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亭晉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38號、114年度偵字第1615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亭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蘇玉瑞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李亭晉、蘇玉瑞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間、同年6月間某時加入由林聖龍(由本股另行審結)、Telegram暱稱「詹鋮嶧」、「一寸山河」、「順其自然」、「鋼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從事詐欺犯罪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即向被害人收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並約定可獲取不定金額作為報酬。嗣李亭晉、蘇玉瑞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葉慧淑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指示李亭晉、蘇玉瑞先於取款前某時彩色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並配戴工作證,再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地向葉慧淑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如附表所揭之收據分別交由葉慧淑等人收執,以作為取得款項之憑據,復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取得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如附表所揭之報酬。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亭晉、蘇玉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慧淑、蔣朝明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38號卷【下稱偵13438卷】第33至35、37至39頁;114年度偵字第16157號卷【下稱偵16157卷】第17至19、21至24頁),並有告訴人葉慧淑與LINE暱稱「工程師的存股致富之路」、「李萱磐」、「聚奕營業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438卷第41頁、第42至43頁、第44至47頁)、被告2人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3438卷第53至58頁、第91至107頁)、告訴人蔣朝明與LINE暱稱「瑞奇國際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見偵16157卷第59至65頁)、告訴人蔣朝明提供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保密協議書、收款收據及工作證(見偵16157卷第67、69、71、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而被告2人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再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2人本案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2人均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本案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且均未自動繳交,詳如後述),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又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⑵另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本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鑒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嚴格化自白減刑之要件,是以,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自白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李亭晉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蘇玉瑞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李亭晉、蘇玉瑞共同偽造「聚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李亭晉署名「吳俊龍」在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上;被告蘇玉瑞共同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玉梅」之印文在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渠等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2人,其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事實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審認: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李亭晉於審理中自陳:這次取款報酬我領取4萬元等語;又被告蘇玉瑞於偵查中自陳:報酬之計算方式是1天2萬元等語,顯見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且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該條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如前所述,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另依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人均已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先就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
⒈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取款、面交車手之任務,然於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屬於中末端之角色,尚非犯罪計畫主要籌劃者或主謀者,且從中獲取犯罪所得之比例非高,並且承擔較高之查獲風險,是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下屬於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輕微之角色。再者,本案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葉慧淑受有120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蘇玉瑞所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蔣朝明受有30萬元之損失,渠等犯行對於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甚鉅,並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造成後續司法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從而,綜衡前述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為被告2人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偏中區間。
⒉再審酌被告2人除本案犯行外,均有另案擔任取款車手,經法院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8頁、31至48頁),難以作為責任刑下修之事由。再者,被告李亭晉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仰賴先前積蓄生活;被告蘇玉瑞自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程、月收入7到10萬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屬於中性量刑事宜。另衡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得為責任刑下修之事由。據此,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2人之責任刑得略為下修,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較為偏低之區間。
⒊綜上所述,綜合審酌被告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認被告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較為偏低之區間,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㈥有關被告蘇玉瑞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審酌被告蘇玉瑞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地點同在臺北市、犯罪時間僅相隔2日,且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大致相同,是各次犯罪行為間具有密切關聯性,獨立性較低,並考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被告之責罰相當性原則,併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載之工作證、收據,分別由被告2人所列印,並先後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之用,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7、139頁),係為被告2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分別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吳俊龍」署押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業經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署押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亭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4萬元;被告蘇玉瑞本案2次犯行各獲取報酬2萬元等情,如前揭所認定,未據扣案且亦未經被告2人自動繳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沒收之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取得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交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地點,待後續另由其他成員收取,該等詐欺贓款乃被告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事證佐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提領時間及地點 收取金額 工作證及收據 犯罪所得 取款車手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慧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於Youtube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告訴人葉慧淑,以LINE暱稱「李萱磬」、「工程師的存股致富之路」、「聚奕營業員」,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葉慧淑,向告訴人葉慧淑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113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 (中山堂) 20萬元 工作證(吳俊龍)1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4萬元 李亭晉 李亭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左列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27日16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郡王門市) 100萬元 工作證(蘇玉瑞)1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2萬元 蘇玉瑞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左列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蔣朝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中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告訴人蔣朝明,以LINE暱稱「陳瑜智」、「瑞奇國際官方會員」,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蔣朝明,向告訴人蔣朝明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告訴人蔣朝明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3年6月25日10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統一超商-影城門市) 30萬元 工作證(蘇玉瑞)1張、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萬元 蘇玉瑞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左列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