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林煥軒
- 當事人CHONG YU YANG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YU YANG(中文姓名:章宇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CHONG YU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CHONG YU YA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潘春輝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 5至31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 ㈢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至36頁)。 ㈣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3頁)。 ㈤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院卷第65、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經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後,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然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詐術,而面交收款車手即被告亦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轉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為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代公司)員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則表示富代公 司之員工「葉力誠」已收受款項之意,則依上述說明,上開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上開收據則為同法 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Coda」、「東來滿紫氣」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與「Coda」、「東來滿紫氣」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假意面交,嗣被告到場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本院中自白在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⒋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就其本案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負責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本案告訴人亦未因被告行為受有實際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前開洗錢防制法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減刑之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而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雖並未得逞,然其所為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亦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前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減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1至7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又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獲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又被告入境臺灣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詐欺犯行,業為被告所坦認,對社會造成危害,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就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用以假冒富代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卷(見院卷第69頁),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新臺幣4,700元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中陳稱:4,700元是「Coda」、「東來滿紫氣」給我的 吃飯錢等語(見偵卷第105頁、院卷第27頁),足認上開款 項應係本案詐欺集團自其他不法行為之所得,並為供養集團內車手之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拿取款項時,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且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已如前述,並據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在案(見院卷第27、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手機1支,被告固自承:係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院卷第69頁),而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衡以被告於本院中陳稱:我若要回馬來西亞會需要用到手機,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手機是女友存錢所贈等語(見院卷第69、72頁),考諸現今手機汰舊換新速度甚快,估算前開手機折舊以後之價值,相較於對被告所處之自由刑,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為外國籍人士,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即應驅逐出境,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應不至再持前開手機在我國繼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縱未予宣告沒收,亦未悖離犯罪物沒收之預防、遏止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參以被告日後出境時,前開手機為其聯繫母國、家人之重要工具,是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1 印有「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章宇揚」之工作證 2張 本院114年刑保3441號 2 印有「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力誠」印文之收據 2張 3 印泥 2個 4 新臺幣4,700元 臺北地檢114年度藍字第2642號 5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本院114年刑保3441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18號被 告 CHONG YU YA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NG YU YANG(下稱:章宇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8月底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oda」、「東來滿紫氣」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章宇揚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章宇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5月1日不詳時間,以暱稱「劉梓甯」之帳號,向潘春輝佯稱可 透過「富代」APP投資獲利,致潘春輝陷於錯誤,自114年6 月12日起陸續透過面交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涉犯行另行調查中),嗣潘春輝因無法順利出金始悉受騙。惟本案詐欺集團仍不斷要求潘春輝給付保證金以領取獲利,潘春輝遂配合警方之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9月5日1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面交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投資款項。嗣「Coda」於114年9月5日19時37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章宇揚前往列印 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章宇揚」工作證、印有「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力誠」印文之收據後,再由章宇揚在前開收據上簽上「章宇揚」之署名。接著指示章宇揚於114年9月5日19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向潘春輝收取詐欺款項,章宇揚到場後先向潘春輝 出示以「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宇揚」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潘春輝所交付之65萬元現金後,章宇揚便交付以「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力誠」、「章宇揚」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潘春輝收執而行使之,待章宇揚收款完畢欲離開現場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章宇揚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iPhone 15 Pro手機1隻及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章宇揚之生活費4,700元。 二、案經潘春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章宇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8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Coda」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潘春輝收取65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待收款完畢欲離開時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潘春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自114年6月12日起陸續透過面交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無法順利出金始悉受騙。惟本案詐欺集團仍不斷要求給付保證金以領取獲利,告訴人遂配合警方之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前開時、地,交付65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待被告收款完畢欲離開時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㈢ 扣案物照片1張 被告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㈣ 被告與「東來滿紫氣」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46張 被告加入本案詐集團後遭「東來滿紫氣」指揮從事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章宇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被告本案原欲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65萬元,幸告訴人及時發現並配合警方誘捕始未得逞。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富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2張及iPhone 15 Pro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富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力誠」印文,因該收據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就印文之部分再依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至被告自承扣案之4,7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之生活費,故可認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且尚在被告實力所得支配下,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