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睿駿
- 被告
- 王瑞鴻
- 選任辯護人
-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9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睿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25,7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瑞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75,24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及偽造之「林銘仁」、「吳雪芳」、「沈育峰」、「莊佳惠」印章,均沒收。
事實
一、陳睿駿因知洪柳村曾向仁達寂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達公司)購買「福田妙國B1X8、金典尊榮拾金契約X8、塔位、契約、罐子、內膽X8」等殯葬商品(起訴書記載上開殯葬商品係由陳睿駿以仁達公司名義售予洪柳村,應予更正),竟與王瑞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睿駿向洪柳村佯稱可媒介洪柳村將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提供予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及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由該等公司將上開殯葬商品捐贈予中華民國肯愛社會服務協會(下稱肯愛協會)及財團法人台北市信華慈善基金會(下稱信華基金會)以節稅,再由獲得節稅利益之公司付款予洪柳村。
二、陳睿駿及王瑞鴻為遂行上開詐術,先由陳睿駿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林銘仁」、「吳雪芳」、 「沈育峰」、「莊佳惠」之印章後,由陳睿駿持偽造之「林銘仁」、「吳雪芳」印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下稱肯愛出款單);及持偽造之「沈育峰」、「莊佳惠」印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下稱信華出款單)後,再由陳睿駿、王瑞鴻先後將上開文書交付洪柳村,用以取信洪柳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肯愛協會、信華基金會及「林銘仁」、「吳雪芳」、「沈育峰」、「莊佳惠」。
三、嗣後,陳睿駿、王瑞鴻再向洪柳村佯稱需要補繳稅款方可取得聖暉公司及富宇公司所應向洪柳村給付之款項,洪柳村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交予陳睿駿、王瑞鴻。
四、案經洪柳村訴由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睿駿、被告王瑞鴻(以下合稱被告2人,單獨則逕稱其名)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王瑞鴻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卷二第60至66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一第43頁、訴卷二第60、69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洪柳村之指訴(偵卷第27至38頁、第183至186頁、189至192頁、審訴卷第51至53頁)。
⒉陳睿駿於108年3月13日、108年6月17日所出具之單據(偵卷第99、101頁)。
⒊偽造之肯愛出款單及信華出款單(偵卷第103、105頁)。
⒋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99至203頁)。
⒌王瑞鴻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9至317頁)。
⒍陳睿駿於107年10月29日所出具之單據(偵卷第113頁)。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向仁達公司購買之「福田妙國B1X8、金典尊榮拾金契約X8、塔位、契約、罐子、內膽X8」等殯葬商品,係由陳睿駿以仁達公司之名義出售予告訴人,然告訴人於偵訊時稱:物品(按:指上開殯葬商品)這些完全與陳睿駿無關,殯葬商品我買了都有拿到,都沒有問題、殯葬商品的買賣契約與本案無關等語(偵卷第190至191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僅涉及陳睿駿如何得知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之原因,與被告2人被訴之罪名之構成要件無關,爰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林銘仁」、「吳雪芳」、「沈育峰」、「莊佳惠」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偽造「林銘仁」、「吳雪芳」、「沈育峰」、「莊佳惠」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2人偽造肯愛出款單及信華出款單之部分行為。而被告2人偽造肯愛出款單及信華出款單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歷次取款之時間跨度雖然較長,然被告2人係利用同一詐術,讓告訴人始終相信「只要完成補繳稅款即可獲得給付」之心理錯誤狀態,仍為被告2人之同一犯罪計畫所涵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㈥王瑞鴻之辯護人固為王瑞鴻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王瑞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共計3次,每次收款金額均達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上,且犯後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隨證據展現後方逐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利用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虛構之話術及配合偽造之肯愛出款單、信華出款單陸續向告訴人詐取750萬餘元,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陳睿駿於本案犯行居主導地位,王瑞鴻則為配合實施計畫之輔助角色、陳睿駿於檢察官首次偵訊時即坦承全部犯行,王瑞鴻於偵查階段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直至第二次準備程序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各自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金額、次數(陳睿駿收款53次,總額5,733,984元、王瑞鴻收款3次,總額1,767,000元),王瑞鴻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20萬元(訴卷一第73至74頁調解筆錄),陳睿駿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000萬元,惟已屆清償期卻未為任何給付之情形,及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訴卷二第70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有明定。
⒉按:
⑴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參照)。
⑶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2人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750萬984元為其等犯罪所得,陳睿駿稱王瑞鴻實際取得贓款之20%至30%,然王瑞鴻稱自己僅由公司領取月薪等語(訴卷二第66至67頁)。觀諸王瑞鴻自109年4月至110年11月間,每月領得之薪資約在12,000元至36,000元不等,多數月份薪資不足20,000元,此有王瑞鴻提出之薪資袋照片可以佐證(偵卷第132至137頁)。上開薪資數額並非優渥,多數時間甚至低於各該年度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109年勞工基本工資為月薪23,800元、110年勞工基本工資為月薪24,000元),而王瑞鴻具備大學畢業之學歷,市場上不乏薪資待遇高於上開條件之合法工作,王瑞鴻全無必要挺而走險從事犯罪,故其所稱自己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但並未分得贓款,僅自公司領取月薪之說詞,實難採信。應以陳睿駿所稱,王瑞鴻就所有詐欺所得均分得20%至30%較為可信。基此,被告2人向告訴人詐得之750萬984元中,陳睿駿之犯罪所得以75%估算應為5,625,738元,王瑞鴻之犯罪所得以25%估算應為1,875,246元。
⒋又王瑞鴻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0萬元,此經告訴人確認無誤(訴卷二第68頁),此部分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故王瑞鴻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675,246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睿駿之犯罪所得雖在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金額範圍(1,000萬元)內,然陳睿駿自承尚未賠償告訴人(訴卷二第68頁),故依上開說明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⒉陳睿駿偽造之「林銘仁」、 「吳雪芳」、「沈育峰」、「莊佳惠」印章,及使用上開偽造印章蓋用於肯愛出款單上「核准」欄之「林銘仁」印文、「會計」欄之「吳雪芳」印文;信華出款單上「核准」欄之「沈育峰」印文、「會計」欄之「莊佳惠」印文,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肯愛出款單及信華出款單,業經陳睿駿提出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陳睿駿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時 處所 金額(新臺幣) 交付款項方式 1 107年4月20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號 8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 107年4月26日 11時34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5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3 107年4月27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號 4萬5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4 107年5月2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3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5 107年5月4日 11時22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45萬18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6 107年6月6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4萬25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7 107年6月28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62萬64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8 107年8月31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5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9 107年9月6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8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0 107年9月18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8萬7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1 107年10月5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4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2 107年10月9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萬6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3 107年10月26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7萬1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4 107年10月29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8萬8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5 107年11月8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3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6 107年11月14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5萬3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7 107年11月26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7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8 107年11月27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萬6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9 107年12月3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8萬3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0 107年12月11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5萬4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1 107年12月12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2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2 107年12月17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3萬6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3 107年12月18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8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4 107年12月22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9萬1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5 107年12月27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9萬7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6 108年1月4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26萬5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7 108年1月7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4萬2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8 108年1月11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7萬7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9 108年1月15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8萬8584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30 108年1月18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4萬5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31 108年1月25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7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32 108年2月26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6萬35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33 108年3月7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0萬2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34 108年3月13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8萬5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35 108年3月25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3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36 108年4月10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33萬6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37 108年4月26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8萬5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38 108年5月1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6萬5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39 108年5月14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4萬5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40 108年5月28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9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41 108年5月31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6萬5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42 108年6月6日 13時59分11秒許 1萬2,700元 匯入陳睿駿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43 108年6月12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5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44 108年6月13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20萬3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45 108年6月14日 21時39分16秒許 3萬元 匯入陳睿駿指定之本案台新帳戶 46 108年6月20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6萬1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47 108年6月21日 10時25分50秒許 6000元 匯入陳睿駿指定之本案台新帳戶 48 108年6月28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3萬5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49 108年7月31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3萬8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50 108年10月23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0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51 108年10月25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4萬2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52 108年10月31日 9時52分32秒許 4萬6500元 匯入陳睿駿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3 108年11月20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4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54 110年1月29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65萬8000元 當面交予王瑞鴻 55 110年2月3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66萬3000元 當面交予王瑞鴻 56 110年3月3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44萬6000元 當面交予王瑞鴻 合計 750萬984元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內容 證據出處 1 中華民國肯愛社會服務協會出款單 核准欄「林銘仁」印文1枚、會計欄「吳雪芳」印文1枚 偵卷第103頁 2 財團法人台北市信華慈善基金會出款單 核准欄「沈育峰」印文1枚、會計欄「莊佳惠」印文1枚 偵卷第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