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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黃媚鵑

  • 當事人
    趙崇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5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88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簡 上字第391號)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伶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崇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以附表所示時間」應更正為「接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及第7、8、19行所載之「趙崇伶」均應更正為「朱雅菁」,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偽造本案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接連盜刷告訴人朱雅菁名下之信用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除附表編號6、7,應以接續犯論處,並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未徵得告訴人事前同意,即擅自盜刷告訴人名下之信用卡,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除先前已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 元予告訴人外,另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再分期償還247,439元予告訴人,現正履行中等情,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 第4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簡上卷第94-1至94-2頁、本院訴卷第4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與告訴人一起經營本案寵物店、月收入約6萬元之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16至117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予以沒收、追徵,然本院考量被告除先前已支付賠償金4萬元予告訴人外,嗣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承諾再分期償還247,439元予告訴人,現正履行中等情 ,已如前述,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倘若再就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 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王宗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新北地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88號被   告 趙崇伶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崇伶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交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卡交易之憑藉,非經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以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與趙崇伶共同經營之寵物店內(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 號0樓之0)、利用趙崇伶出借伊手機、得以閱覽發卡銀行傳送之OTP簡訊認證碼機會,將朱雅菁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花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卡號均詳卷;下稱台新、花旗信用卡)如附表編號1-5、8部 分提供予不知情之黃程煜購買餐券,黃程煜再將刷卡費用折現百分之90予趙崇伶(即刷卡換現金);附表編號6、7部分亦未得朱雅菁同意即盜刷台新信用卡之方式,致附表所示商店、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趙崇伶係經授權使用信用卡之持卡人,成立訂單,盜刷共新臺幣(下同)28萬7,439元( 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商店、朱雅菁及發卡銀行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趙崇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崇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雅菁警詢、偵訊結證、證人黃程煜偵訊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開花旗、台新信用卡帳單、告訴人手機收受OTP簡訊認證碼截圖、被告與告訴 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940號函、饗賓餐旅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饗總字第20231226002號函及所附刷卡紀錄、訂單明細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其所 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盜刷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又被告附表編號6、7部分係於同一日內使用台新信用卡未經告訴人同意接續盜刷、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地密接,應論以接續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上開7次(附表編號6、7部分論接續一罪,如前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28萬7,439元屬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偵訊陳稱: 被告已償還約3、4萬元,若認定已支付4萬元無意見等語, 就餘額24萬7,439元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信用卡 金額/消費商店 1 112年2月17日某時/花旗信用卡 5萬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 112年2月23日13時41分/花旗信用卡 4萬800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 112年2月25日13時8分/花旗信用卡 3萬6,800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4 112年2月26日12時55分/花旗信用卡 3萬3,200元(報告意旨誤載為3萬6,200元,應予更正)/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 112年2月28日14時57分/花旗信用卡 2萬7,000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6 112年3月6日15時21分/台新信用卡 3萬589元/歆宇科技 7 112年3月6日14時49分/台新信用卡 3萬8,150元/韋泓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8 112年3月7日13時5分/台新信用卡 3萬900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 28萬7,4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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