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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傳哲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愷
被 告
黃盛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60號、114年度偵字第30014號、114年度偵字第3134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經評議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晏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盛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黃盛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卷內另案被告李揚及告訴人李綺涓於警詢之證述,依上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張晏愷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此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張晏愷、魏辰洋、黃盛和及李揚、李嘉旻(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已提起公訴)」更正為「張晏愷、魏辰洋(業經本院審結)、黃盛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及李揚、李嘉旻(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已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嗣經警於114年5月1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拘票前往執行搜索及拘提魏辰洋,當場扣得手機1支(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號)、短袖上衣1件等物,而查悉上情。」之部分予以刪除、起訴書附表1、2面交時間「11年」更正為「11月」、起訴書附表編號4面交金額「20萬元」更正為「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晏愷、黃盛和(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盛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被告黃盛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凱」(下稱「郁凱」)、「徐寶鴻」(下稱「徐寶鴻」)在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黃盛和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黃盛和於本案中自無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公訴意旨亦並未對被告黃盛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就被告黃盛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被告張晏愷之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已載明李揚於告訴人李綺涓當面交付款項之際,遭埋伏之員警當場將李揚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等語,並有李揚、告訴人李綺涓於警詢之證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599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至60、71至76、125至131頁,偵31344卷第257至260頁),足認本案中告訴人李綺涓之財產法益未受李揚及被告張晏愷所侵害,是核被告張晏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張晏愷之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部分,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依上開意旨,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2.被告張晏愷與李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快‧羅密歐」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晏愷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減刑部分:

⑴被告張晏愷已著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張晏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稱於本案中無犯罪所得(見偵31344卷第264至265頁,本院卷第41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實際領有犯罪所得,依上開意旨,得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又此部分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另據此減刑,惟此部分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晏愷正值青壯,不思正當賺取財物,為圖犯罪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管理車手及指示車手工作,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張晏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之態度;兼衡被告張晏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行為分擔之程度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地位、自述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張晏愷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在家裡的餐廳工作、需要照顧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黃盛和之部分:

1.核被告黃盛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盛和與「郁凱」、「徐寶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30014卷第189、231頁,下稱本案收據)上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陳燕玉」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盛和與「郁凱」、「徐寶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黃盛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盛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減刑部分:被告黃盛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為每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管有做沒做都有,如果有跑單,1單1,000元,車馬費還有吃飯錢都是另外給,我實際拿到多少錢我忘記了,但扣掉開支大約是5,000元等語(見偵18760卷第19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全部的案子加起來我只收到5,000元,本件收到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依上開供述,堪認被告黃盛和於本案中領有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3日之每日報酬共計2,000元,以及向告訴人李綺涓、傅玉蘭收款而領得之跑單報酬各1,000元、共計2,000元,犯罪所得合計為4,000元,惟上開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盛和不思正當賺取財物,為圖犯罪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黃盛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行為分擔之程度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地位、自述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黃盛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被告黃盛和高職畢業,之前在家族的事業裡面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5.又就被告黃盛和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時空間之關聯性,並審酌上開2罪所示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被告張晏愷稱無犯罪所得,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晏愷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盛和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經核為4,000元如上所示,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黃盛和持之用以詐欺告訴人傅玉蘭之本案收據,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陳燕玉」之印文,連同本案收據一併沒收,無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2人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機,未據扣案,卷內又無足以特定上開手機品牌型號之證據,而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倘就該SIM卡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而一般人可輕易至市面上通信行或電信公司營業據點申辦上開業務,且縱使予以沒收,被告仍得輕易申請補發,是縱予沒收上開未扣案之手機及SIM卡,對於詐欺犯行之遏止並無助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繁,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黃盛和與告訴人李綺涓、傅玉蘭面交取得之款項,業已依「郁凱」指示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衡諸常情,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車面交易之車手取得被害人款項後,無不另安排後續第二車、第三車,甚至更多之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黃盛和身為當面與被害人交易之第一車車手,當以對於洗錢財物已無管領權限較符合常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堪認被告黃盛和對於其洗錢之財物已無管領之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書記官 蔡亞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間 被害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綺涓 (提告) 113年12月2日18時 55萬元 黃盛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傅玉蘭 (提告) 113年12月3日11時30分  96萬5,746元 黃盛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3年12月3日「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見偵30014卷第189、231頁。 2.上有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陳燕玉」之印文。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60號
第30014號
第31344號
  被   告 張晏愷  
        魏辰洋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林志緯律師
  被   告 黃盛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愷、魏辰洋、黃盛和及李揚、李嘉旻(上2人所涉詐欺等
    罪嫌,均已提起公訴)分別於民國114年年初、113年11月25
    日、113年11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愛快‧羅密歐」、LINE暱稱「郁凱」、「徐寶鴻」等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晏愷負責
    管理車手並下達工作指示,魏辰洋擔任收水,黃盛和則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張晏愷、魏辰洋、黃盛和則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張晏愷與李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晏愷依照「愛快‧羅密歐」之指
    示,創立TELEGRAM「發大財」之工作群組,再將李揚拉入該
    工作群組內負責面交車手之工作,由張晏愷下達工作指示予
    李揚。嗣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李
    綺涓,致李綺涓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李揚,然於當面交付款項之際,旋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將李揚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始悉上情。嗣經
    警於114年5月1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
    拘票前往執行搜索及拘提魏辰洋,當場扣得手機1支(IPHON
    E 15;IMEI:000000000000000號)、短袖上衣1件等物,而
    查悉上情。
 ㈡魏辰洋與李嘉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李怡香、李綺涓,致李怡香、李綺涓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李嘉旻,再由魏
    辰洋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附表所示收水地點,向李嘉旻收取該等款項後,依
    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贓款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警於114年5月
    1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拘票前往執行
    搜索及拘提魏辰洋,當場扣得手機1支(IPHONE 15;IMEI:
    000000000000000號)、短袖上衣1件等物,而查悉上情。
 ㈢黃盛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編號3、5所示詐欺方式訛詐李綺涓、傅玉蘭,致李綺涓、傅
    玉蘭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
    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投資款項
    ,黃盛和經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
    店,接收並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李綺涓、傅玉蘭收取詐
    欺款項,並交付收據而行使之,再將所收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二、案經李怡香、李綺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傅玉
    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晏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年初,受「愛快‧羅密歐」之指示,創立「發大財」之工作群組,並將同案共犯李揚拉入群組,在群組內以暱稱「1」對同案共犯李揚下達面交取款之工作指示,嗣後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同案共犯李揚之事實。 2 被告魏辰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是白牌車司機,會到收水地點是為了要載客、上廁所等語。 3 被告黃盛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暱稱「郁凱」、「徐寶鴻」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5與告訴人李綺涓、傅玉蘭相約取款之事實。 4 同案共犯李揚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共犯李揚係由暱稱「1」自稱宜蘭小宇之人將其加入「發大財」工作群組,並對其介紹工作內容,嗣又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車資8,000元給同案共犯李揚之事實。 5 同案共犯李嘉旻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共犯李嘉旻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怡香、李綺涓收取款項,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收水時間、收水地點,將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6 告訴人李怡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怡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車手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綺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綺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3、4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附表編號2、3、4面交車手之事實。 8 告訴人傅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據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玉蘭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附表編號5面交車手之事實。 9 被告張晏愷扣案手機擷圖、被告張晏愷於114年1月19日操作ATM影像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另案共犯李揚帳戶交易明細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4之事實。 10 被告魏辰洋扣案手機截圖、113年11月25日監視器影像時序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2之事實。 11 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12月2日叫車資料單、113年12月2日監視器影像時序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3之事實。 12 113年12月3日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5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晏愷、魏辰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黃盛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
    盛和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晏愷、魏辰洋、黃盛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張晏愷、魏辰洋、黃盛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魏辰洋、黃盛
    和分別對告訴人李怡香、李綺涓、傅玉蘭所為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魏辰洋自
    始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
    以精細之分工及收水工作較難被查獲之特性,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
    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等情,建請量
    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收據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手 1 李怡香(提告) 於112年間某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芳程式」、「楊一佳」,提供名稱「樹精靈」網址連結予李怡香,向李怡香佯稱: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怡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1年25日13時30分 2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李嘉旻 113年11年25日14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父紀念館東北角公共廁所) 魏辰洋 2 李綺涓 (提告) 於113年10月間某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李綺涓加入「資本獵手-市場預測會」之LINE群組,以LINE暱稱「林沐晴」、「泰瑞Online」,提供名稱「TradeGo」APP予李綺涓,向李綺涓佯稱:透過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李綺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1年25日16時7分 5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李嘉旻 113年11年25日16時5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父紀念館西南角公共廁所) 魏辰洋 3   113年12月2日18時 55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黃盛和    4   114年1月20日14時11分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李揚    5 傅玉蘭 (提告) 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傅玉蘭加入「Q17夢想家園」之LINE群組,以LINE暱稱「張安悅」、「鈞舜投資」,提供名稱「Jonsu」連結予傅玉蘭,向傅玉蘭佯稱:透過該連結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傅玉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2月3日11時30分 96萬5,746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黃盛和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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