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謝昀哲
- 當事人姜為武、黃賢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為武 黃賢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0530號),被告於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為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賢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姜為武、黃賢治(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各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四)被告2人與「王專員」、「林專員」、「許美齡」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係告訴人許志雲為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佯裝交款,因而當場查獲被告2人,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審 中自白,且均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另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渠等所犯 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 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為武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用假冒之投資公司證件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被告黃賢治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故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犯行為未遂 之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審酌渠等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兼衡被告姜為武、黃賢治均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36萬元(惟被告姜為武迄今僅於114年11月12日給付告訴人第一期款項2000元,被告黃賢治則尚未開始 給付);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被告姜為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洗錢之前科素行,被告黃賢治於本案之前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姜為武所偽造並出示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姜為武、黃賢治用以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2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其本案犯行,已自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2、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2人,故被告2人自始並未取得洗錢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3、偽造之印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因 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4、6、8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既已因該等私文書經 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工作證列印紙本8張 3 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訖」3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發票印文各1枚、「姜為武」印文及署押各1枚 4 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發票印文各1枚、「林義守」印文1枚、「姜為武」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客戶協議書5張 6 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長悅資本財物專用」印文1枚 7 任職契約3張 8 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吳大偉」、代表人及收款公司簽章印文1各枚(代表人及收款公司之印文模糊不清而無法辨識) 9 OPPO行動電話1支 被告姜為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10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被告黃賢治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30號被 告 姜為武 黃賢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為武、黃賢治2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專員」、「林專員」、「內勤工作人員」及Facetime暱稱「bigboss0000000000oud.com」之人均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114年7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由姜為武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黃賢治則擔任監控、把風之工作。姜為武、黃賢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美齡」、「陳先生」等,自稱係「翔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取得許志雲信任後,遂慫恿許志雲下載「飛翔先生」之手機應用程式及加入「龍蟠虎踞」之投資群組,「許美齡」進而向許志雲佯稱:群組內的成員要先繳納19%的服務費才能 出金,服務費是新臺幣(下同)770萬元等語。因許志雲先前 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會同警方配合面交,並與集團成員 相約於114年8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路易莎咖啡門市內交付770萬元款項。嗣姜為武依Telegram群組內成員「王專員」、「林專員」、「內勤工作人員」指示、黃賢治依照Facetime暱稱「bigboss0000000000oud.com」指示到場,待姜為武向許志雲收款、黃賢治在旁監控把風時,旋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在姜為武處查扣OPPO行動電話1支、翔飛投資工作證1個、翔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飛公司)存款收訖3張、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喬公司)收據1張、客戶協議書5張、長悅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悅公司)存款憑證1張、任職契約3張、工作證8張、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準公司)單據1張等證物,以及在黃賢治處查扣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始 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姜為武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賢治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志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許志雲有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志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物照片 被告姜為武、黃賢治為警搜索,並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姜為武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姜為武、黃賢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7 被告黃賢治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姜為武、黃賢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姜為武、黃賢治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姜為武、黃賢治所犯偽造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扣案偽造之翔飛公司工作證1張、長悅公司工作證8張、偽造之翔飛公司存款收訖3張、偉喬公司收據1張、客戶協議書5 張、長悅公司存款憑證1張、任職契約3張、金準公司單據1 張及OPPO行動電話1支,以及扣案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供被告姜為武、黃賢治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檢 察 官 丁維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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