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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馮昌偉陳乃翊李宇璿

  • 當事人
    徐豊凱陳侑慈羅章誠温聖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豊凱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陳侑慈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羅章誠 温聖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427號、第4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豊凱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二、陳侑慈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羅章誠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四、温聖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五、温聖宇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免訴。 六、温聖宇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公訴不受理。 七、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八、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豊凱於民國113年1月前,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陳侑慈、羅章誠(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524號等另案先行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並非本院論罪範圍)、温聖宇(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判決確定,並非本院論罪範圍)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張○華(00 年0月生,原名張○謙)、簡○恩(00年0月生)、柯○傑(00年0月 生,以上3人涉案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惟無證據可證 明徐豊凱、陳侑慈、羅章誠、温聖宇知悉其等未滿18歲)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吳語欣」、「張嘉琪」、「Taylor3.0」、「樂樂」、「平安」、「糖糖」之人,共 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aylor3.0」 、「樂樂」、「平安」、「糖糖」、徐豊凱為指揮者,其中徐豊凱接受詐欺機房之委任,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內以其為首之收水集團,指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收水手及司機逐層將款項交回;陳侑慈負責偽造收據供車手於收款時提出,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並與徐豊凱共用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協助徐豊凱聯繫委任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收水手;温聖宇、羅章誠擔任收水手及司機;張○華擔任監視車手之人;簡○恩、柯○傑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依指 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收水手,逐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二、徐豊凱、陳侑慈、羅章誠、温聖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欺行為」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行為」欄所示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徐豊凱再指示附表二所示之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上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並交 付上有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署押之偽造收據,以取信被害人,復經附表二所示之收水手將收得款項逐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徐豊凱因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行為,分別取得車手收得款項總額8%之報酬,於附 表二編號4至14所示部分,則取得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總計200,800元。羅章誠因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行為,共獲得1萬元報酬。温聖宇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獲得5,000元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證人張○華、簡○ 恩、柯○傑,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因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徐豊凱、陳侑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此部分係無證據能力,惟不影響用以認定其他罪名之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徐豊凱、陳侑慈、温聖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45頁至第146頁),被告羅章誠亦未主張特定證據係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徐豊凱、陳侑慈、温聖宇、羅章誠(下稱被告4人)、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699頁至第702頁、第705頁至第707頁、39427號偵查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卷第303頁),且與證人張○華、簡○恩、柯○傑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41673號偵查卷一第199頁至第214 頁、第301頁至第308頁、41673號偵查卷二第63頁至第72頁 、第146頁至第152頁、第407頁至第410頁、第717頁至第725頁),並有被告徐豊凱、陳侑慈、同案少年張○華、案外人温宣穎扣案之手機及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見41673號偵查卷 一第23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55頁至 第157頁、第215頁至第217頁、41673號偵查卷二第21頁、第55頁、第59頁、第196頁至第203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65頁至第284頁、第453頁至第460頁、第491頁至第502頁、第531頁至第533頁、第545頁至第546頁、第561頁至第563頁、第571頁至第574頁、第583頁至第585頁、第633頁至第635頁、第651頁至第652頁、第661頁至第662頁、第679頁第681頁、第687頁至第689頁),而就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與取款車手等情,各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徐豊凱、陳侑慈、羅章誠為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被告4人為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被告徐豊凱、陳侑慈為附表二編 號3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為,均係利用面交車手向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收得之款項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款項之流向難以追查。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附表二編號3之行為部分,前揭參與之被告亦係基於上開洗 錢之犯意而著手實行,僅因取款車手柯○傑、收水手被告温聖宇當場遭逮捕而未遂。上開行為無論在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附表二編號1至2既遂、編號3未遂)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 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①、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若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因被告徐豊凱、陳侑慈、羅章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 告4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1次;若適用現行法,因其等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縱被告羅章誠、温聖宇未自動繳交全部全部所得財物,而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低,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至於被告徐豊凱因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本院卷第455頁),被告陳侑慈則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尚得再減輕其刑1次,最高度法定刑更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②、再查,附表二編號3部分,若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因此次犯行係屬未遂,且被告徐豊凱、陳侑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若適用現行法,因其 等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最高度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法定刑仍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③、綜上,本案被告4人犯洗錢罪而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詐欺金錢,具有牟利性。另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係由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註冊投資應用程式參與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被告徐豊凱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內以其為首之收水集團,指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收水手及司機逐層將款項交回,被告陳侑慈負責偽造收據供車手於收款時提出,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並與被告徐豊凱共用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協助被告聯繫犯案,被告羅章誠、温聖宇擔任收水手及司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本案論罪範圍),張○華擔任監視車手之人;簡○恩、柯○傑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 手,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收水手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徐豊凱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車手行動,且依被告羅章誠、温聖宇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6頁至第157頁), 其等原為被告徐豊凱所經營家具行之員工,於被告徐豊凱從事詐欺犯行後,繼續受被告徐豊凱之指示擔任收水手及司機,且如欲退出則會遭被告徐豊凱以撒冥紙等方式恐嚇,亦有照片可資佐證(見41673號偵查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並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集團,確由被告許豊凱所操縱、指揮,而被告陳侑慈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其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時,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⑴、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次立法理由固闡明: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 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有關財物價值之估算,以行為時為基準。 ⑵、惟查,實務上針對詐欺犯罪,向來均以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個數區分行為數,且就本案事實觀之,被告徐豊凱所操縱、指揮之收水集團,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財物後,始接受委任前往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從中抽成營利。故本案被告4人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間之犯意實屬各別,應以對同一 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為一詐欺行為,不能認為係前述立法理由中「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之情形。從而,上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之客觀處罰條件,在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間應個別計算,公訴意旨認應將各告訴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加總,而認被告徐豊凱就附表二編號4至13之犯行,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罪嫌之見解(見本院卷第81頁),為無理由。 ⑶、再查,附表二編號4、編號7、編號10之告訴人,個別遭詐欺之總金額雖均達500萬元以上,惟依前述犯罪模式,其等在 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外時、地交付款項予取款車手者,受詐欺機房委任之收水集團可能並非本案由被告徐豊凱所操縱、指揮之收水集團,於此情形下,本案被告徐豊凱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客觀上並無因果關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闡明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惟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該要件之成就於客觀上具因果關係者為限,不得以行為人曾安排取款車手、收水手收取詐欺款項,而與某詐欺機房共同詐欺特定被害人1次,即以 擬制之方式,令其就同一詐欺機房之他次犯行,負前揭加重後之罪責。因此,被告徐豊凱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7、編號10之犯行,亦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⑷、被告徐豊凱如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180萬元,應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3、構成罪名: ⑴、被告徐豊凱: ①、核被告徐豊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②、核被告徐豊凱附表二編號2、編號4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核被告徐豊凱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④、核被告徐豊凱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⑤、核被告徐豊凱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⑵、被告陳侑慈: ①、核被告陳侑慈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核被告陳侑慈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③、核被告陳侑慈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⑶、被告羅章誠: 核被告羅章誠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⑷、被告温聖宇: 核被告温聖宇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4、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4人前揭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已載明:被告陳侑慈負責製作車手之收據等情,且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情,自得依法併予審究。另起訴書論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時,誤引用條號為「第43條後段」,亦經本院告知此情後更正,不影響起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1、被告徐豊凱、陳侑慈、羅章誠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 本案被告温聖宇及張○華、簡○恩、柯○傑、暱稱「吳語欣」 、「張嘉琪」、「Taylor3.0」、「樂樂」、「平安」、「 糖糖」之人,暨身分不詳之本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4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徐豊凱、陳侑慈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被告 温聖宇及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徐豊凱就附表二編號4至14所示之犯行,與上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4人附表二編號2、被告徐豊凱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係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相似之理由詐欺告訴人王勝麒、癸○○○ ,使其等依指示2次交付款項與同一取款車手,應認被告4人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被告徐豊凱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各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4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三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想像競合: ⑴、被告徐豊凱: ①、被告徐豊凱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徐豊凱附表二編號2、編號4至12所犯之3罪,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徐豊凱附表二編號3所犯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④、被告徐豊凱附表二編號13所犯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 ⑤、被告徐豊凱附表二編號14所犯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陳侑慈: ①、被告陳侑慈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4罪、附表二編號2所犯之3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陳侑慈附表二編號3所犯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被告羅章誠: 被告羅章誠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3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温聖宇 被告温聖宇附表二編號2編號2所犯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徐豊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 示,侵害14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陳侑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侵害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 羅章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侵害2名被告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被告徐豊凱所犯之全部犯行,應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就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未遂)僅構成一罪云云,為無可採。 ㈤、刑之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 同正犯張○華、簡○恩於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3案件期間,共 同正犯柯○傑於共同犯附表二編號3案件期間,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63頁、第146頁、第407頁)。惟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4人於行為時知悉其等為少年,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 定,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㈤、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豊凱、陳侑慈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徐豊凱於114年7月14日繳交犯罪所得200,8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6頁),而被告陳侑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個人之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徐豊凱、陳侑慈均應予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羅章誠、温聖宇部分,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未繳交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與前述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 2、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豊凱就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案,故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 行,應予減輕其刑。 3、被告徐豊凱、陳侑慈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被告許豊凱附表二 編號14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均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取款車手、收水手隨即為警當場查獲或放棄犯案,而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徐豊凱、陳侑慈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被告許豊凱附表二編號14之犯行同時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侑慈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案,此部分應予減輕其刑。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徐豊凱、陳侑慈就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案,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徐豊凱、陳侑慈之洗錢犯行及被告陳侑慈之參與組織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當中輕罪得減刑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5、辯護人為被告徐豊凱主張其本案之犯行應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徐豊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因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等情,認其本案犯行甚屬嚴重,絕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與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不應再予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事由: 1、被告徐豊凱: 爰審酌被告徐豊凱為取得本案詐欺集團給付報酬之動機、目的,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委任,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之收水集團,收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其行為在外觀上雖僅利用通訊軟體收受來自詐欺機房「訂單」,並依訊息內容指揮取款車手、收水手在特定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被害人見面並轉交款項。然而,被告所為實係整合詐欺集團內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機房及負責回收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收水手之行動,形同跨部門間之樞紐,對於成就詐欺犯罪結果,具有重大之影響力,且其將自身經營家具行之能力用於操縱指揮收水集團,又指示家具行員工即被告羅章誠、温聖宇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甚至被告羅章誠、温聖宇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時,被告尚以各種手段加以阻止,故本院認被告徐豊凱犯罪之手段甚為嚴重。再考量本案詐欺取財之金額甚高,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因本案受害導致生活困頓、身心受創;請求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10頁)之犯罪所生損害。復參酌被告徐豊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繳交本院認定其實際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惟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及其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2、被告陳侑慈: 爰審酌被告陳侑慈基於與被告徐豊凱之配偶關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偽造收據供車手於收取款項時提出,並與被告徐豊凱共用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協助聯繫委任其等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手段非輕,對於成就詐欺犯罪結果,亦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再考量被告陳侑慈參與部分詐欺取財之金額非低,其犯罪行為造成相當損害。復參酌被告陳侑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本院之認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及其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3、被告羅章誠: 爰審酌被告羅章誠原係被告徐豊凱之員工,本即具有上下指揮之關係,其基於獲取被告徐豊凱轉交報酬之動機、目的,與被告徐豊凱、陳侑慈、温聖宇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共同前往收水之司機,雖屬受指揮之角色,然因直接參與實行回收詐欺款項,對於成就詐欺犯罪結果,亦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自身則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再考量被告羅章誠參與部分 詐欺取財之金額非低,其犯罪行為造成相當損害。復參酌被告羅章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4、被告温聖宇: 爰審酌被告温聖宇原係被告徐豊凱之員工,本即具有上下指揮之關係,其基於獲取被告徐豊凱轉交報酬之動機、目的,與被告徐豊凱、陳侑慈、羅章誠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水手向取款車手回收詐欺款項,雖屬受指揮之角色,然因直接參與實行回收詐欺款項,對於成就詐欺犯罪結果,亦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自身則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再考量被告温 聖宇參與之附表二編號2犯行詐得金額為100萬元,其犯罪行為造成相當損害。復參酌被告温聖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9頁),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之手機,為被告徐豊凱、陳侑慈、温聖宇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有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110頁至第120頁、第247頁至第250頁 、第265頁至第284頁),且被告徐豊凱、陳侑慈於偵查中(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699頁至第702頁)、温聖宇於警詢中 (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73頁至第81頁)亦均不爭執此情, 堪認上開4支手機均為其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三編號1至12「偽造收據」欄所示之文書,為被告4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3、如附表三「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因分別附著於各該偽造私文書內,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既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署押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被告徐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取得詐欺款項8%之報酬,其再負責拆帳;附表二編號4至14 犯行,則算日薪每日3,000元至5,000元等語(41673號偵查 卷二第439頁、第701頁)。本院按照上開供述內容,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被告徐豊凱於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共取得188,800元報酬(236萬元×8%),附表二編號4至14犯行共取得12,000元報酬(4,000元×3日),合計取得之犯罪所 得為200,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原應予沒收,惟因 被告徐豊凱在114年7月14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則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利益已遭全數剝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羅章誠於警詢中自承擔任收水手每日報酬為5,000元等情 (見41673號偵查卷一第230頁),堪認其於附表二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温聖宇於警詢中自承擔任收水手每日報酬為5,000元等情 (見41673號偵查卷一第278頁),堪認其於附表二編號2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 1、附表二編號1被告徐豊凱、陳侑慈、羅章誠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附表二編號2被告4人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告訴人庚○○、王勝麒 交付取款車手,再由收水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各該案件中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本應對上述被告諭知沒收,惟因依卷內證據觀之,其等經手款項之時間短暫,且除前述取得之報酬外,已將其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予宣告 沒收。 2、附表二編號4至13被告徐豊凱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各告訴人交付取款車手,再由收水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各該案件中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本應對被告徐豊凱宣告沒收,惟因依卷內證據觀之,其僅參與此部分洗錢犯行之指揮行為,難以認定有實際經手款項,如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予宣 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2、14部分,因被告徐豊凱、陳侑慈之洗錢犯行係 屬未遂,並無洗錢之財物,故亦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章誠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同時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羅章誠於113年1月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及司機,且本案收水時間在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24、37111、40556、406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0、220、221、317、364號起訴書編號2所載被告羅章誠擔任收水手之前(該案為113年2月27日),又本案及前案均係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復前案面交車手亦係少年簡○恩,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查,則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羅章誠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不同,基於事實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羅章誠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相同,而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在前(前案114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本案114年2月27日繫屬),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5頁)。本案既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檢察官就本部分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羅章誠附表二編號1所構成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温聖宇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涉犯組織犯罪防 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參、經查,被告温聖宇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4號判決,以其成年人與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 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以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判決確定,自114年8月1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曾裁判有罪簡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頁至第435頁)。被告温聖宇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與上開案件相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前述說明,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為免訴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温聖宇有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温聖宇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70、34972號起訴 ,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判決,以被告温聖宇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 ,現由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列114年度上訴字3116號) 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法院曾裁判有罪簡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4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 案件係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本案為114年2月27日繫屬,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故檢察 官就本部分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衡諸首開法條,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徐豊凱 徐豊凱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陳侑慈 陳侑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羅章誠 羅章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 徐豊凱 徐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侑慈 陳侑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羅章誠 羅章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温聖宇 温聖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3 徐豊凱 徐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侑慈 陳侑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4 徐豊凱 徐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5 徐豊凱 徐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6 徐豊凱 徐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7 徐豊凱 徐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8 徐豊凱 徐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9 徐豊凱 徐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0 徐豊凱 徐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1 徐豊凱 徐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12 徐豊凱 徐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3 徐豊凱 徐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4 徐豊凱 徐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行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遭詐金額總計(新臺幣) 取款車手 收水手 指揮者 偽造收據者 參與被告 備註 1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29日10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136萬元 簡○恩(假名「林佑廷」) 温聖宇(收水)、羅章誠(開車)、張○華(監視)、徐豊凱(收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徐豊凱 陳侑慈 徐豊凱、陳侑慈、温聖宇、羅章誠 溫聖宇此部分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先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判處罪刑。 2 告訴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29日14至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 50萬元 簡○恩(假名「林佑廷」) 温聖宇(收水)、羅章誠(開車)、張○華(監視)、徐豊凱(收受張○華交付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徐豊凱 陳侑慈 徐豊凱、陳侑慈、温聖宇、羅章誠 113年1月31日14至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 50萬元 簡○恩(假名「林佑廷」) 3 告訴人丑○○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2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130萬元(未遂) 柯○傑(假名 「田建宏」 ,現場遭逮捕) 温聖宇(現場遭逮捕) 徐豊凱 陳侑慈 徐豊凱、陳侑慈、温聖宇 溫聖宇此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判處罪刑確定。 4 告訴人子○○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日9時許」 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45萬元 991萬元 「林冠霆」 不詳 徐豊凱 徐豊凱 5 被害人 巳○○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巳○○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日9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0萬元 30萬元 「陳韋杰」 不詳 徐豊凱 徐豊凱 6 告訴人卯○○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NET信義三店 10萬元 270萬元 「張偉霖」 游士緯 徐豊凱 徐豊凱 7 告訴人壬○○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3日17時許 新竹市○○路0段000號 100萬元 441萬元 「張偉霖」 游士緯 徐豊凱 徐豊凱 8 被害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3日14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 20萬元 30萬元 「宋允諾」 不詳 徐豊凱 徐豊凱 9 告訴人許馥葳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馥葳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75萬元 371萬元 「張偉霖」 游士緯 徐豊凱 徐豊凱 10 告訴人辰○○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辰○○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3日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臺南北安門市 60萬元 730萬元 「王芷涵」 不詳 徐豊凱 徐豊凱 11 告訴人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5日12時許 臺南市○○區○○○巷00號 12萬元 12萬元 「季子禾」 不詳 徐豊凱 徐豊凱 12 告訴人辛○○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日2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金大安門市 20萬元 70萬元 「宋允諾」 不詳 徐豊凱 徐豊凱 13 告訴人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800萬元 1780萬 「陳聖恩 」 不詳 徐豊凱 徐豊凱 113年12月3日17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380萬元 「朱俊宇」 14 告訴人午○○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午○○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3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8樓之2 1,500萬元(未遂) 5,730萬元 「陳聖恩」 徐豊凱 徐豊凱 取款車手發現可能遭查緝而放棄取款。 附表三: 編 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偽造收據 偽造印文署押 1 告訴人 庚○○ 現金繳款收據1張 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佑廷」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168頁) 2 告訴人 戊○○ 收款收據2張 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林佑廷」印文及署押各2枚(見41673號偵查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 3 告訴人 丑○○ 現金繳款收據1張 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田建宏」印文1枚(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105頁) 4 告訴人 子○○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 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1枚、「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馬湧儒」印文1枚及「林冠霆」署押1枚(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519頁) 5 被害人 巳○○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 偽造「香港上海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1枚、「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韋杰」署押1枚(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543頁) 6 告訴人 卯○○ 現金收據單1張 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張偉霖」署押1枚(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561頁) 7 告訴人 壬○○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 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1枚、「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馬湧儒」印文1枚及「張偉霖」署押1枚(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553頁) 8 被害人 寅○○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1枚、「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宋允諾」署押1枚(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577頁) 9 告訴人 許馥葳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 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炳宏」印文1枚及「張偉霖」署押1枚(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583頁至第584頁) 10 告訴人 辰○○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 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1枚、「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馬湧儒」印文1枚及「王芷涵」署押1枚(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641頁) 11 告訴人 己○○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 偽造「香港上海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1枚、「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季子禾」署押1枚(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660頁) 12 告訴人 辛○○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1枚、「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宋允諾」署押1枚(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677頁) 13 告訴人 癸○○○ 無(依卷內證據不能認定取款車手交付告訴人癸○○○之文件內容) 14 告訴人 午○○ 無 附表四: 編 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證據 1 告訴人 庚○○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157頁至第163頁)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現金繳款收據影本、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168頁至第188頁) 2 告訴人 戊○○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41673號偵查卷一第321頁至第324頁、第353頁至第356頁) ⑵告訴人戊○○提供現場照片、收款收據影本存摺影本(見41673號偵查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第331頁至第351頁、第361頁) 3 告訴人 丑○○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 ⑵告訴人丑○○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現金繳款收據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温聖宇、同案少年柯○傑之扣案手機擷圖(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33頁) 4 告訴人 子○○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521頁至第530頁) ⑵被告徐豊凱扣案手機擷圖、告訴人子○○提供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對話紀錄擷圖、工作證照片(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501頁至第519頁) 5 被害人 巳○○ ⑴被害人巳○○於警詢之指訴(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535頁至第537頁) ⑵被告徐豊凱扣案手機擷圖、告訴人巳○○提供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對話紀錄擷圖、工作證照片(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531頁至第533頁、第539頁至第543頁) 6 告訴人 卯○○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565頁至第568頁) ⑵被告徐豊凱扣案手機擷圖、告訴人卯○○提供現金收據單、對話紀錄擷圖、工作證照片(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561頁至第563頁、第569頁至第570頁) 7 告訴人 壬○○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547頁至第549頁) ⑵被告徐豊凱扣案手機擷圖、告訴人壬○○提供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對話紀錄擷圖、工作證照片等(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545頁至第546頁、第550頁至第559頁) 8 被害人 寅○○ ⑴被害人寅○○於警詢之指訴(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575頁至第576頁) ⑵被告徐豊凱扣案手機擷圖、告訴人寅○○提供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工作證照片等(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571頁至第574頁、第577頁至第582頁) 9 告訴人 許馥葳 ⑴告訴人許馥葳於警詢之指訴(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587頁至第605頁) ⑵被告徐豊凱扣案手機擷圖、告訴人許馥葳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等(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583頁至第585頁、第607頁至第631頁) 10 告訴人 辰○○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637頁至第640頁) ⑵被告徐豊凱扣案手機擷圖、告訴人辰○○提供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對話紀錄擷圖、工作證照片等(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633頁至第635頁、第641頁至第650頁) 11 告訴人 己○○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653頁至第655頁) ⑵被告徐豊凱扣案手機擷圖、告訴人己○○提供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對話紀錄擷圖等(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651頁至第652頁、第657頁至第660頁) 12 告訴人 辛○○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667頁至第669頁) ⑵被告徐豊凱扣案手機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辛○○提供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存摺影本等(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661頁至第662頁、第670頁至第677頁) 13 告訴人 癸○○○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683頁至第685頁) ⑵被告徐豊凱扣案手機擷圖(告訴人癸○○○部分)(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679頁至第681頁) 14 告訴人 午○○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691頁至第695頁) ⑵被告徐豊凱扣案手機擷圖(告訴人午○○部分)(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687頁至第689頁)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lus手機 1支 ⑴經扣案(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215頁) ⑵被告徐豊凱所有 ⑶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1手機 1支 ⑴經扣案(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215頁) ⑵被告徐豊凱所有 ⑶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1手機 1支 ⑴經扣案(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215頁) ⑵被告陳侑慈所有 ⑶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 1支 ⑴經扣案(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101頁) ⑵被告温聖宇所有 ⑶含2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5 附表三編號1至12「偽造收據」欄所示之文書 共13張 未扣案 6 被告羅章誠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元 未扣案 7 被告温聖宇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 5,000元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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