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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趙書郁

  • 被告
    馬若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若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若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若珊並無為他人代購商品及出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其經營之購物網站「melon sodajapan.com」刊登販售服飾之廣告 ,佯稱可代購日本商品,致告訴人仝佳右於民國113年3月2 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瀏覽該網站後 陷於錯誤,下單訂購上衣2件,並透過綠界金流以線上刷卡 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3,484元,該款項遂撥入被告馬若 珊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被告馬若珊遲未寄送商品,又拒不退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馬若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若珊涉有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官網訂購紀錄、交易明細、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往來信件串、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賣家資料暨授權單號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營購物網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正常的網路賣家,告訴人的這個事件是因為商品缺貨,我沒有即時通知她,所以才會造成告訴人的質疑,是我處理不當,我沒有以詐騙的意圖去做這個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其經營之購物網站「melon sodajapan.com」刊登販售 服飾之廣告,稱可代購日本商品,告訴人於113年3月2日凌 晨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瀏覽該網站後,下 單訂購上衣2件,並透過綠界金流以線上刷卡方式支付3,484元,該款項遂撥入被告使用之本案帳戶,嗣被告並未寄送商品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 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7號卷,下稱第25917號偵 查卷,第7至9頁、第6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官網訂購紀錄、交易明細、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往來信件串、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賣家資料暨授權單號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參(見第25917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9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約於113年2月中於網頁melonsoda japan.com網站上搜尋衣服,並於同年3月2日下單,並使用 台新銀行信用卡付費,交易後該網站以電子郵件寄給我訂單已確認的訊息,後來因為超過官網所稱10至20天到貨的時間,仍未收到我購買的衣服,所以我在113年4月2日第一次以 電子郵件詢問進度等語(見第25917號偵查卷第8頁),由是可知,被告於網站上已載明需10至20天方能到貨,並未承諾有現貨可供交易,而網路買賣交易,本即非必然有現貨可供交易,亦可能係買家下訂後,賣家始向其上游廠商進貨或外國網站訂貨,並不存在「推定賣家有現貨」或「無現貨需特別告知」之交易習慣,而需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履行期間,此為社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並未有積極訛詐或對告訴人之詢問隱匿其無現貨事實之行為,在並無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上之作為義務之情形下,自無從認為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其並無現貨之行為,該當作為或不作為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既未曾於交易之條件上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告本件行為僅可能在被告自始並無交易真意,而係自始以虛偽交易騙取告訴人金錢為目的之情形下,方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能。然依據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往來信件,告訴人於113年3月2日下單後,於同年4月2日第一次以電子郵 件詢問進度,客服人員告知因商品遲延,需再等待2週才會 到貨,嗣告訴人又於同年5月1日詢問出貨進度,網站客服人員於同年5月6日回覆「本週六我們會到這週工作日最後一批貨,如果有您的商品到貨就會幫您包裝寄出」,後於同年5 月14日網站客服人員主動詢問告訴人因商品仍未到貨,是否要申請退款,此均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往來信件在卷可佐(見第25917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足見被告從未隱瞞告訴 人其之商品未到貨之事實。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在日本SD網站下單訂購衣服,對方會空運到臺灣,我收到貨之後,再將客人下訂的貨物寄出給客人,本件是因為網站上顯示缺貨,我無法下單,我想等網站補貨時再下單,但後來網站一直沒補貨,告訴人才會覺得是詐騙等語(見第25917號偵 查卷第61頁),並提出其於同一時間代購成功並出貨之交易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11號卷,下稱第211 號偵查卷,第23至45頁)。依上開證據資料,被告在112年12月至114年3月間,確實有多筆以相同交易模式交易成功之 紀錄,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確實有在經營網路賣家,且有成功進貨、出貨之紀錄,堪認被告所稱係為等待日本網站補貨再下單乙節為真,被告於與告訴人約定交易之初,確實與其他交易相同,有交易之真意,僅係因被告訂貨拖延,致使雙方發生交易糾紛,被告所辯,並無乖離常情之處,實非無可能。 ㈤再觀諸被告係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要繼續等待抑或刷退,顯見被告並非全無賠償或交貨之意思,嗣後被告雖未能於1週 內完成刷退,然至本院審理期間,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相關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卷第61至77頁) 。被告經營代購事業之方式或交易態度或有不妥之處,但究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於收取款項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被告既確實於本案發生期間有經營網路買賣,且有多筆交易成功之紀錄,並亦有進出貨之相關證明,實難認被告有特意在與告訴人交易之初,即有故意不交付貨物以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故意。故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之詐欺故意,而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交易之初並無詐欺之故意,縱然事後無法依約如期交付貨物,依前開之說明,亦無從構成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具備詐欺之故意,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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