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程克琳

  • 當事人
    金淑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淑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544號、第42027號、114年度偵字第3060號、第3181號、第7991號、第8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淑龍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各壹枚)、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頁第2至10行:金淑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鴻TOM」、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由先繫屬之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有罪確定,此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如後述),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專員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車輛內方式轉交出,並取得報酬,而與暱稱「冠鴻TOM 」、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妨害國家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調查、發現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5頁第20至22行:詐欺集團暱稱「冠鴻TOM」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面交時間」欄前,通知金淑龍收取詐欺款 時間、地點,並將蓋有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之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傳予金淑龍,金淑龍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並見A09時佯裝為「閎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收受A09遭詐騙而交付款項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後,即將該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記載金額後交予A09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閎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 3、第5頁第24行:金淑龍收受A09交付150萬元款項後,仍依 暱稱「冠鴻TOM」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轉交時間」、「轉交地點」所示停車場,放入指定車號車輛內,並取得報酬2000元,另由詐欺集團收取成員取走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㈣第236至 247頁)。 2、起訴書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6之2、有關「閎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1張」之記載更正為「閎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扣押筆錄。 4、警方調閱113年11月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向告訴人A0 9收取詐欺款,第38544號偵查卷第259至262頁) 5、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因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稱本件其僅參與向告訴人A09收取現金150萬元 ,其餘有關實施詐術詐騙A09部分均不知情等語(第38544 號偵查卷三第460至46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及設立不實投資公司應用程式,至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受詐騙等,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則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冠鴻TOM」,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者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犯後雖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 刑規定不符,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雖為求職,但足以判斷所為與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情迥異,仍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併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順利取得遭詐騙之告訴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刑。 四、沒收: (一)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A09收執,而順利收取告訴人A09遭詐騙而交付款 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該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甚明,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偽造收據內蓋有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該公司之收訖章及「黃永濱」等印文各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所為,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查獲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5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以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指定車號車內之方式轉交出等所為,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僅2000元之不法所得外,其餘款項均轉交出,是衡酌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並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出等所為,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係以每單2000元計算,並於轉交款項,在指定車內取得詐欺集團事前放置報酬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38544號 偵查卷㈢第461頁,本院卷㈣第237頁),足徵被告本件犯行 有犯罪所得,金額為2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並認被告金淑龍於113年9月至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而為本件犯行,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金淑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14年3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3月4日A3力張113偵38544字第1149020761號函上 所蓋之本院送審收案戳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前已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72號、第498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4年8月7日以114年訴字第5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已經他案論處罪刑確定在案,依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2、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44號 114年度偵字第3060號 被   告 A17 選任辯護人 李松霖律師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A18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被   告 A20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趙筠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A02 A1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A22 A14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A15 被   告 A23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 被   告 A24 選任辯護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A25 金淑龍 A2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吳明蒼律師 葉晉瑜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A28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A16 選任辯護人 張憲瑋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7、A18、A01、A20、A02、A13、A14、A25、金淑龍、A22 、A15、A23、A24等13人,於民國113年9月至11月間,陸續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仔仔」、「大老闆」、「寶哥」及飛機暱稱「峮峮」之大陸籍女子顧媛珺、何吉祥、林郅峰(上2人另案偵辦中)、曾祥瑋(另行通緝)等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與來源之犯意聯絡,由A17受「峮峮」之指揮,負責建立水房(下稱本案水 房)供本案詐欺集團回水,A17乃與其子A18及A01共同營運 本案水房,待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被害人依指示所交付之新臺幣現金,即依序經車手、第一層收水或第二層收水,交給水房窗口A01收受,再由A18負責將現金換購虛 擬資產泰達幣,轉至「仔仔」、「大老闆」所指定之錢包,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A20、A14、A25、A 26等4人均為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收取詐騙所得贓款;A15 、A22、A13等3人均為第一層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所 得贓款,轉交給第二層收水,或直接交給本案水房A01;A02 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詐騙所得贓款,再交給本案水房A01;另A23則擔任車手A15、A22之控台,負 責接收「寶哥」提供之被害人資訊,並安排A24監控、指揮A 15與A22運送贓款之流程。 二、A17、A18、A01、A20、A02、A13、A14、A25、A26、A22、A1 5、A23、A24與「仔仔」、「大老闆」、「峮峮」、「寶哥 」等成員間,謀議既定,遂依前述分工方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向A04、A05、A06、A07、A08 、A09、A10等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假投資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則以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名義出具之偽造收據1張,表彰各該公 司透過員工前來收取款項之意;再由該車手於如附表一所示①轉交時間、①轉交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 一層收水;繼由該第一層收水於如附表一所示②轉交時間、② 轉交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收水;最後由該第二層收水於如附表一所示③轉交時間、③轉交地點, 將上開款項交付A01,A01確認收到上開詐欺贓款後,即回報 A17、A18,A18遂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仔仔」、「大老闆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掩飾其來源,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三、A20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假投資為幌持續向A05施用詐術期間,A05另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 資款時,A20即依LINE暱稱「楷鴻」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欣星投資」印文1枚之 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名義出具空白收據1張,在其上填載日期及金額等內容,而偽造以該公司名 義出具之收據,再於113年9月19日9時26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向A05收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交 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A05而行使之。A20收款後,即依指示將 上開款項放在萬華青山宮私人停車場內,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後,循序上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足生損害於A05及欣星公司。 四、A27係璦瑪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璦瑪公司)負責人,與其子A28、璦瑪公司會計A16,自113年9月起,即以璦瑪公 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辦公室為據點,共同經 營交易泰達幣之業務。其等均明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已於113年11日30日生效施行,而其等均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竟共同基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仍於11 3年12月4日至23日期間,由A27負責營運資金、與泰達幣供 應商及客戶建立交易管道及員工管理,A28負責親自或指派 不知情之璦瑪公司員工外出向客戶收取新臺幣現金,送返上址璦瑪公司,或由客戶以美金匯款,經A16確認點收購幣金 額無誤後,即由A16將客戶所購買泰達幣轉入客戶指定之電 子錢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幣金額、轉出錢包、接收錢包、客戶名稱及泰達幣數量,詳如附表三所示),以此方式為他人提供新臺幣、美金交換泰達幣之服務為業。 五、嗣經警先後於113年11月4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月25日、114 年2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六、案經A04、A05、A06、A07、A08、A09、A10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7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涉犯洗錢罪。 2、證明伊係經顧媛珺仲介買幣客戶「仔仔」、「大老闆」,由伊在賣幣群組內負責報價,被告A01依「仔仔」、「大老闆」之指示前往收受買幣的現金,回報收到款項後,被告A18便將泰達幣轉入「仔仔」、「大老闆」指定之錢包完成交易,被告A01再將現金交付伊或被告A18;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均由本案水房換購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本案水房買賣泰達幣1顆,約賺取0.15美元之價差,分成3等分,顧媛珺、伊和被告A18、被告A01各分得0.05美元等事實。 3、證明伊係飛機暱稱「杜蘭特」之人,飛機暱稱「詹姆士」、「艾佛森2.0」分別是被告A18、A01之事實。 2 被告A18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涉犯洗錢罪。 2、證明伊係經被告A17拉進買幣、賣幣群組,由伊負責以現金先購入泰達幣,被告A17會在賣幣群組向客戶「仔仔」、「大老闆」報價,被告A01再依「仔仔」、「大老闆」之指示前往收受買幣的現金,待被告A01回報款項收訖,伊便將泰達幣轉入「仔仔」、「大老闆」指定之錢包完成交易,被告A01再將現金交付伊或被告A17;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均由本案水房換購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本案水房買賣泰達幣1顆,約賺取0.15美元之價差,由顧媛珺、伊和A18、A01各分得0.05美元等事實。 3、證明飛機群組「金鑽2」是買幣群組, 群組內「金鑽」、「樹大」、「Ryan Lin」係泰達幣之供應商,伊於113年9 月26日、113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間曾 多次將現金交給「Ryan Lin」即被告A28購買泰達幣,佐證被告A28至遲自113年9月26日起即從事新臺幣換購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4、證明伊係飛機暱稱「詹姆士」之人,飛 機暱稱「杜蘭特」、「艾佛森2.0」分 別是被告A17、A01之事實。 3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涉犯洗錢罪。 2、證明伊係經被告A17拉進賣幣群組,依群組內「仔仔」、「大老闆」之指示前往收受買幣的現金,待伊回報款項收訖,被告A18便將泰達幣轉入「仔仔」、「大老闆」指定之錢包完成交易,伊再將現金交付被告A17或A18;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均由本案水房換購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本案水房買賣泰達幣1顆,伊可分得0.05美元等事實。 3、證明被告A02係由伊招攬擔任第二層 收水之事實。 4 被告A2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受LINE暱稱「楷鴻」之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及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2文書向告訴人A05收取100萬元、180萬元,每收一筆款項可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受被告A01招募,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交收包裹,113年10月7日當日向被告A01領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A1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證明受LINE暱稱「萬軍S」之人指示擔任收水,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收受並轉交贓款之事實。 7 被告A1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受LINE及飛機暱稱「偉杰」、「企總」「CHU CI」、等人指示,以「林如萱」名義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6收款,並交付附表二編號3文書之事實。 8 被告A2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證明受飛機暱稱「11車行」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從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收取贓款,並交付附表二編號4文書予告訴人A07之事實。 9 被告金淑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證明受LINE暱稱「冠鴻TOM」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從事附表一號6所示之時地收取贓款,並交付附表二編號6文書予告訴人A09之事實。 10 被告A2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受飛機暱稱「海恩」、「USDT」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15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收受並轉交款項,報酬為1小時600元之事實。 11 被告A1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從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 洗錢犯行。 2、證明飛機暱稱「海恩」(即海南哥)之 人及被告A23指示,搭乘被告A22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擔任第一層收水,嗣由被告A22將其收受之款項交付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12 被告A2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從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 洗錢犯行。 2、證明伊即飛機暱稱「USDT」之人,擔任 1號「控台」,負責將飛機暱稱「寶哥」(即「麻雀」)傳來的被害人資訊提供給3號收水即被告A15,並指派飛機暱稱「海恩」即被告A24擔任2號「場勘」,負責全程監控被告A15、被告A22完成收水工作之事實。 13 被告A2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從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 洗錢犯行。 2、證明伊即飛機暱稱「海恩」之人,承被告A23指示擔任2號「場勘」,負責安排被告A22載送被告A15前往收款,並監控其等完成收水工作,事後以其妻楊洛芹之街口帳戶轉帳給被告A22,代被告A23支付報酬之事實。 14 被告A27於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時之供述 1、證明伊自113年起有從事泰達幣買賣, 飛機群組「UUUUUUU」是買幣的群組, 飛機群組「龜派氣功12F」、「UT金鑽 林麥可」是伊賣幣的群組,由被告林仁 偉或其他業務去收錢,向被告A16回 報收到,被告A16就會將泰達幣轉入 客戶指定之錢包等事實。 2、證明存放於扣案保險箱中之630萬元現 金,即證人張耀中於113年12月23日當 天在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地點向「12F孫 悟空」收取之款項之事實。 15 被告A28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伊飛機暱稱為「Lin Ryan」,飛機 暱稱「大樹」是被告A16、伊與被告 被告A16、被告A27都在「龜派氣 功12F」群組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A27、A16自113年9月起 會指示伊外出去收現金,伊收到後即帶 回上址璦瑪公司交由被告A16清點, 伊於113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間,都有 依被告A27指示去向被告A18收現 金之事實。 3、證明證人張耀中於113年12月23日有向 暱稱「12F」之人收取630萬元之事實。 16 被告A16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伊飛機暱稱為「大樹」,飛機暱稱「Lin Ryan」是被告A28、飛機暱稱「呃」是被告A27,飛機群組「UUUUUUU」是伊購買泰達幣之群組,飛機群組「龜派氣功12F」是賣幣的群組,該群組內有伊、被告A27、A28,「孫悟空」是泰達幣買家之事實。 2、證明被告A27自113年9月起向國外廠商買泰達幣,再賣出泰達幣以賺取價差,泰達幣供應商和客戶的群組都是被告A27拉的,客戶會在群組內詢問泰達幣之價格,被告A27或伊會回答,通常是參考幣安交易所的價格,再略加一點,客戶如果覺得價格可以,就會傳要賣多少數量、交易的時間、地點,由被告A28去收新臺幣現金帶回公司,點款無誤後,伊就會轉泰達幣到客戶發在群組內的錢包地址,交易泰達幣的群組固定成員就是伊、被告A27、A283人加上客戶。 3、證明伊與飛機暱稱「張小賀」、飛機暱稱「孫悟空」之人的對話,是在講113年12月23日證人張耀中去向「孫悟空」收取現金630萬元,伊收到錢之後有打40萬2,930顆泰達幣給「孫悟空」,並以語音通話向孫悟空確認有無收到幣之事實。 4、證明伊有製作EXCEL表格,初估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之費用及利潤之事實。 5、證明TMQ3wzgDbNgKprvo1YrpeCBp6b9dVr haFk是伊使用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17 證人張耀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於113年12月23日晚上依被告A27指示去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地點收取630萬元現金,先帶回被告A27新莊住處清點,確認後放入扣案之保險箱,再向被告A16回報之事實。 18 另案少年兵○宏(完整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供述、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少年事件移送書 證明伊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收水,該次犯行業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事實。 19 另案被告林郅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伊受「花田一路」指示,以「林佑全」名義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10收款,並交付附表二編號7文書之事實。 20 另案被告何吉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伊受LINE暱稱「一成不變」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4收款,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文書之事實。 21 1、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 指訴 2、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與LINE官方帳號「騰達- 在線營業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受騙事實。 22 1、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2、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2張 3、與LINE暱稱「欣星官方客 服」、LINE群組「股海明 燈」之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受騙事實。 23 1、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2、崢嶸通寶收據影本1張 3、與LINE暱稱「三竹股市」、「崢嶸通寶」、「中利投資」之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受騙事實。 24 1、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2、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張 3、與LINE暱稱「沃旭客服-小 雪」之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受騙事實。 25 1、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2、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明細影本1張 3、與LINE暱稱「沈佳怡」、「林依臻」、「御鼎客服小涵」之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受騙事實。 26 1、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2、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1張 3、與LINE暱稱「林子萱」、「利豐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受騙事實。 27 1、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訴 2、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影本1張 3、與LINE暱稱「智慧學院」之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受騙事實。 28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告收取及轉交款項之事實。 29 被告A18手機飛機群組「老闆11-4(臨時)」、「鼓浪嶼」、「02(財神)(回帳)」、「移車」、「老闆10/31交收臨時」之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照片檔;被告A17手機飛機群組「虎虎生威11+0.4」對話紀錄;被告A13手機與飛機暱稱「萬軍」之對話紀錄;被告A02手機與被告A01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A14手機與通訊軟體暱稱「偉杰」、「企總」「CHU CI」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A22手機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及街口帳戶收款紀錄;被告A15手機與飛機暱稱「海恩」之對話紀錄;被告A24相簿自行擷取照片;被告A18使用之錢包地址「TYPeCtooosa9Z2c7PAM9LtUoDLAw4C29qZ」之虛擬貨幣交易公開帳本 證明被告A17等13人,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分工方式,遂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30 被告A28手機與飛機暱稱「樹大」、「林」之對話紀錄、飛機群組「UT金鑽林麥可」、「龜派氣功12F」對話紀錄;被告A16手機與飛機暱稱「孫悟空」、「張小賀」、「杜蘭特」之對話紀錄、飛機群組「UUUUUUU」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A27等3人,以犯罪事實四所載之分工方式,提供以新臺幣換購泰達幣之虛擬資產交易服務之事實。 3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A16查扣硬碟數為證物勘察報告、被告A16製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EXCEL表單、被告A16使用之錢包地址「TMQ3wzgDbNgKprvo1YrpeCBp6b9dVrhaFk」虛擬貨幣交易公開帳本 證明被告A27等3人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期間,從事如附表三所示之換購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2858號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3208號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3024號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3330號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000304號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 佐證被告A17等13人,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分工方式,遂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3311號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扣案物照片 佐證被告A27等3人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期間,從事如附表三所示之換購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A17、A18、A01、A20、A02、A13、A14、A25、金淑龍 、A22、A15、A23、A24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等1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等與「仔仔」、「大老闆」及飛機暱稱「峮峮」之大陸籍 女子顧媛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等13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A17、A18、A01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7次犯行間 ,被告A02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2次犯行間,被告A2 0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三所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至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等13人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等13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以資懲戒。 ㈡核被告A27、A28、A1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 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扣案附表四所示物品係各該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2、3、5、9、12號所示現金及泰達 幣部分,則均為各該被告因上開犯罪所變得之物及財產上利益 ,請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且就尚未扣得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 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受騙金額(新臺幣) 車手 ①轉交時間 ①轉交地點 第一層收水 ②轉交時間 ②轉交地點 第二層收水 ③轉交時間 ③轉交地點 備註 1 A04 透過臉書「李屬芳」名義發布投資訊息,誘使A04加入「騰達-在線營業員」LINE官方帳號,佯稱可代為投資股市獲利 113年9月25日17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 299萬元 何吉祥(另案偵辦中) 113年9月25日1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不詳 由第一層收水搭乘何吉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所收贓款逕交A01 2 A05 透過臉書「李兆華」名義發布投資訊息,誘使A05加入「股海明燈」LINE官方帳號,佯稱可代為投資股市獲利 113年10月7日10時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00萬元 A20 不詳 113年10月7日10時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旁停車場 不詳 113年10月7日1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A02 113年10月7日1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3 A06 透過臉書「盧燕俐」名義發布投資訊息,誘使A06加入「康寧」官方帳號,佯稱可代為投資股市獲利 113年10月7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父紀念館前 53.6萬元 A14 113年10月7日10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A15A22 113年10月7日11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A02  113年10月7日1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A23、A24分別為第一層收水之控台、場勘 4 A07     透過臉書「柴鼠兄弟」名義發布投資訊息,誘使A07加入「柴鼠理財社團」LINE官方帳號,佯稱可代為投資股市獲利 113年11月4日1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光興公園 230萬元 A25 113年11月4日10時55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同安35公園 A13 113年11月4日11時18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87巷停車場內 由第一層收水將所收贓款逕交A01 5 A08     透過不詳社群軟體發布投資廣告,誘使A08進入「智嘉」、「御鼎」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佯稱可代為投資股市獲利 113年11月4日10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美廉社北新三店前) 70萬元 曾祥瑋(另行通緝) 113年11月4日1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子 少年兵○宏(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113年11月4日11時49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87巷停車場內 由第一層收水將所收贓款逕交A01 6 A09       透過臉書「曲博(DR.J Class)」名義發布投資訊息,誘使A09加入「理論與實踐」LINE官方帳號,佯稱可代為投資股市獲利 113年11月4日9時52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與五分街口 150萬元 A26 113年11月4日9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 不詳 113年11月4日10時31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87巷停車場內 由第一層收水將所收贓款逕交A01 7 A10   透過臉書「阮慧慈」名義發布投資訊息,誘使A10加入「智慧學院」LINE官方帳號,佯稱可代為投資股市獲利 113年11月4日10時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69巷旁 60萬元 林郅峰(另案偵辦中) 113年11月4日1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由車手將所收贓款逕交A01 附表二: 編號 車手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何吉祥(另案偵辦中)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紅蓮」印文各1枚 2 A20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欣星投資」印文1枚 3 A14 崢嶸通寶收據1張 「欣星投資」印文、「林如萱」署押各1枚 4 A25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雨柔」印文各1枚 5 曾祥緯 (另行通緝)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明細1張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明吉」署押、印文各1枚 6 金淑龍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 票1張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印文各1枚 7 林郅峰(另案偵辦中)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佑全」署押、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幣金額 (新臺幣) 轉出錢包 接收錢包 客戶名稱 交易泰達幣數量 1 113年12月4日20時22分 不詳 24萬5,000元 TMQ3wzgDbNgKprvo1YrpeCBp6b9dVrhaFk TNeSHyfFkwAeWnmamP8vNyCBxpGct5fkyM 林小姐 7,500 2 113年12月6日19時32分 164萬9,446元 TTpo67s1okNGMmTm5gY6WxYN22HgwBjuUh 林小姐 50,500+50 =50,550 3 113年12月9日16時03分 457萬元 THvNptzSPn2FYy4odKc78jeRRU6L2ZyuaW 韓 139,100+17 =139,117 4 113年12月10日15時43分 655萬6,000元 THvNptzSPn2FYy4odKc78jeRRU6L2ZyuaW 韓 199,900+100 =200,000 5 113年12月10日17時04分 327萬8,000元 TBkLu3yWNam71bgUMck5jMaJmrEJpGkCn2 林小姐 100+49,900 +500,00= 100,000 6 113年12月10日18時29分 600萬元 TVo1Z4anL6ioPV4mXm5iyL54RJcKpuSTmW 12F孫悟空 182,826+100 =182,926 7 113年12月10日13時44分 不詳 TTzab4bTDWLNFgM7CG3196kWxXwSHZ7ezJ H 275,000+103 =275,103 8 113年12月11日17時40分 328萬元 THvNptzSPn2FYy4odKc78jeRRU6L2ZyuaW 韓 99,900+100 =100,000 9 113年12月12日18時32分 500萬元 TVo1Z4anL6ioPV4mXm5iyL54RJcKpuSTmW 12F孫悟空 152,246+100 =152,346 10 113年12月13日18時07分 13.6萬美金 TVo1Z4anL6ioPV4mXm5iyL54RJcKpuSTmW 12F孫悟空 135,600+88 =135,688 11 113年12月17日15時52分 328萬元 TMw45Moak5dWrqqDc5maAxZEXixk21YC8g 雯 9,990+10 =10,000 12 113年12月23日21時54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B1喜都三溫暖 630萬元 TVo1Z4anL6ioPV4mXm5iyL54RJcKpuSTmW 12F孫悟空 402,930+100 =403,030 附表四: 編號 被查扣人 查扣物品 1 A18 筆記本1本、行動電話5支、SIM卡11張、助記詞21張、Lenovo筆電含電源線1台、點鈔機1台、現金48,600元、212,600元、冷錢包2個、MacBook Air 1台、泰達幣136,086.89顆 2 A01 行動電話3支、現金71萬元(置於黑色提袋)、現金230萬元(置於中國信託紙袋)、現金240萬元(置於886紙袋)、現金369萬元(置於正一茶園紙袋)、點鈔機1台、現金35萬4,000元 3 A02 行動電話2支、現金3,800元 4 A13 行動電話3支 5 A22 行動電話1支、現金共1萬5,800元 6 A15 行動電話1支 7 A23 行動電話5支 8 A24 行動電話2支 9 A27 冷錢包及手機4組、幣商流程圖8紙、現金630萬元、行動電話5支、現金10萬元、現金8萬8,000元 10 A16 行動電話4支、電腦主機1台、電腦主機內電磁紀錄1份、行動硬碟1顆 12 A28 點鈔機1台、行動電話1支、現金11萬9,60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