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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容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禎宸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09號、第15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禎宸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何禎宸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鉅昇開發傑克」、「大聖」、「天耀」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財物並層轉上手,以獲取報酬。謀議既定,何禎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何禎宸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投資網路廣告而加為好友之傅秀珍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傅秀珍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4日交付款項,何禎宸則於113年12月4日14時3分許前某時,依「大聖」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李吉恩」之署押、指印各1枚,復於113年12月4日14時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傅秀珍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佯為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泰弘公司)之工作人員「李吉恩」,而向傅秀珍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交付予傅秀珍。何禎宸取得款項後,旋依「大聖」之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上開收款地點附近草叢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YOUTUBE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投資該廣告而加為好友之房麗麗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房麗麗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5日交付款項,何禎宸則於113年12月5日11時45分許前某時,依「大聖」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並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李吉恩」之署押、指印各1枚,復於113年12月5日11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青年公園前向房麗麗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佯為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奇公司)之工作人員「李吉恩」,而向房麗麗收取110萬元,並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交付予房麗麗。何禎宸取得款項後,旋依「大聖」之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傅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房麗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何禎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偵字第14209號卷第175頁、訴字卷第80、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秀珍歷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831號卷第19-21、23-24頁)、證人即告訴人房麗麗歷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209號卷第67-79、81-83、85-87、89-91、93-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家穎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15831號卷第7-11、133-135、審訴卷第87-90、211-21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114年3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209號卷第15-19頁)、113年12月5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4209號卷第21-37頁)、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李吉恩」工作證照片(偵14209號卷第39頁)、告訴人房麗麗114年3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209號卷第53-57頁)、告訴人房麗麗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209號卷第131頁)、告訴人傅秀珍113年12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5831號卷第25-29頁)、告訴人傅秀珍113年12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831號卷第41-45頁)、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偵15831號卷第49-53頁)、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何禎宸、高家穎之比對照片(偵15831號卷第57-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4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18916號鑑定書(偵15831號卷第63-97頁)、本院114年刑保字第265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保管字號114年度藍字第210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審訴卷第47、53、65頁)、臺北地檢署保管字號114年度綠字第220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審訴卷第197-19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詳後述)。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工作證,分別旨在表明被告為泰弘公司、泓奇公司員工,而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收據,則表示泰弘公司、泓奇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已收受款項之意,則依上述說明,如附表一所示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如附表二所示收據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及轉交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贓款,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之實際詐欺手法,亦未聯繫告訴人2人等語(訴字卷第89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2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仍僅成立一罪,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變更起訴法條及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邢家蓁」印文各1枚、「李吉恩」署押及指印各1枚;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吉恩」署押及指印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描繪或電腦繪圖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偽造前開印文之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六、共犯關係: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鉅昇開發傑克」、「大聖」、「天耀」之人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罪數關係: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各次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偵字第14209號卷第175頁、訴字卷第80、86頁),且其否認本案有領得報酬(偵14209號卷第174頁、訴字卷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應認其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同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而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竟擔任取款車手,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民事庭調解記錄表、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2份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05-206、207-208頁、訴字卷第105-106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維修業,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91頁),並考量告訴人2人遭詐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各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似之情事,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卷內未見事證顯示其因本件犯罪保有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工作證,為被告持之取信告訴人2人所用,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考量附表一所示偽造工作證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更得由詐欺集團輕易複製、再行製作,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將來犯罪尚難認有所助益,亦僅係徒增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執行程序之困難,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本件犯行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收據,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至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亦無證據顯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偵14209號卷第174-17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終局取得,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僅屬受指揮前往面交取款之角色,倘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諭知沒收,毋寧過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訴字卷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工作證
編號 工作證 1 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吉恩」之工作證 2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業「李吉恩」之工作證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收款機構」欄位 「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位 「邢家蓁」印文1枚   「經辦人」欄位 「李吉恩」署押、指印各1枚 2 「收款收據」 「收款單位蓋章」欄位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欄位 「李吉恩」署押、指印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何禎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何禎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收款收據1張 為本案被告何禎宸冒名為「李吉恩」簽名於上,並交付給告訴人房麗麗之收據。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2657號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65頁) 2 收款收據13張 非由被告取款時所交付予告訴人房麗麗,與本案無關。  3 113年12月4日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113年12月4日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有被告何禎宸冒名為「李吉恩」簽名於上,連同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給告訴人傅秀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4年度綠字第220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審訴卷第197-199頁) 4 113年12月13日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非由被告何禎宸取款時所交付予告訴人傅秀珍,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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