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聿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
一、蔡聿晁於民國114年3月下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韋豪(另行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火影忍者國際車隊」、「O」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二、蔡聿晁與陳韋豪、「火影忍者國際車隊」、「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黃雅萱、黃文璟,致黃雅萱、黃文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待款項匯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陳韋豪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並將提領款項悉數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由蔡聿晁於114年4月3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向陳韋豪收款後,蔡聿晁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帶至臺北市中正區某不詳公寓門外鞋櫃放置,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黃文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聿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9、137至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璟(下稱告訴人黃文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雅萱(下稱被害人黃雅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9至112、117至120頁、本院審訴卷第43頁),並有告訴人黃文璟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黃雅萱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火影忍者國際車隊」、「O」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車籍詳細資料、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71、73至87、91至108、113至115、121、12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與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字卷第12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即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韋豪、「火影忍者國際車隊」、「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致告訴人黃文璟、被害人黃雅萱受害,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字卷第129頁),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收水之工作,並將領取之詐欺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使告訴人黃文璟、被害人黃雅萱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科(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尚未與告訴人黃文璟、被害人黃雅萱達成和解等節;另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妻同住、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就本案犯行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這些錢是當時幫詐欺集團工作拿到的錢,本案詐欺犯行的報酬是6,000元,包含在扣押之2萬元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153頁),是上開扣案之2萬元,其中1萬4,000元部分,有事實足認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6,000元部分,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另案被告陳韋豪收取款項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係擔任收水之工作,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且前開款項已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雅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IG帳號「擊鍵幻匠」廣告向黃雅萱佯稱可參加抽獎、已中獎8萬8,888元云云,致黃雅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4月3日13時37分許 3萬0,02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3日13時47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杭南郵局」 2 黃文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IG帳號「芬萌香主」廣告向黃文璟佯稱可參加抽獎、已中獎8萬8,888元云云,致黃文璟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4月3日13時44分許 8萬8,888元 114年4月3日13時48分許 6萬元 114年4月3日13時46分許 1萬1,112元 114年4月3日13時49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