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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虹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昱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龍翔霖
被告
陳柏宇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被告
伍志文
被告
呂泓毅
被告
陳泓林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被告
林宏璋

陳生偉

陳裕松

涂佑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品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5、2981、1112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5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昱凱、龍翔霖、伍志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陳柏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呂泓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陳泓林、林宏璋、陳生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陳裕松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涂佑頡、葉品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林昱凱、龍翔霖、陳柏宇、伍志文、呂泓毅、陳泓林、林宏璋、陳生偉、陳裕松、涂佑頡、葉品志(下稱被告等人)各自面交收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等人(除陳泓林、林宏璋、陳生偉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⑵就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新法為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綜合上開具體情況及全部罪刑之結果,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宣告刑之上限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高,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等人(除陳泓林、林宏璋、陳生偉外)於本案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核被告林昱凱、龍翔霖、陳柏宇、伍志文、呂泓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陳柏宇、陳泓林、林宏璋、陳生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⑶附表二編號3部分:核被告陳裕松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呂泓毅、涂佑頡、葉品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未論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一第497頁),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⑸附表二編號5部分:核被告呂泓毅、陳裕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⑹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等人均供稱:不知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510、529、543、訴卷二第135頁),依被告等人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無從逕認被告等人所為該當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且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減縮,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泓林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陳裕松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葉品志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有數個取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等人就各自所犯部分,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人就各自所犯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柏宇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為、呂泓毅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5所為、陳裕松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被告林昱凱、龍翔霖、陳柏宇、伍志文、呂泓毅、陳泓林、林宏璋、陳裕松、涂佑頡於警詢(未經檢察官訊問)中均就各自面交取款等參與情節之始末供述綦詳,復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林宏璋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卷一第551頁),上開其餘被告則無事證可認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被告等人就洗錢犯行,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2.被告陳生偉、葉品志獲有犯罪所得,惟未自動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⑴被告林宏璋雖主張有供出上游云云,然被告林宏璋於113年10月28日供出詐欺集團上游盧廷倫、蔡廷佑、陳瑞園等成員,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固有該分局114年12月1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6128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二第563至569頁),然依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被告所供出之上開三人,僅擔任集團收水,並無事證足認係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陳泓林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泓林有於新北地院1114年度訴字第540號案件中供出潘昱廷云云,然潘昱廷為招募被告陳泓林擔任車手並分派工作機指示其取款之人,並非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經該院判決認定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陳泓林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固為被告陳泓林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泓林既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林昱凱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龍翔霖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柏宇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勉持、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伍志文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磁磚工作、勉持、需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呂泓毅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勉持、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泓林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宏璋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生偉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廠工作、需扶養母親、不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裕松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勉持、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涂佑頡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勉持、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葉品志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司機業工作、勉持、需扶養妹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一第511、528、544頁、訴卷二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柏宇、呂泓毅、陳裕松部分,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為供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林宏璋、葉品志就本件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0元報酬,被告陳生偉則獲有抵償借款1,500元之利益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510、544頁),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被告林宏璋業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葉品志、陳生偉之犯罪所得均未繳回,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等人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另被告等人供本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宇、陳泓林、林宏璋及陳生偉就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向被害人收款時,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因認被告陳柏宇、陳泓林、林宏璋及陳生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210 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查此部分交付予被害人高天林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均分別係以被告陳柏宇、陳泓林、林宏璋及陳生偉本人名義為之(見114偵2981卷第63至72頁),縱有不實或係為詐欺目的而製作,依前揭說明,核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林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伍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泓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宏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陳生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陳裕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私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 1 劉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底,以LINE暱稱「版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向劉芬佯稱可代理操盤股票云云,致劉芬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3年01月04日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0萬元 林昱凱 「王智豪」(署名)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保管單位: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偵1255卷第143頁)    113年01月09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25萬元 龍翔霖 「王財碩」(署名)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保管單位: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偵1255卷第145頁)    113年1月25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興國公園」 135萬元 陳柏宇 「陳紹村」(署名)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保管單位: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偵1255卷第149頁)    113年01月31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興國公園」 100萬元 伍志文 (以本名)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保管單位: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偵1255卷第151頁)    113年03月07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興國公園」 40萬元 呂泓毅 「王祥凱」(署名)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保管單位: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偵1255卷第157頁) 2 高天林(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時許,以LINE暱稱「張哲立」、「林子墨」等,向高天林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高天林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3年07月18日16時許 新北市○○區○○○000號 33萬1,400元 陳柏宇 (以本名) 無    113年08月02日18時許 新北市○○區○○○000號 66萬7,400元 陳泓林 (以本名) 無    113年08月06日16時許 新北市○○區○○○000號 33萬7,400元 林宏璋 (以本名) 無    113年08月12日15時許 新北市○○區○○○000號 33萬1,400元 陳生偉 (以本名) 無    113年08月15日13時許 新北市○○區○○○000號 65萬8,400元 陳泓林 (以本名) 無    113年08月16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000號 33萬300元 陳泓林 (以本名) 無    113年08月23日12時許 新北市○○區○○○000號 97萬5,300元 陳泓林 (以本名) 無    113年08月28日16時許 新北市○○區○○○000號 65萬1,600元 陳泓林 (以本名) 無 3 陳燕偵(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許,以LINE暱稱「張震」、「陳怡瑩」等,向陳燕偵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燕偵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3年04月11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之統一超商 10萬元 陳裕松 (以本名) 收款收據(大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偵11124卷第30頁)    113年04月15日10時45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之統一超商 120萬元 陳裕松 (以本名) 收款收據(大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偵11124卷第32頁) 4 鄭自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4日許,以LINE暱稱「黃仁勳」、「陳靜雯」等,向鄭自才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自才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3年03月06日19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 117萬元 涂佑頡 「周政權」(署名) 1.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訖蓋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少連偵5卷第105頁) 2.工作證(同上卷第117頁)    113年03月11日1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 85萬元 葉品志 (以本名) 1.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訖蓋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少連偵5卷第109頁) 2. 工作證(同上卷第119頁)    113年03月13日14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 55萬元 葉品志 (以本名) 1.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訖蓋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少連偵5卷第111頁) 2. 工作證(同上卷第120頁)    113年03月14日18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 25萬元 呂泓毅 「王翔凱」(署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訖蓋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少連偵5卷第113頁) 2. 工作證(同上卷第121頁) 5 林佩柔(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時許,以LINE暱稱「下班經濟學」、「龍騰盛世」、「永煌智能客服」、「玉琳」等,向林佩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佩柔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3年03月29日10時許 新北市○○區○○○0段00巷0號 10萬元 呂泓毅 「王翔凱」(署名)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立據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少連偵57卷第35頁)    113年04月15日09時許 新北市○○區○○○0段00巷0號 30萬元 陳裕松 (以本名)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立據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少連偵57卷第37頁)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5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林昱凱
        龍翔霖
        陳柏宇
        伍志文
        呂泓毅
        陳泓林
        林宏璋
        陳生偉
        陳裕松
        涂佑頡
        葉品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凱、龍翔霖、陳柏宇、伍志文、呂泓毅、陳泓林、林宏
    璋、陳生偉、陳裕松、涂佑頡、葉品志等11人(下稱林昱凱
    等11人)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電冰箱」、「王胖子」、「水鬼」、「
    老二」、「熊本」、「飛鏢」、「沖天炮」、「abcd」、「
    小刀」、「鑫潤控台」、「野原廣智」、「睏寶」、「丁特
    」、「鼻涕熊」及LINE暱稱「路景」、「小懶蟲」、「上善
    若水」、「路遙知馬力」、「宋雅菲」、「張茉莉」、「版
    田戰法-顧奎國」、「張哲立」、「張震」、「黃仁勳」、
    「玉琳」、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
    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
    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
    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
    害民眾劉芬、高天林、陳燕偵、鄭自才、林佩柔等5人,利
    用網路投放投資股票教戰短片或資訊之不實廣告,使其等瀏
    覽後誤信為真,與「版田戰法-顧奎國」、「張哲立」、「
    張震」、「黃仁勳」、「玉琳」等機房成員取得聯繫並獸蠱
    惑加入該集團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大發國際-官方中
    心」、「博遠財經內部實戰17」、「非凡財經股市」、「股
    市多多展翼未來」、「龍騰盛世」及網路投資平臺,旋由不
    同機房成員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
    身分,花招百出編派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林
    昱凱等11人分別受其等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
    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及其員
    工姓名等印文之商業操作資金保管單、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收款收據、存款憑證(簡稱假保管單、假契約、假收據、假
    憑證,統稱假文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
    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受害
    民眾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收據以為取信,同時預備
    查獲後逆向操作此類證據佐其抗辯,以便洗脫犯罪嫌疑,足
    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
(三)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足認其等有收取詐欺贓
    款,至其等所述詐欺贓款流向及犯罪報酬,僅片面供述且無
    其他事證可佐,礙難認定為真),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等察
    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凱、龍翔霖、陳柏宇、伍志文、呂泓毅、陳泓林、林宏璋、陳生偉、陳裕松、涂佑頡、葉品志於警詢時供述。 均坦承犯行,惟均稱就其他共犯身分及聯絡方式、詐欺贓款流向均一概不知。 2 1、告訴人劉芬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取得假單據(布局合作協議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LINE對話、報案等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芬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林昱凱、龍翔霖、陳柏宇、伍志文、呂泓毅。 3 1、告訴人高天林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取得假單據(代購數位資產契約)、LINE對話、報案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高天林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陳柏宇、陳泓林、林宏璋、陳生偉。 4 1、告訴人陳燕偵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取得假單據(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報案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陳燕偵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陳裕松。 5 1、告訴人鄭自才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取得假單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報案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鄭自才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涂佑頡、葉品志、呂泓毅。 6 1、告訴人林佩柔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取得假單據(布局合約協議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報案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林佩柔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陳裕松、呂泓毅。 7 附表編號2、4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高天林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陳柏宇、陳泓林、林宏璋、陳生偉;告訴人鄭自才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涂佑頡、葉品志、呂泓毅。 
二、按:
(一)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修正
    前依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
    「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
    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增訂第4項,明定犯罪
    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均為沒收範圍。足見因犯罪直接取得者(即詐欺被害人受
    騙交付之金額)、犯罪所得之對價(即被告之個人報酬),均
    應屬犯罪所得,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洵明。
(二)被害人請求檢察官給付被告因本案犯殺人未遂而經沒收之酬
    金100萬元,經檢察官以沒收之犯罪所得係被告為了犯罪而
    取得之報酬,並非因犯罪行為而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者,不
    在被害人得聲請給付之範圍內而予駁回,被害人乃向法院聲
    明異議,是否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
     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與研討
    結果參照)
 1、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
    法,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
    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
    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
    態,則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乃屬當然
    。從而,依立法規範目的以觀,發還被害人條款,並不在清
    算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所有之民事法律關係,而是讓被害
    人取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利益。據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所謂「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
    者而言;「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
    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者,例如竊盜所得、詐欺所得等等。
 2、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
    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
    價所得之價金。」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同一解釋,此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
    果。被害人其他財產損失(例如醫療給付、慰撫金)或間接
    第三人的債權請求權,從利得沒收宗旨,推不出他們可以從
    犯罪報酬優先受償。此均屬一般債權,應與其他債權人就行
    為人財產平等參與受償。
(三)據上同理,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財物,則「被害人受騙交付
    之金額」屬源自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理應發還被害人;如屬
    犯罪報酬,則應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參與受償。因此若僅就犯
    罪報酬宣告沒收,而非受騙金額,被害人將只能與其他債權
    人平等受償,實有違現行刑法沒收、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規定立法本旨。不啻昭告不法份應短報
    自己犯罪報酬甚主張「0報酬抗辯」,以免同樣作為金流斷
    點,坦承者須被沒收,否認則坐享其成,侵害「本不應因其
    行為導致詐騙集團整體攫取之不法利益」,以免有違比例原
    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防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
    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防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
 2、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
    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
    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且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林昱凱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泓林就附表編號2、被告陳裕松就附表編號3、被告葉
    品志就附表編號4部分,數次收取同一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再
    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印文製成假文件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論處。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
    產監督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偽造附表所示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告
    訴人劉芬等5人交付扣案之假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按:
 1、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理
    由參照)
 2、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3、審酌被告等人均因需錢孔急從事面交車手,卻就個人報酬說
    法南轅北輒,甚有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仍無怨無悔持續免
    費提供勞務,實有違常理。矧其等雖非指揮、策劃,或具有
    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但化身金流
    斷點阻斷刑事追查,使其他上游成員能利用槓桿操作以小搏
    大,只要安心隱身幕後,對下游成員付出少許犯罪報酬,即
    可攫取巨大不法利益,是被告等人於整體犯罪中處於不可或
    缺之關鍵地位甚明,應兼衡個別被告間自述之犯罪報酬是否
    合理,避免違反比例原則,以盡速填補附表所示受害民眾等
    所受損失。
(八)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事先捏造證據以備涉
    訟時佐其抗辯,逆向操作證據裁判原則,利用此類證據虛構
    全案事實,誤導司法機關為其有利之認定,進行訴訟詐欺。
    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利用法院較少論及雙方和解具體履
    行狀況,開啟「認罪+0所得+和解」賣慘供述模式,爭取法
    院從輕量刑。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
    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極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
    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形同經營詐欺事業之
    「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
    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
    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
    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等人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
    後態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
    失之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
    解,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
    完全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
    更將嚴重影響司法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 民眾 行騙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車手(1號)/ 「偽造姓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不法報酬 (新臺幣)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劉芬 (提告) 經LINE暱稱「版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13年01月04日 16時30分許 30萬元 林昱凱 「王智豪」 (署名)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保管單位: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稱每次3,000至5,000元 不詳 【114偵125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13年01月09日 15時30分許 25萬元 龍翔霖 「王財碩」 (署名)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保管單位: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稱沒分贓 不詳     臺北市○○區○○街000號「興國公園」 113年1月25日15時許 135萬元 陳柏宇 「陳紹村」 (署名)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保管單位: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稱未約定 不詳     臺北市○○區○○街000號「興國公園」 113年01月31日 12時許 100萬元 伍志文 (以本名)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保管單位: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稱無  不詳     臺北市○○區○○街000號「興國公園」 113年03月07日 15時許 40萬元 呂泓毅 「王祥凱」 (署名)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保管單位: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稱無 不詳  2 高天林 (提告) 經LINE暱稱「張哲立」、「林子墨」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7月18日 16時許 33萬1,400元 陳柏宇 (以本名)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自稱每次2,000至3,000元 不詳 【114偵298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8月02日 18時許 66萬7,400元 陳泓林 (以本名)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自稱每日2,000元 不詳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8月06日 16時許 33萬7,400元 林宏璋 (以本名)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自稱每日5,000至1萬元 不詳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8月12日 15時許 33萬1,400元 陳生偉 (以本名)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自稱抵償債務 不詳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8月15日 13時許 65萬8,400元 陳泓林 (以本名)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自稱每日2,000元 不詳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8月16日 10時30分許 33萬300元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自稱每日2,000元 不詳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8月23日 12時許 97萬5,300元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自稱每日2000元 不詳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8月28日 16時許 65萬1,600元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自稱每日2,000元 不詳  3 陳燕偵 (提告) 經LINE暱稱「張震」、「陳怡瑩」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0號出口之統一超商 113年04月11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陳裕松 (以本名) 收款收據(大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稱本次無 不詳 【114偵1112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臺北市○○區○○○○○○○0號出口之統一超商 113年04月15日 10時45分許 120萬元  收款收據(大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稱本次無 不詳  4 鄭自才 (提告) 經LINE暱稱「黃仁勳」、「陳靜雯」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 113年03月06日 19時14分許 117萬元 涂佑頡 「周政權」 (署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訖蓋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稱月薪3萬元 不詳 【114少連偵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 113年03月11日 10時25分許 85萬元 葉品志 (以本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訖蓋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稱每日1萬至1萬1,000元 不詳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 113年03月13日 14時12分許 55萬元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訖蓋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稱每日1萬至1萬1,000元 不詳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 113年03月14日 18時47分許 25萬元 呂泓毅 「王翔凱」 (署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訖蓋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稱無 不詳  5 林佩柔 (提告) 經LINE暱稱「玉琳」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13年03月29日 10時許 10萬元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立據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114少連偵57】 新店分局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13年04月15日 09時許 30萬元 陳裕松 (以本名)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立據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稱月薪10萬元 不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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