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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劉依伶

  • 被告
    蔡孟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哲 選任辯護人 顏睿晟律師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44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黑色iPhone17手機(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孟哲與王鐙毅、吳鈺玟(王鐙毅、吳鈺玟所涉以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主管」之人、通訊軟體LINE「曾洛雯」之人、自稱「小白」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洛雯」於民國114 年1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透過LINE對李玉馨佯稱:在「長揚資產管理」網站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玉馨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4 年6 月24日晚間7 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 段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元;而吳鈺玟 收到「張主管」之通知,即至某間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 張(其上印有「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曾再抱」印文各1 枚)、偽造之工作證1 張, 並在該紙理財存款憑據填載相關內容後,前往上址向李玉馨取款,且於114 年6 月24日晚間7 時11分許收取41萬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予李玉馨觀看,並交付該紙理財存款憑據予李玉馨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長揚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曾再抱之公共信用權益、李玉馨之財產法益;又吳鈺玟取得款項後,旋至指定處所將該筆41萬元現金交予受「張主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王鐙毅收受,而王鐙毅再依「張主管」之指示駕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中央路4 段某停車場,至蔡孟哲則以其所有黑色iPhone17手機(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1 支作為聯繫工具,並依「小白」之通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停車場後,即進入該輛自用小客車後座向王鐙毅拿取該筆41萬元現金,迨確認無誤後,王鐙毅、蔡孟哲分別駕車、騎車離去,並由蔡孟哲將該筆41萬元現金輾轉繳回予「小白」,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李玉馨發現遭到詐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孟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3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95 至200 、217 至2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馨、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鐙毅、吳鈺玟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91至98、107 至112 、117 至122 、127 至130 、143 至147 、149 至150 、253 至263 、307 至308 頁,本院訴字卷第69至77、79至89、121 至123 、131 至134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另案被告吳鈺玟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理財存款憑據影本、告訴人與「曾洛雯」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6730 號等起訴書、另案被告王鐙毅之GOOGLEMAP搜尋 前往活動紀錄、另案被告王鐙毅扣案手機相簿影片、照片與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7至34、99至102 、103 至105 、113 至116 、123 至124 、131 至135 、137 至141 、151 至157 、291 、293 至297 、311 至314 頁,本院訴字卷第45至50、90至96、103 至116 、119 、141 、142 、143 至146 、147 至15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曾洛雯」外,尚有指示另案被告王鐙毅、吳鈺玟為前開犯行之「張主管」、通知被告收款之「小白」,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41萬元後,即將該款項輾轉繳回予「小白」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被告自始未參與假收據之製作與行使過程,且由另案被告吳鈺玟之警詢供詞,可證假收據並非被告所得知悉或預見之文書,況且本案亦無其他共犯指稱被告有參與假收據之部分,故被告並無偽造與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令被告就此部分負擔偽造文書罪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9 至211 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且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另案被告吳鈺玟於114 年6 月24日晚間7 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 41萬元時,出示該張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並交付該紙理財存款憑據等節,業認定如前;佐以,告訴人與另案被告吳鈺玟素不相識,苟非因另案被告吳鈺玟能提出該紙理財存款憑據、該張工作證,使告訴人信任另案被告吳鈺玟係長揚公司員工,否則告訴人焉有可能無端交付41萬元鉅款予另案被告吳鈺玟?故另案被告吳鈺玟能順利向告訴人詐得41萬元,並將該筆詐欺贓款交由另案被告王鐙毅收受,再由被告向另案被告王鐙毅取得後輾轉繳回予「小白」,足見該紙理財存款憑據顯然具有關鍵性之作用,實乃被告、另案被告王鐙毅、吳鈺玟、「張主管」、「曾洛雯」、「小白」得以遂行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是以,被告推由另案被告吳鈺玟偽造及行使該紙理財存款憑據,最終並因此取得該筆詐欺贓款及繳回予「小白」,仍屬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之任務分工,而有共同實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主觀故意,無從僅因被告非偽造、交付該紙理財存款憑據予告訴人之人,即可否定被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同正犯之地位,故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護意旨,自不足取。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該紙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印文乙情,業如前述,故該紙理財存款憑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長揚公司之員工,仍推由另案被告吳鈺玟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該紙理財存款憑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長揚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曾再抱」之公共信用權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紙理財存款憑據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此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明知其非長揚公司之員工,卻推由另案被告吳鈺玟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顯係旨在表明另案被告吳鈺玟係任職於長揚公司之員工,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至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按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既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吳鈺玟……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李玉 馨收取現金」此犯罪情節,自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前開犯行未經起訴。基此,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認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罪名(本院訴字卷第28、196 、197 、219 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就被告推由另案被告吳鈺玟行使該紙理財存款憑據部分,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推由另案被告吳鈺玟出示該張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另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參與本案犯行者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另案被告王鐙毅、吳鈺玟、「張主管」、「曾洛雯」、「小白」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王鐙毅、吳鈺玟、「張主管」、「曾洛雯」、「小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七、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關於被害人遭到詐騙後,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嗣層層轉遞、製造金流斷點,乃國內近年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而被告非身處資訊封閉環境、智慮淺薄之人,當知其所從事之行為觸犯刑章,卻甘於聽命行事,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不宜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依指示前往停車場收取款項,屬最低階層的人員,對於詐騙集團之整體運作、成員組織均不熟悉,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謀、策劃者顯然較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8 、209 頁),自無可採。 ㈢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又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罪,而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此與其他案件之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犯罪事實皆表明認罪之旨有別;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以給付41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已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25萬元予告訴人,餘款則按期支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等存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33 至238 頁),可徵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心;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22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提出具體求刑之意見,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詳本院訴字卷第233 至234 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故本院認為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尚非允洽,併予敘明。 十、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1 期款項25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佐以,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為憑。是以衡酌被告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及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復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修復對法秩序之破壞,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定。被告所有黑色iPhone17手機(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1 支係供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係以該手機與「小白」聯絡取款事宜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9頁),且該手機並未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紙理財存款憑據、該張工作證雖屬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紙理財存款憑據、該張工作證係由另案被告吳鈺玟交付、出示予告訴人收執、觀看,而為另案被告吳鈺玟所掌管,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再對被告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無庸對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可資參照);而該紙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印文,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將因諭知沒收該紙理財存款憑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 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已將所收取之41萬元輾轉繳回予「小白」,故該筆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筆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iPhone16手機1 支、iPhone14PRO 手機1 支、iPhone14PRO 手機1 支、現金428 萬7100元、現金68萬1000元、現金4 萬7000元、監視器主機1 台(詳偵卷第175 、183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然觀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有使用該等手機、監視器主機,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利得;衡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手機、監視器主機、現金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是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 年12月1 日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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