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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6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佳靜余甯慈郭子彰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英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9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4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字第146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莊英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9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4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見訴卷第162頁),本院綜合其他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均表示同意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見訴卷第162、183頁),爰裁定改由受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

                  法 官 郭子彰

                  書記官 林珊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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