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皓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游皓宇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鼻涕嘎嘎」(下稱「鼻涕嘎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鼻涕嘎嘎」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臉書廣告向易志祥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易志祥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鼻涕嘎嘎」旋即以TELEGRAM指示游皓宇,至便利商店將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博恩公司)外務專員「陳仁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博恩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印出,嗣於113年7月24日13時41分許,游皓宇依據「鼻涕嘎嘎」指示,在桃園市○○區○○○街00號「無極參天總道場」內,配戴本案工作證,佯裝為「陳仁浩」,向易志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本案存款憑證上填寫113年7月24日及以「陳仁浩」名義簽名後,將本案存款憑證交給易志祥而行使之,游皓宇再依「鼻涕嘎嘎」指示,將上開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鼻涕嘎嘎」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易志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游皓宇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志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檢114偵15890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工作證照片(見新北檢114偵15890卷第69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新北檢114偵15890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就本件相關報案紀錄(見新北檢114偵15890卷第19至22、25至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現行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起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⑵就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新法為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綜合被告上開具體情況及全部罪刑之結果,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減刑,然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仍高於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本刑5年,是應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鼻涕嘎嘎」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工作證、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及被告偽造「陳仁浩」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鼻涕嘎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稱於本案中無犯罪所得(見新北檢114偵15890卷第62頁,北檢114偵15886卷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有犯罪所得,依上開意旨,得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洗錢防制法為本案中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另據此減刑,惟此部分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不思正當賺取財物,為圖犯罪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行為分擔之程度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地位、自述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飾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見新北檢114偵15890卷第62頁,北檢114偵15886卷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報酬,無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稱本案中取得之款項業已依「鼻涕嘎嘎」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堪認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已無實質支配之管領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與「鼻涕嘎嘎」聯繫用之手機(內含SIM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中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訴字卷第69、95、98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及刑事執行程序之繁,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持之使用之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工作證,未據扣案,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工作證及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價值均低微,且為詐騙集團所得輕易複製、製造,縱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詐欺犯行之遏止並無助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繁,堪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