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述亨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秦嫣璜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秦嫣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之「楊雨菲」、「孫美雯」,應予刪除;第9至10行記載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秦嫣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實務上亦不乏行為人單純以通訊軟體私訊被害人而非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施行詐術之案例,且被告僅係集團下游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車手,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詐欺告訴人之手法、情節,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難認被告所犯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手法部分有犯意聯絡,進而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起訴書所載罪名本包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楊子健」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所犯為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就本案詐欺犯行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供認不諱,於審理中亦自白犯行復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書1紙及收款收據可憑。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故於犯本案時因精神疾病之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已多次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取得贓款,並轉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本案尚能配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即「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用以佯裝係該公司之職員到現場收取款項,復能接受上游集團成員以LINE視訊通話方式之指揮,將本案收得之詐欺贓款放在停車場之輪胎上,更能於偽造之私文書上簽名、蓋印,顯見被告對於擔任車手工作毫無窒礙。又被告已有多次擔任車手取款而遭查獲之情形,自應就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較諸他人更有深刻體悟,然未見其對於本案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他人收款以獲取報酬之異於常情行為謹慎應對。嗣於警詢時亦能理解題意,並切題回答(見偵卷第9至12頁),復於警詢中答詢條理分明,且就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法、過程等細節,均能具體敘明,於本案卷內亦可見被告持另外假冒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向他人收款,足見被告犯本案時記憶清晰、邏輯合理,心智狀況正常,不足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難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㈥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雖非立於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均生重大危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已足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手段並係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為之,除損害告訴人周振嘉之財產法益外,更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再酌以被告本案拿取轉交之贓款達到41萬元,雖非甚鉅,但絕非微小之財產損失,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之情況下被告仍執意為本案犯行,並無輕縱被告犯罪之理,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在詐欺集團中分擔之角色,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行使詐騙告訴人取信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已附隨於該偽造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告訴人房麗麗碰面後,我出示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然後給告訴人簽收收據等語,堪認本案被告亦有出示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屬於被告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本案中有取得1,000元報酬,詐騙集團轉帳到我華南銀行帳戶等語,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已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2 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525號起訴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