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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曾名阜吳昭億許峻彬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子揚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被告
陳坤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被告
陳侑辰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坤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陳侑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簡子揚、陳坤昌、陳侑辰、許庭安(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少年程○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下稱少年A)、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云飛」(下稱云飛)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陳侑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許庭安擔任招募及指揮車手等工作;簡子揚、陳坤昌、少年A則擔任車手,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向A05佯以假檢警調查洗錢,並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不實公文書向A05佯稱: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銀行法,須交付信用卡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云云,致A05陷於錯誤,在桃園市中壢區六和公園,當場將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現金3百萬元等物交付該成員,該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車手,由渠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渣打帳戶內之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簡子揚及陳侑辰(下均逕稱姓名)及陳侑辰之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4、477至479頁),而被告陳坤昌(下逕稱姓名)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3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簡子揚、陳坤昌部分:業據簡子揚、陳坤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8、75至85、401至402、449至450頁,本院卷一第259、269頁,本院卷二第129頁),核與證人許庭安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9至142頁,本院卷一第437至468頁)、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03至205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見偵卷第213頁)、渣打帳戶存摺封面(見偵卷第215頁)、渣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9至2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248、255、262至263、265至270頁)等件附卷可稽,是簡子揚、陳坤昌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陳侑辰部分:訊據陳侑辰固不爭執其與簡子揚、陳坤昌、許庭安、少年A、云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侑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許庭安擔任招募及指揮車手等工作;簡子揚、陳坤昌、少年A擔任車手。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向告訴人佯以假檢警調查洗錢,並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不實公文書向告訴人佯稱: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銀行法,須交付信用卡及保證金3百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在桃園市中壢區六和公園,當場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現金3百萬元等物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車手,由渠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渣打帳戶內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交付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取附表二編號3少年A交付之提領贓款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犯罪,少年A對檢察官說有可能交付前揭款項給許庭安,我不記得少年A有交付前揭款項給我云(見本院卷一第269頁);陳侑辰之辯護人則為陳侑辰辯護略以:起訴書以證人少年A偵查中陳述及證詞證明陳侑辰涉有本案犯行,但是少年A不是第一次指認陳宥辰,諸多案件都有做指認動作,相關不起訴處分書也證明少年A證詞與客觀證據不符,少年A之證述是否可以盡信顯有疑問;且經本院傳喚少年A到庭證述,少年A只是知道陳侑辰名字才去提陳侑辰,本案這些收水時間是否由陳侑辰來收水,根據他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少年A交水有諸多對象,並不是只有陳侑辰,本案也欠缺交水的錄影畫面可以證明當時陳侑辰在場,欠缺補強證據,且少年A歷次證述在他案有不可信而有不起訴陳侑辰之情形,自無法作為認定陳侑辰有罪之基礎,請予陳侑辰無罪之諭知。另少年A經本院傳喚看得出來他跟陳侑辰都很成熟,看起來沒有未成年情形,檢察官認為陳侑辰主觀上有認知少年A為未成年人應予加重部分,應無加重事由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經查:

⒈陳侑辰不爭執其與簡子揚、陳坤昌、許庭安、少年A、云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侑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許庭安擔任招募及指揮車手等工作;簡子揚、陳坤昌、少年A擔任車手。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向告訴人佯以假檢警調查洗錢,並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不實公文書向告訴人佯稱: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銀行法,須交付信用卡及保證金3百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在桃園市中壢區六和公園,當場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現金3百萬元等物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車手,由渠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渣打帳戶內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且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見偵卷第213頁)、渣打帳戶存摺封面(見偵卷第215頁)、渣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9至2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248、255、262至263、265至270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少年A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在警詢中表示112年9月24日我提領的款項交給許庭安,112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5日提領款項交給陳侑辰之供述均實在,我會記得我這三天的款項提領後交給誰,是因為只有第一次是交給許庭安,之後都是給陳侑辰;我是因為做車手認識陳侑辰,會知道陳侑辰的名字是因為我有高中同學也在本案詐欺集團裡,他跟我說收水叫陳侑辰;我交款給陳侑辰的地點大部分是在廁所,有時在公園等語(見偵卷第379至381頁);少年A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於警詢時說112年9月24日上繳款項給許庭安,112年10月14日、112年10月25日我都是上繳給陳侑辰,金額是全數上繳,薪資都是另外發放等供述實在;我於檢察官訊問時說我是因為做車手認識陳侑辰,會知道陳侑辰的名字是因為我有高中同學也在本案詐欺集團裡,他跟我說收水叫陳侑辰之供述實在,陳侑辰跟我收水不止一次;我於112年9月到同年11月底、12月初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我都是在交款時才看過陳侑辰;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均有依照我的記憶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447、451、454、459、461頁)。又許庭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因缺錢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方式是在網路找到應徵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有云飛、齊天大聖等人,我在警詢時說陳侑辰是本案收水之供述實在,因為我交水給上游的當時,陳侑辰就站在旁邊,我把陳侑辰看成收水的一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6頁)。且參酌陳侑辰於警詢時自陳略以:我於本案擔任收水工作,基本上我有收過少年A、陳坤昌、許庭安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基本上都是提領車手去ATM提款,然後依云飛指示在公園廁所交付詐欺款項,云飛再指派我去其他廁所等待其他人跟我拿取詐欺款項,少年A供述其受云飛指示持告訴人之渣打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0月14日12時37分至40分許提領贓款共20萬元、112年10月25日11時41分至42分許提領贓款共2萬6千元後交付予我之情節屬實,我從事收水工作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2至3%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11頁)。綜此,就陳侑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並曾於112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5日收受少年A交付款項等節,經互核少年A與許庭安前揭證述與陳侑辰供述後,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少年A與許庭安前揭證述之內容均屬具體明確,堪認少年A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少年A、許庭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非虛妄,足以採信。

⒊陳侑辰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388號(下稱中檢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少年A於該案偵查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84頁),主張少年A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力甚低,無法排除少年A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記憶模糊或錯誤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然中檢案件案發期間與本案案發期間不同,少年A係於中檢案件證述無法確定該案案發期間是否有交付款項給陳侑辰,業經本院調閱中檢案件之卷宗核對無誤。惟查,少年A業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於本案案發期間確實有交付款項予陳侑辰,且證述內容具體明確,業如前述,是自難認少年A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有何證明力甚低、記憶模糊或錯誤等不足採信之情形,陳侑辰之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⒋至陳侑辰之辯護人聲請調查陳侑辰於112年9月至10月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待證事實為少年A證述憑信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至467頁)。惟依前揭卷存事證,少年A業已明確具體證述陳侑辰涉有本案犯行,且經與證人許庭安於本院審理證述、陳侑辰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互核,內容大致相符,故少年A證述足堪採信,無再調查前揭證據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告訴人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檢警並持偽造之公文書方式詐騙,然依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僅可認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有人負責施詐、有人負責向告訴人聯繫、有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及密碼、有人負責收款、轉交款項)詐欺告訴人,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等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且被告等於本案僅分擔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或收受車手交付贓款之收水角色,依有疑唯利被告等之法理,尚難認被告等本案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被告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舊法第14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新法第19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即新法。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本案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被告等本案之情形屬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既仍屬同一條文,而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簡子揚、陳坤昌分別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陳侑辰多次收受少年A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贓款之行為,對被告等而言,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等各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犯關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等與云飛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陳侑辰係與少年A共犯本案犯行等語。惟查,關於陳侑辰為本案犯行時,是否知悉少年A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陳侑辰未曾自白,又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陳侑辰行為時確知少年A尚未成年,或對上情具不確定故意,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陳侑辰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部分:

⒈洗錢犯行部分:陳坤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至簡子揚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因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⒉詐欺犯行部分:陳坤昌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嗣後該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下稱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而因陳坤昌係於114年6月10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卷第449至450頁),然其至114年12月15日始支付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有調解筆錄在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已逾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因此無從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因陳坤昌於偵審均有自白詐欺犯罪,業如前述,且其係於114年12月3日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仍有效之時即繳回犯罪所得1萬8千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綜此,本院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就此部分犯行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就陳坤昌詐欺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⒊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坤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陳坤昌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等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簡子揚、陳坤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陳坤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陳侑辰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本院卷二第129頁);兼衡以被告等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簡子揚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還行;陳坤昌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一般;陳侑辰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陳坤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於本案確實有拿到1萬8千元犯罪所得,我願意繳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且業據陳坤昌自動繳回,已如前述,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簡子揚則於偵查中供述: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為3千元等語(見偵卷第402頁);陳侑辰於警詢時供述:我從事收水之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的2至3%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本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車手提領款項之2%計算陳侑辰本案之犯罪所得,以少年A提領並交付陳侑辰款項共22萬6千元計算,陳侑辰犯罪所得應為4520元。前揭金額分別係簡子揚、陳侑辰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等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收受車手交付款項後,業已將該等款項轉交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隱匿該詐騙贓款,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等另有分得該等洗錢財物,該等洗錢財物既非被告等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等與許庭安、少年A、云飛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而以此方式取得告訴人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且被告等於本案僅分擔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或收受車手交付贓款之收水角色,業如前述。故被告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尚非無疑。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許峻彬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2 郵局 00000000000000 3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5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6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車手 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車手交付提領款項之方式 車手報酬 (新臺幣/元)  1 簡子揚 許庭安 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19分至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復興分行 6萬 6萬 6萬 2萬 將款項置於許庭安指定之峨嵋停車場。 3千 2 陳坤昌 云飛、許庭安 112年9月21日 11時10至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中山分行 3萬 3萬 3萬 6萬 5萬 將款項置於云飛指定之地點後回報。 3千    112年10月11日13時19分至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渣打銀行板橋分行 6萬 6萬 6萬 2萬  3千    112年10月12日 11時38分至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渣打銀行板橋分行 6萬 6萬 6萬 2萬  3千    112年10月20日 11時25分至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渣打銀行板橋分行 6萬 6萬 6萬 1萬9千(起訴書誤載為1萬9000萬,應予更正)  3千    112年10月22日11時2分至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復興分行 6萬 6萬 6萬 2萬  3千    112年10月24日13時12分至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渣打銀行板橋分行 6萬 6萬 6萬 2萬  3千 3 少年A  云飛 112年10月14日12時37分至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中山分行 6萬 6萬 6萬 2萬 交付予陳侑辰,由陳侑辰依云飛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侑辰藉此賺車手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 3千    112年10月25日11時41分至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艾德蒙門市(起訴書附表誤載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予更正,見偵卷第270頁) 2萬 6千  3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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