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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林容

  • 被告
    姜偉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偉豪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28號、第2129號、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偉豪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偉豪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前某時許,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註冊會員並綁定其名下銀行金融帳戶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 戶)之虛擬帳戶貨幣錢包(下稱本案BitoPro帳號),透過該公司第三方支付收取顧客於超商領取代碼付款方式詐取財物;再以不詳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17日13時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慧妮」之人,在「全民Party APP」,以開通認證帳號為 由,向顏星如佯稱要介紹1份負責唱歌的工作給顏星如,但 開通會員需要入金儲值,要求顏星如依其指示至統一超商以代碼付款方式,使顏星如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9日11時44分 許,至7-11清順店以ibon條碼支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條碼030619Q5ZHW3Q201)、5千元(條碼030619Q5ZHW3Q301)之繳費單,該筆款項即匯入姜偉豪上開銀行帳戶綁定之本案BitoPro帳號內,旋遭轉匯。嗣後顏星如發現被騙,報警處理,經 警局向泓科公司調閱上述繳費單對應廠商資料,始悉上情。㈡於112年6月4日17時54分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 訊軟體帳號「蓉」之人聯繫盧永豐,佯稱將推薦盧永豐可兼職做電商,要存一筆發貨金給廠商云云,致盧永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6月22日18時43分許,至統一超 商共支付5千元(條碼030622Q5ZHW4QS01)、5千元(條碼030622Q5ZHW4QT01)至姜偉豪名下上開銀行帳戶綁定之本案BitoPro帳號內,旋遭轉匯。嗣後盧永豐發現被騙,報警處理,經 警局調閱上述繳費代碼對應虛擬錢包申辦人資料,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6月27日17時14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黃左國」之帳號與陳建凱交友,佯稱欲以2,500元向 陳建凱購買遊戲帳戶,並透過假交易網站以款項遭凍結為由,誘騙陳建凱至超商以條碼付款等情,致使陳建凱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8時5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 號、10號1樓(統一超商健神門市)以條碼付款儲值幣託帳 戶5千元(條碼030627Q5ZHW5W001)、5千元(條碼030627Q5ZHW5WP01),其中5,000元存入姜偉豪名下之本案BitoPro帳號內,旋遭轉匯。嗣陳建凱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向幣託公司調閱交易明細及帳戶申登資料,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紓禾(原名:顏星如)、盧永豐、陳建凱等3人(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3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7-11便利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之 幣託虛擬貨幣帳戶暨開戶資料、登入紀錄、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1月19日潮警偵字第11232563100號函暨警員林楚芸112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提供證件或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我平常使用郵局的帳戶,名下並無台新、玉山或遠東銀行帳戶。我之前去朋友莊有鏢的家玩時,他叫我去辦某家公司的會員,要我拿身分證影印,拍我的大頭照,莊有鏢那時候拿一張紙寫字,但我看不清楚上面的字,另外有一名姓名不詳的女子在旁邊幫我拍照,莊有鏢的家在南港租屋處,我自己坐捷運去的。莊有鏢以前是板橋的龍祥保全公司的同事。拍照的時候,莊有鏢沒有跟我說會給我什麼好處,我只想說是朋友就辦了,沒想到他會害我,我沒有去辦虛擬貨幣帳戶,我不懂虛擬貨幣,也不懂電腦的操作我不清楚為何我的資料會被用於綁定虛擬貨幣錢包等語(偵緝字第2128號卷第34頁、訴字卷一第16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未曾向泓科公司註冊 會員,更不曾以名下銀行帳戶綁定虛擬貨幣錢包,申辦虛擬幣公司或泓科公司的會員帳號、會員資料,都不是被告所填載,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也不是被告本身的,被告無法預見其個人資料會遭詐欺集團冒用註冊本案BitoPro帳號,被告 主觀上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等語(訴字卷一第77-87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3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 誤,接續於前開所示之儲值時間,將前開所示之款項以條碼付款儲值之方式,存入本案BitoPro帳號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字第39749號卷第9-13頁、偵字第41161號卷第17-21頁、偵字第11668號卷第17-19頁),並有告訴人3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K4G遊戲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7-11便利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9749號卷第17 、37-46頁、偵字第41161號卷第23-77、79-101、115-117、偵字第11668號卷第21-41、59-61、63-65、69-71頁)、泓 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 帳戶暨開戶資料、登入紀錄、交易明細(偵字第39749號卷 第19-29頁)、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1161號 卷第108之1頁、第109-113頁)、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姜偉豪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 登入紀錄 (偵字第11668號卷第43-5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1月19日潮警偵字第11232563100號函暨警員林楚芸112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偵字第39749號卷第83頁)、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Whois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偵字第11668號卷第55-58頁)之證據資料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均為虛擬帳號,係為企業戶針對每一個顧客或每一筆交易個別編定一組虛擬之繳款帳號,提供客戶以ATM轉帳、語音轉帳及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繳款。所編定之每一組虛擬帳戶皆對應其真實之收款帳戶,而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為「幣託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為泓科公司等節,有遠東銀行114年3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547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33488號函(訴字卷一第27、31-33頁)在卷可查。又幣 託公司與泓科公司為同屬幣託集團之關係企業,兩者之業務已整合於同一平台並由幣託公司承受,而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係幣託公司提供用戶姜偉豪之入金虛擬帳號,另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均為系統自動生成之入金虛擬帳號等情,有幣託公司114年4月2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訴 字卷一第43頁)在卷可稽,可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均為本案BitoPro帳號以被告名義註冊完成後,幣託公司提供予其入金之虛擬帳號,並非被告所申設之實體銀行帳號一節,堪以認定。 ㈢又註冊本案BitoPro帳號,需先以手機下載BitoPro App,填寫電子郵件信箱及自訂密碼後,填入驗證碼進行電子信箱驗證,再輸入手機號碼並填入驗證碼進行手機號碼驗證,開啟生物辨識功能,並進行個人化設定後,即註冊成功,有「BitoPro App註冊、身分驗證、銀行綁定教學」網頁查詢資料 (訴字卷一第113-126頁)在卷可參。然觀諸前開用戶資料 (訴字卷一第43頁),本案BitoPro帳號註冊人雖為被告, 且填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亦檢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等照片及本案自拍照,惟前開用戶資料上所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00申登人為訴外人「李來興 」、電子郵件ndhy80000000look.com亦非被告所有或使用一節,經被告供陳明確(訴字卷一第79頁),被告顯然無法收到開通BitoPro帳號之驗證碼,更無從知悉台新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為幣託公司提供予該BitoPro 帳號之入金虛擬帳戶。 ㈣再參以完成BitoPro帳號註冊後,如欲使用加值、提領及交易 完整功能,需繼續進行「身分驗證」程序,亦即拍攝並上傳身分證正、反面及臉部照片、輸入身分證資訊,待3至7日工作天審核後即完成身分驗證程序而可使用加值、提領及交易等功能,亦有「BitoPro App註冊、身分驗證、銀行綁定教 學」網頁查詢資料(訴字卷一第113-126頁)在卷可查。查 本案自拍照拍攝日期為112年6月9日,然依幣託公司114年4 月2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件所示本案BitoPro帳號註冊日期為112年6月5日,早於本案自拍照拍攝日期,可 知本案係他人早已註冊完本案BitoPro帳號後,嗣再利用被 告之身分證及臉部照片進行身分驗證以使用加值、提領及交易等服務。又申辦虛擬帳戶,並非一般人常見之生活經驗,則被告是否註冊本案BitoPro帳號或知悉以其名義註冊本案BitoPro帳號,即非無疑。復依現今生活狀況,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帳戶資料申辦事務(例如申辦貸款、信用卡、求職等)極為常見,被告所稱因申辦會員而提供身分證之翻拍照片或資訊並無違常,自難僅因被告提供身分證資料遽認其本人註冊或知悉所提供之資料將用以註冊本案BitoPro帳 號。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本案BitoPro帳號 係由被告註冊;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亦非由被告申設並交出使用權,自無法以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之翻拍照片及資料,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查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業如前述,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23310號、第105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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