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黃思源
- 被告TEN TIEN LUNG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N TIEN LU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陳天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EN TIEN LUNG犯如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以及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TEN TIEN LUNG於民國113年12月初,加入施宗承(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A」,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星巴克」、MESSENGER暱稱「Linda Ang」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 年12月4日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TEN TIEN LUNG與施宗承、「星巴克」、「Linda A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TEN TIEN LUNG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工作機,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識別證、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並在上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張碩宏」之署押。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李瑜瑄、王茂彬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投資款後,TEN TIEN LUNG則受施宗承指示佯裝為「張 碩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上開識別證,前往與李瑜瑄、王茂彬碰面,而分別向其2人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投資款,並將「樂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交付李瑜瑄,「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則交付王茂彬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李瑜瑄、王茂彬、「樂恆股份有限公司」、「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碩宏」。TENTIEN LUNG於得手後,隨即將領得之款項交由收水車手層轉 上游,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瑜瑄、王茂彬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茂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EN TIEN LUNG警詢中、偵訊時、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114偵9060號卷第575至583頁,114偵9473號卷第63至67頁、第119至123頁,本院卷 第131頁、第171頁),核與同案被告施宗承於警詢中、偵訊 時、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114偵4691號卷第383至386頁、第407至410頁,本院卷第82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瑜瑄(見114 偵9473號卷第69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茂彬(見114偵9473號卷第109至11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瑜瑄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見114偵9473號卷第77至88頁)、車手交付被害人李瑜瑄之工作證照片、現金收據單(見114偵9473號卷第101至108頁)、被告交付告訴人王茂彬之收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114偵9060號卷第639至65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4偵4920號卷第103至1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見114 偵9060號卷第611至627頁、第631頁、第6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行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小隊長鄧印廷自首本案犯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4月2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446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自白,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本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亦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有相當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本案被害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未取得任何報酬,然因其在監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在本案犯罪分工,屬於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 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㈥被告雖同時構成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因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以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114偵9060號卷第639至650頁)、「樂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影本(見114偵9473號卷第105頁)、「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 」影本(見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至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收據上固各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 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開收據上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⒉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114偵9060號 卷第582頁),本案又無其他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⒊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卷內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2月4日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後,加入暱稱為「星巴克」、MESSENGER暱稱「Linda Ang」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因認其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行為,應與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之案件中之首次」論以想像競合,合先說明。 ㈣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事,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1日偵查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已於114年2月26日判決被 告有罪確定;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是於114年3月6日偵結,嗣於同年3月13日繫屬本院,本案顯係繫屬在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8號判決、本案起訴書、本院收文戳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41至42頁,114偵9473號卷第51至56頁)。依照前述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TEN TIEN L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TEN TIEN L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 、地點、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交附單據 1 李瑜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資訊,李瑜瑄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向之佯稱:可依其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瑜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現金。 113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交付現金60萬元 TEN TIEN LUNG(配戴「張碩宏」之識別證)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 2 王茂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資訊,王茂彬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向之佯稱:可依其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茂彬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現金。 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現金30萬元 TEN TIEN LUNG(配戴「張碩宏」之識別證) 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卷證出處 1 三星A72手機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4偵9060號卷第611至627頁 2 iPhone SE手機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為詐騙告訴人張海永所用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4 現金收據單1張 為詐騙告訴人張海永所用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5 華為手機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6 現金2萬4,2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7 外籍貨幣RM472令吉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8 外匯水單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9 金融卡2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附表三: 編號 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卷證出處 1 姓名為「張碩宏」之識別證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詐騙李瑜瑄所用) 無 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132頁) 2 姓名為「張碩宏」之識別證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詐騙王茂彬所用) 無 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132頁) 3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詐騙李瑜瑄所用)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碩宏」署押1枚 114偵9473號卷第105頁 4 「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詐騙王茂彬所用) 「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張碩宏」署押1枚 本院卷第1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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