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李敏萱
- 當事人陳譓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譓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譓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陳譓惠依其智識、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收取他人交付之不明款項,代為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敏‧秘書」之人,並透過「思敏‧秘書」之轉介,於114 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警總」、「Andy_Lin」、「德晉」、「LEO」、「林專員(瀚)」、「王專員」、「Wen D」、「Jason」、「總務會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陳譓惠/台北中正區(工作群組...)」群組(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4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公開發布 美容體驗課程廣告,俟吳珮萱於114年8月26日13時55分許瀏覽該廣告時,點擊該廣告,並分別加入LINE暱稱「澄緻美學」、「曖倪Nia」之人為好友後,「曖倪Nia」即向吳珮萱佯稱:完成餐廳探店、用餐心得等指示事項可賺錢,持續參加測驗即可領取獎金等語,致吳珮萱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5日14時21分許,在址設臺北巿中山區民族西路7號2樓之星巴克馬偕門巿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嗣由陳譓惠於114年9月15日14時21分前某時許,以Telegram自「德晉」取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已蓋有所示偽造印文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QR Code,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務專員陳譓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QR Code,並將上開QR Code列印為紙本而偽造完成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在上開時、地,佩戴本案工作證,向吳珮萱收取85萬元,並將本案收據交付吳珮萱而為行使。得手後,即依指示在附近公園,將上開85萬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EDGE平台公司。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譓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名,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至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7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珮萱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40頁),並有匯入告訴人帳戶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宅急便配送聯單(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頁至第66頁)、被告與「思敏.秘書」、「景總」、「Andy_Lin」及LINE工作群組「台北譓/陳小姐」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8頁至第81頁)、被告與Telegram「陳譓惠/台北中正區(工 作群組」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與群組成員「總務會計」、「德晉」、「林專員(瀚」、「明杰」、「内勤工作人員業 務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頁至第95頁)、EDGE平台款項收執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02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查獲及扣案物相片(見偵卷第67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該條項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思敏‧秘書」、「警總」、「Andy _Lin」、「德晉」、「LEO」、「林專員(瀚)」、「王專員 」、「Wen D」、「Jason」、「總務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自動繳回 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見本 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達85萬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具備前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環保局上班,月收入不到2萬9,000元,需扶養1個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再考量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起訴書第4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㈦又被告雖同時構成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連絡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為被 告案發時出示告訴人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任職契 約,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收據,係被告先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蓋用「 陳譓惠」印文,復於案發時交付告訴人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是上開手機、工作證、任職契約、收據、印章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收據上雖尚蓋有如附表編號7「備註」欄 所示之偽造印文,惟被告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傳送收據之QR Code後,由其自行將該收據列印為紙本,該印文於 其操作列印出來時即在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先偽造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至該偽造印文部分,因本院已對本案收據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收據,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未於本案使用,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等語,且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 而經扣案,已如前述,是就上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業 經被告層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如前述,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內容 扣案與否 數量 備註 1 手機 扣案 1支 型號:SAMSUNG Galaxy A545G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造工作證 扣案 1張 外務專員陳譓惠 3 印章 扣案 1個 姓名:陳譓惠 4 偽造收據 扣案 1張 宜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5 偽造收據 扣案 1張 實義分析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6 任職契約 扣案 1份 7 偽造收據 未扣案 1張 偽造「」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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