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OW YIK FENG(中文名劉渝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OW YIK FE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LOW YIK FENG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86頁),審核卷內事證,認被告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即吿訴人藍翊彰、張寀帛等證述明確,復有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本次僅係因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方短暫來臺,可見被告在海外本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且與我國連結程度非高,倘若其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佐以被告供稱其曾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每天更換不同旅館以避免遭查緝,且詐欺集團成員已為其買好機票,欲協助其離境等語,復觀諸其係於欲離境之時在桃園機場為警攔截方未能順利出境等情,顯見被告確實已有潛逃出境之行為,又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復衡酌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屬政府現今政策查緝重點,對於我國社會秩序、治安及公共利益危害甚鉅。是為充足確保本案將來之審理及執行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衡以社會治安維護、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等情,經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從而,本案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