之機車停放於畫面左方電線杆後方,並坐在機車上,此段畫面於本案無直接關聯。
②影片時間20分58秒(即22時23分許),被告自機車上下車並站立於靠近車道位置,後打開車箱。又於影片時間21分02秒,有一名長髮、身穿淺色連身裙之女子(即告訴人)自畫面左方靠近被告,嗣告訴人走至被告後方。
③影片時間21分10秒至22秒(即22時23分許),被告轉頭面向告訴人方向。嗣被告又轉頭看向車箱方向,並翻找車箱,至21分29秒又再轉頭面向告訴人。另於影片時間21分43秒,告訴人將其身上之背包放入車箱內,並開始綁頭髮,又於影片時間21分55秒(即22時24分許),被告於告訴人綁頭髮過程中接過告訴人右手上掛著的手提袋,而告訴人仍持續在綁頭髮,嗣被告又將告訴人之物品放置於車箱內。
④影片時間22分23秒(即22時24分許),告訴人戴上白色安全帽,同時被告面向車頭方向並彎腰,嗣於影片時間22分26秒,被告又轉頭面向告訴人。影片時間23分37秒(即22時25分許),被告關上車箱,仍面向告訴人方向,又於23分53秒打開車廂讓告訴人拿取車箱內物品,嗣於影片時間24分05秒(即22時26分許),告訴人使用手機,被告仍面向告訴人方向,直至影片時間24分43秒,被告轉頭面向畫面左側,而告訴人仍在使用手機。影片時間25分01秒(即22時27分許),被告轉頭面向告訴人,而告訴人仍在使用手機,直至影片時間26分17秒(即22時28分許),告訴人停止使用手機並靠近車箱。
⑤影片時間26分49秒(即22時28分許),告訴人頭戴白色安全帽,雙手使用手機走向畫面左側離車道較遠位置,而被告則關上車箱,並仍站立於靠近車道位置。嗣於影片時間26分54秒,告訴人自行蹲下又站起,仍持續使用手機,而被告仍站立於靠近車道位置並面向告訴人。於影片時間27分09秒(即22時29分許),告訴人又走到被告後方,被告則仍站在原處並面向告訴人。
⑥影片時間27分24秒(即22時29分許),被告以右手推告訴人左肩膀附近1下,告訴人身體因而有晃動,告訴人仍以右手拿手機。
⑦影片時間27分28秒(即22時29分許),被告以右手推告訴人頭部左側1下,告訴人頭部因而往右側晃動,告訴人即往畫面左側遠離車道位置移動,並以左手扶其安全帽帽緣,並仍以右手拿手機。
⑧影片時間27分32秒(即22時29分許),告訴人往畫面左方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而被告始從原站立位置(即靠近車道較近位置)往告訴人方向移動,亦於影片時間27分33秒消失於畫面中。
⑨影片時間27分45秒(即22時29分許),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左手手肘上方之手臂走近被告騎乘之機車停放位置後方,嗣告訴人仍以左手拿手機,以右手扶起安全帽帽緣,並再次往畫面左側遠離車道位置移動,然而因告訴人之左手手臂仍遭被告抓住,致告訴人無法順利往該方向移動。影片時間27分56秒(即22時30分許),被告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將告訴人拉往靠近機車位置,嗣以左腳靠近告訴人左腳,使告訴人無法往畫面左側遠離車道位置移動,至影片時間28分05秒,以告訴人站在前方、被告站在告訴人後方之位置,而兩人均停止移動。
⑩影片時間28分12秒(即22時30分許),被告將右手由告訴人身體後方往前置於告訴人胸口前方,使告訴人無法往畫面左側遠離車道位置移動。
⑪影片時間28分19秒(即22時30分許),被告由告訴人身體後方,以右手置於告訴人脖子前側,使告訴人身體後背靠近被告身體前胸,使告訴人無法往畫面左側遠離車道位置移動,又將告訴人扯向靠近機車方向,使告訴人上半身由畫面左側遠離車道位置往機車方向晃動,告訴人身體因而傾斜而無法穩定站立。
⑫影片時間28分27秒(即22時30分許),被告將告訴人推至靠近車道位置,被告並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雙臂,被告與告訴人以上開狀態,告訴人於無法穩定站立之狀態往畫面左側遠離車道位置移動。影片時間28分39秒,告訴人於畫面左側遠離車道位置時身體向後傾斜,被告仍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向後移動。
⑬影片時間28分44秒(即22時30分許),被告仍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無法順利移動位置,同時有4名路人自畫面左側遠離車道位置往畫面上方位置移動。被告又以左手在告訴人背後,右手抓住告訴人手肘前段手臂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順利移動位置。
⑭影片時間28分57秒(即22時31分許),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並以右手指向告訴人,而同時告訴人以右手將安全帽向上推,使安全帽掛在其脖子上,同時上開路人看向被告與告訴人之方向。
⑮影片時間29分01秒(即22時31分許),告訴人由靠近車道位置往畫面左側遠離車道位置前進,然被告阻擋在告訴人前方,並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嗣於影片時間29分07秒,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手臂,以左手環繞告訴人身體右側至背部方式,甩動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身體旋轉,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面上,被告始鬆開雙手,而告訴人坐在地面上調整掛在其脖子上之安全帽。
⑯影片時間29分20秒(即22時31分許),告訴人仍坐在地面上,被告用右手提起告訴人脖子上之安全帽,使告訴人懸空離開地面,告訴人嘴巴亦因而張開,並以右手靠近安全帽扣帶與脖子之位置,影片時間29分23秒,被告鬆手,告訴人身體始坐回地面並向後傾倒,被告隨即以雙手將告訴人自地面拉起以雙腳站立。
⑰影片時間29分40秒(即22時31分許),以右手環繞告訴人背部並至於告訴人身體右側靠近腋下位置,告訴人身體往靠近車道方向移動,因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側並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上半身,告訴人並無法順利移動,又於影片時間30分05秒(即22時32分許),被告自告訴人身後以左手自告訴人身體左側腋下環抱告訴人、右手抓住告訴人右手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順利移動,且過程中告訴人有以左手靠近安全帽扣帶位置,且過程中告訴人有以左手靠近安全帽扣帶位置,期間自影片時間29分50秒時,上開4 位路人即駐足並回頭張望,且有交談行為,自影片時間30分17秒,4 位路人並回頭走向被告及告訴人方向。
⑱影片時間30分21秒(即22時32分許),有一名短髮、身穿灰色上衣、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靠近被告與告訴人,被告仍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順利移動,並同時轉頭面向甲男,被告仍持續限制告訴人移動。又於影片時間30分36秒,告訴人將白色安全帽解開並向前拋出,被告仍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使告訴人移動無法順利移動,甲男則站立於被告之機車後方,影片時間30分50秒,有一名頭戴鴨舌帽、身穿淺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將告訴人拋出之白色安全帽撿起,甲男走近被告與告訴人位置,乙男則欲將安全帽交還,嗣甲男對乙男指向地面方向,乙男最終將安全帽交給被告,被告並將安全帽放在機車車頭,甲男仍站在被告與告訴人前方,而被告仍站在告訴人身後,並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離開。
⑲影片時間32分02秒(即22時34分許),告訴人轉身並拿起手機面向被告,被告則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甲男則走到告訴人身後位置,被告又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甲男則站在旁邊喝飲料,又於影片時間32分42秒,被告將雙手放在告訴人背部,又轉頭面向告訴人右手所持之手機,嗣於影片時間33分13秒,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站立,而被告將雙手置於告訴人腰間,告訴人則將雙手置於被告肩膀上,甲男則站在車道上喝飲料。
⑳影片時間35分07秒(即22時37分許),告訴人身體向後移動,因被告仍將雙手置於告訴人背後腰部高度,告訴人亦將雙手置於被告手臂位置,而未能順利移動,並仍保持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之狀態,甲男則站在告訴人後方之車道上面向被告與告訴人方向。又於影片時間35分16秒,被告將左手置於告訴人背部之腰部高度,右手則自然垂下,告訴人則以左手指向機車方向又自然垂下。㉑影片時間35分51秒(即22時37分許),告訴人向後移動,被告則向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以倒退走之方式移動,被告則以面向告訴人移動之方式靠近告訴人。又於影片時間36分15秒(即22時38分許),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被告先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過程中有一名短髮、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出現於畫面中,被告亦有轉頭面向丙男,嗣被告又轉頭面向告訴人,並於影片時間36分24秒,被告將左手至於告訴人腰部位置,甲男、丙男則站立於車道上面向被告與告訴人方向,另於影片時間36分30秒,甲男使用手機,並將手機至於臉部右側耳朵高度位置。㉒影片時間37分18秒(即22時39分許),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並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甲男則持續以上開方式使用手機,丙男則背對鏡頭。又於影片時間38分21秒(即22時40分許),丙男面相甲男並以手指向畫面上方,嗣畫面上方出現一輛車並轉進巷子內。㉓影片時間38分26秒(即22時40分許),被告轉身面對上開車輛方向,並將左手置於告訴人肩膀上方約脖子高度位置,又以右手向該車輛方向揮手,嗣可見該車輛有警車之警示燈。又於影片時間38分35秒,告訴人與被告之站立位置分開,告訴人之左手、被告之右手均仍置於對方手臂,嗣警車上有3名警員下車走近被告與告訴人方向,而告訴人走向機車,並以右手指向機車方向,於影片時間38分50秒,被告與告訴人分開,並脫下安全帽,而告訴人原於畫面左側則消失於畫面中,嗣甲男走近其中一名警察並面對被告方向以右手比劃動作,一名未穿著反光背心之警察則在畫面左方面向告訴人方向,一名警察則走向被告與被告面對面,嗣原與甲男交談之警察亦走向告訴人位置。上開各情有檔案名稱為「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影像檔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訴字卷二第23-29頁)。
⒉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上開編號⑤即影片時間26分49秒至編號⑰即影片時間29分40秒許,被告在近3分鐘內,以徒手拍打告訴人頭部、手臂,並緊抓告訴人雙臂、胸部、腰部,又以手拉告訴人配戴的安全帽上緣,使安全帽帽帶勒住告訴人頸部,告訴人經此已因身體無力而無法自由行動,縱有意離開現場,仍會再遭被告強行拉回;被告甚且在路人即勘驗結果編號⑱之甲男、乙男及編號㉑之丙男出現在現場時,仍未鬆開雙手,持續將左手至於告訴人腰部位置、嗣將左手置於告訴人肩膀上方位置,直至勘驗結果編號㉓即影片時間38分26秒之警方到場後,始與告訴人分開,過程將近12分鐘,時間非短,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非僅1次偶然為之等情;佐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以手拍打、緊抓他人雙臂、胸部、腰部,並在他人配戴安全帽時以手拉扯安全帽上緣將使帽帶勒住他人頸部,將可能使人受傷,並能藉此使告訴人無法任意移動或離開現場,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在上開期間都無法離開案發現場,被告顯具有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乙情,當可認定。
㈢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緊急避難及誤想避難:
⒈按刑法第24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所規定合法化或阻卻責任而不罰之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必要條件。亦即特定法益所面臨之現實危害狀態,祇能透過侵害他人法益之唯一必要手段始足以保全者,方屬避免法益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此應依所涉及對立法益之整體衡量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誤想避難,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誤認存在法益之緊急危難狀態,因而為不得已之避難行為,若行為人對於存在法益之緊急危難狀態根本未發生錯誤,自與誤想避難無涉。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苒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間從事娛樂型直播工作,工作時間大約是晚上8點到10點的開播時間,工作地點在○○公司,公司大樓應該是5層樓左右,下方有灌木叢,案發當天晚上8點我開播的時候,被告有到我的直播間留言說他有事情要跟我說,要我下播的時候立刻去找他,因為我們在更之前的時間有爭吵,所以我覺得還蠻緊張跟害怕,當下我說「好」,我10點準時下播後,他就打電話跟我說要我馬上下樓,可是我必須還要關設備、關燈,還要做後續的作業,我就跟被告說「你那麼急,一直在催一直在催,那我就乾脆直接跳下去啊,比較快嘛」,後來我自直播結束到公司門口樓下大約花了10分鐘,我見到被告時,我的手上並沒有拿任何可能會傷害到我自己生命的利器或物品,見到面當下我也沒有提到我想輕生的念頭,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他要保護我免於自殺的話等語甚詳(訴字卷二第96-97頁、第108-10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被告騎車到○○公司門口來接我,被告抵達我公司樓下後,命令我要在5分鐘以內下樓,但我結束直播後還需要關設備等工作,無法在5分鐘內完成,所以我才會在電話中用激問口吻問被告:「我現在從樓上跳下去是不是比較快」,案發前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說過我要跳樓自殺,本案之後我就沒有再和被告聯繫等語(偵卷第128頁),前後均屬一致。再酌以證人王輝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我從停車場停車出來,被告與告訴人是站在有陰影的地方,但○○公司的門口有路燈,我看得很清楚,被告從背後環抱住告訴人,告訴人手上也沒有持任何有能會傷害到自己或他人的利器,告訴人只有拿著一個小包包,我看了大概5、6秒的時間就覺得這不正常,我就上前詢問他們需不需要幫忙,告訴人有一點要掙扎好像要離開,從我幫他們報警到警察來的期間大約10分鐘,被告都沒有放開告訴人,告訴人沒有自殘的動作,我也看不出告訴人有表現出想自殘或自殺的行為或言語,被告跟告訴人都沒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我也沒有聽到他們爭吵或談話的內容,只有聽到告訴人說「放開我、讓我走」等語明確(訴字卷二第113-118頁)。
⒊準此,本院審諸告訴人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係因案發當天與被告見面前,因被告催促告訴人於工作結束後須立刻下樓,告訴人甚感不耐始口出「我乾脆直接跳下去比較快」等語,佐以告訴人證述其自直播工作結束後至下樓見到被告僅約10分鐘,其時間非長,足證告訴人主觀上並無自殘或跳樓自殺念頭,上開言論僅係因受被告催促不耐脫口而出之激動言語,況依證人證述,告訴人自工作之直播間下樓至○○公司大樓外與被告見面遭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告訴人未再口出想要自殺或傷人之言語,且告訴人手中亦未持有客觀上可能傷及自己或他人之利刃或武器,客觀上難認有何已發生之傷人或傷己之緊急危難情狀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非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防衛行為。
⒋再觀諸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被告自與告訴人見面後至警察抵達現場之過程,以手拍打、緊抓告訴人身體部位、環抱告訴人身體旋轉後致使告訴人跌坐地上,並拉扯告訴人配戴之安全帽等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亦以此方式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依證人王銘輝證稱:我從○○公司的停車場出來就看到被告從告訴人的後方環抱著告訴人,告訴人有明顯掙扎想要推開,也一直說「讓我走」,我看了5、6秒覺得不正常,就上前詢問他們是否需要幫助,但被告未跟我說明他是因為要保護告訴人免於自殺才這麼做等語(訴字卷二第114、117頁),足見若被告確實是要防止告訴人離開自己跑去跳樓自殺,亦可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之方式為之,則被告以前揭手拍打、緊抓告訴人身體部位並以拉扯安全帽致使帽帶勒住告訴人頸部等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同時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告訴人經此已身體無力而遭被告拖行於地,實難認定是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況被告於遭證人上前詢問時也未告知是為了要防免告訴人自殺所為,顯見被告主觀上根本不是出於為防止告訴人權益之危害,準此,客觀上既無緊急避難情狀,被告所為亦難認係出於避免告訴人權益之危害,別無其他方法可行之不得已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阻卻違法。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拍打、緊抓告訴人雙臂、胸部、腰部,並在告訴人配戴安全帽時以手拉扯安全帽上緣將使帽帶勒住告訴人頸部等傷害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離開案發現場之自由,其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均係以出於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時間、地點有高度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罪之評價,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而應累犯加重之情事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認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同時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被告在近12分鐘犯行間,不顧告訴人屢次表達想要離開現場之意願,不僅以手拍打告訴人身體部位,尚有將告訴人拖行於地並撂倒之舉動,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權及行動自由權,亦顯然係將告訴人當作可任受自己擺布支配之客體,所為顯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係為防止告訴人自殺云云,然已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緊急避難或誤想避難而不能阻卻違法或故意,被告態度惡劣且絲毫未有悔悟之心,且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訴字卷二第109頁),及被告僅因伴侶間細故爭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在近12分鐘犯行內實施包含拍打、拖行、撂倒告訴人身體之手段、造成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及身體包含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受傷之損害結果,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現自行創業,收入尚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記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