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廖棣儀、黃文昭、賴政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易清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潘雅惠 林培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423號、第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易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潘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培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葛易清、潘雅惠、林培仁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凱」、「許先生」、「馬如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葛易清負責招攬成員加入詐騙集團,並於114年2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招攬潘雅惠加入,由潘雅惠擔任收水工作,另由「林凱」以每次1000元為代價覓得林培仁擔任面交車手(葛易清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及潘雅惠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非最早繫屬案件,葛易清、潘雅惠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3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雨菲」 、「孫美雯」及「泓奇投資官方客服」等名義,陸續向房麗麗佯稱:可在「泓奇投資」券商APP下單投資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 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房麗麗陷於錯誤,嗣房麗麗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11日再交付投資款60萬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與葛易清、潘雅惠、林培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馬如龍」將附表編號6所示工作機交付葛易清轉交潘 雅惠,集團成員「許先生」透過附表編號6手機指示潘雅惠前往 收水。另由集團成員「林凱」指示林培仁先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奇公司)收款收據、偽造泓奇公司工作證,再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青年公園2號出口旁取款。迨林 培仁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欲向房麗麗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林培仁、潘雅惠以現行犯逮捕,始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警循線又於114年2月26日21時7分,持搜 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7、8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爲限,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葛易清、潘雅惠、 告訴人房麗麗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林培仁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被告林培仁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組織犯罪之證據。至有關被告林培仁涉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葛易清與其辯護人、被告潘雅惠、林培仁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3號卷【本院訴353卷】第108至11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易清、潘雅惠、林培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353號卷【偵9353卷】第179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7423卷【偵7423卷】第201、206、242頁,本院訴353卷第107、159、170 、108、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房麗麗於警詢證述相符 (見偵7423卷第139至155頁、第157至159頁),復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7423卷第59至62頁、第195頁)、 被告林培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與「林凱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423卷第47至57頁)、被告潘雅惠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內與葛易清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 稱「丁建華」LINE頭貼、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與「許先生」之SIGNAL對話紀錄擷圖(偵7423卷第103至113)、查獲被告林培仁之員警之密錄器截圖(偵7423卷第43至44頁)、查獲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偵7423卷第4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照片(偵7423卷第46頁)、查獲被告潘雅惠之員警之密錄器截圖(偵7423卷第101頁)、查獲現場附近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偵7423卷第101至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林培仁)(偵7423卷第31至39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潘雅惠)(偵7423卷第91至95頁)、查獲被告 葛易清之員警之密錄器截圖(偵9353卷第69頁)、被告葛易清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內與「馬如龍」TELEGRAM對話紀 錄、潘雅惠身分證相片(偵9353卷第70至71頁)附卷可佐,並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本案是被告林培仁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僅單一次詐欺犯行,故亦為被告首次詐欺犯行,有被告林培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應於本案論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與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方能完足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培仁知悉並無受「泓奇投資公司」委任收款、其非該公司員工,竟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取得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泓奇投資公司」現金收據後向告訴人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泓奇投資公司」工作證屬特種文書,被告林培仁持之向告訴人展示,意在表明其為「泓奇投資公司」職員而取信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另被告葛易清、潘雅惠與被告林培仁屬同一詐騙集團,彼此分工互為利用,以達到詐取財物之目的,客觀上被告3人有行為分擔,又上游「許 先生」復傳送被告林培仁持該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據之照片予被告潘雅惠(見偵7423卷第55、56頁),被告潘雅惠當知被告林培仁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而被告葛易清就其知悉被告林培仁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未必故意亦不爭執(見本院訴353卷第107頁),足認被告3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訛 。是被告3人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 ㈢被告林培仁基於將詐欺贓款層轉隱匿之目的,佯為泓奇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此時告訴人已先察覺報警處理,配合警察相約收取款項,被告葛易清、潘雅惠、林培仁已共同著手於洗錢及詐欺行為,然而當場為埋伏警察查獲,尚未形成金流斷點,而且此時施用之詐術亦無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效果,是本案之洗錢、詐欺犯行,均未達既遂階段,僅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林培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葛易清、潘雅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3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蓋印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3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3人均否認知悉本案詐騙集團 之行騙手法,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知悉或可得 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當無從認其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是以,被告3人本案所犯,亦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林培仁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葛易清、潘雅惠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3人與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林培仁本件犯行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林培仁於民國114年1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凱』、『葛易清』、『許先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詐騙集團,林培仁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等語,可徵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培仁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起訴,僅漏載相關論罪法條甚明,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林培仁所犯其他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本院訴353卷第106頁),並給予被告林培仁表示意見機會,無礙被告林培仁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3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3人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9353卷第44頁、偵7423卷第28、83頁),復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定其等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3人並未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裁定意旨,就被告3人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人有兩種以 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量刑審酌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林培仁於本院坦承參與組織犯罪,而觀諸被告林培仁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主要就其是否涉嫌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為訊問,未問及是否承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名,即逕予起訴,致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惟被告林培仁既已於警詢、偵訊時,就如事實欄所載其與其他共犯分擔犯行之事實予以承認,自應寬認被告林培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林培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上開減輕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被告葛易清、潘雅惠、林培仁著手於洗錢犯行而未遂;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因本案並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潘雅惠偵審中自白犯行,並因其 供述而查獲共犯葛易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 年4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17779號函(見本院353卷第67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因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九、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騙犯罪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3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欲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在內之全部犯行,尚 見悔意,本案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而未有實際損害,另酌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之情節、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被告3人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訴353卷第172、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2張及編號2所 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而附表編號1偽造收據2張上蓋有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部分,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6、8 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3人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有上開 手機內截圖在卷(見偵7423卷第47至57頁、第103至115頁, 偵9353卷第70至71頁),核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 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葛易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潘雅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葛易清、潘雅惠於114年1月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葛易清負責介紹招攬成員加入集團,並於114年2月11日前為「馬如龍」招攬潘雅惠加入等語,尚同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葛易清於113年4月前某日加入暱稱「報社編輯」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職務,並招攬潘雅惠擔任車手職務,與廖恩霆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26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7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該案被告潘雅惠未遭起訴),有被告葛易清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訴411卷第69至93頁、第115頁)。又被告潘雅惠於113年5月前某日受被告葛易清招攬,加入暱稱「報社編輯」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包裹、試金融卡、提款之車手工作,領款交付葛易清等情,遭檢察官113年10月29日提起公 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該案被告葛易清未遭起訴),有被告潘雅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353卷第149 至150頁)。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葛易清、潘雅惠所涉前案之詐騙集團,與本案詐騙集團係不同之犯罪組織,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可認被告葛易清參與犯罪組織並招攬被告潘雅惠加入之犯行,及被告潘雅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最早繫屬(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涉嫌加入組織、招攬他人加入組織犯罪,分別於114年3月25日、114年4月9日提起起訴 繫屬本院,有該署114年3月25日北檢力刑宇114偵7423字第0000000067號函、該署114年4月9日北檢力宇114偵9353字第000000009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2張 1.被告林培仁處扣得 2.其中一張「收款單位蓋章」欄蓋有「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欄載有「林培仁」簽名1枚、「林培仁」,印文1枚,「儲值人」欄載有「房麗麗」簽名1枚。 3.另一張「收款單位蓋章」欄蓋有「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欄載有「林培仁」簽名1枚、「林培仁」,印文1枚,「儲值人」欄空白。 2.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被告林培仁處扣得 3. Redmi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被告林培仁處扣得 2.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4. 真鈔新臺幣16000元(仟元鈔16張)、玩具鈔540000元(仟元鈔54張) 被告林培仁處扣得,已歸還告訴人(見偵7423卷第39頁) 5. Iphone16綠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被告潘雅惠處扣得 2.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Iphone8玫瑰金色手機 1支 1.被告潘雅惠扣得 2.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XR藍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被告葛易清處扣得 2.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Xs黑色手機 1支 1.被告葛易清處扣得 2.IMEI:0000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