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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林傳哲

  • 當事人
    劉嘉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泓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 蕭竣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1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⑵就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新法為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或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⑷綜合被告上開具體情況及全部罪刑之結果,應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起訴書所示之2次行為,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光輝歲月」(下稱「光輝歲月」)、「隨風飄動」(下稱「隨風飄動」)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又被告供稱就其擔任車手之全部犯罪所得為3萬元,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見新北他8651卷第47頁,本院卷第125頁),被告犯後已於本院與 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均成立調解,並已於114年5月8日 當庭分別給付丙○○、乙○○各3萬7,5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73至76、81至84頁),嗣後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予本院,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87號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因另案犯行被逮捕後(見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23號),主動供出當時尚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本案犯行,經警通知被害人後,丙○○於113年8月10日警詢時 稱經警通知才知詐騙(見新北偵54195卷第16頁)、但仍認 為LINE投資群組中暱稱「陳惠美」之女子可能會還錢等語(見新北他8651卷第69頁),乙○○於113年8月3日仍於警詢時 稱不確定自己是否被騙等語(見新北他8651卷第64頁),堪認被告供出本案犯行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3.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本案想像競合之 中之輕罪,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本 案量刑因素之一,不另依本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4.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於警詢時供出上游「林祝芳」,並指認其真實姓名為邱筠茿,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云云,惟查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感覺邱筠茿不是「林祝芳」等語(見新北偵54195卷第77頁),又查卷內並無邱筠茿經起訴之 相關事證,自難認有依被告供述而查獲、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無從據此為被告再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擔任車手之職,促進犯罪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洗錢之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認罪、已與丙○○、乙○○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1至84 、137至139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153至159頁) 、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行為分攤之程度、自本案犯罪獲得利益、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70幾歲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1.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行為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透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項參照),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個案判決時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雖有數罪,然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利,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一再重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業已與丙○○、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各給付7萬5 ,000元予丙○○、乙○○之條件,已逾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提供予丙○○、乙○○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 憑證、商業合作協議等文件,未據扣案,然上開文件均係偽造而來,其本身價值極低,其上表彰之權利亦不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用之以LINE聯繫「光輝歲月」、「隨風飄動」之手機,已於另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號)宣告沒收,無於本案 中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9號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4年度訴字 第23號(守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光輝歲月」、「隨風飄動」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甲○○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冒之收款收據與被害人面 交拿取詐欺贓款。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起,透過臉書結識乙○○,向 乙○○佯稱:可透過投資基金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約 定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甲○○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接收並列印偽造「宇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佯裝投資公司員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乙○○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收 據予乙○○而行使之,再依「光輝歲月」指示,將前開款項放 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浮洲環保公園停車場,將上開贓款交由「光輝歲月」、「隨風飄動」取走,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7月起,透過LINE暱稱「陳惠 美」、「聯聚國際營業專員」等結識丙○○,向丙○○佯稱:可 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約定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甲○○先行前 往某不詳便利商店,接收並列印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佯裝投資公司員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丙○○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存款憑證及商業合作協議予丙○○而 行使之,再依「光輝歲月」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浮洲環保公園停車場,將上開贓款交由「光輝歲月」、「隨風飄動」取走,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商業合作協議1張、聯聚公司存款憑證1張 犯罪事實一、㈡ 5 113年7月30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光輝歲月」、「隨風飄動」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本案聯聚公司之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各1 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守股以114年度訴字第23號案件 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未提告) 113年7月30日9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2 丙○○ (提告) 113年7月30日11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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