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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蔡宗儒楊奕泠劉依伶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虹伊
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虹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虹伊與張芷嵐(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宏培均係朋友,並因而結識聶涵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詳頤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號碼詳卷,下稱新光信用卡)、潘厚任所有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號碼詳卷,下稱永豐信用卡)、孫佳瑜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號碼詳卷,下稱富邦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等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 至3 「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以不詳設備透過網際網路分別連結至Agoda 網站預訂顏福榮所經營之民宿(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14),並分別輸入新光信用卡、永豐信用卡、富邦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而分別刷卡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訂房費用」欄所示款項,復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此線上刷卡購物資料以網際網路傳輸予Agoda 網站,表示合法持卡人陳詳頤、潘厚任、孫佳瑜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願進行交易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顏福榮陷於錯誤,誤認係陳詳頤、潘厚任、孫佳瑜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使用新光信用卡、永豐信用卡、富邦信用卡進行付款,且胡虹伊應顏福榮之要求於入住該民宿時傳送其於民國112 年1 月17日補發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予顏福榮,顏福榮即透過裝設在該民宿門口之監視器鏡頭觀看,確認入住者與該身分證正面照片所示之人相貌相同,乃於胡虹伊刷卡消費之金額內提供價值相同之住宿服務予胡虹伊,使胡虹伊、張芷嵐、曾宏培、張芷嵐與曾宏培之子女得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入住時間」欄所示期間內某時入住該民宿,以此詐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詳頤、潘厚任、孫佳瑜之權益、Agoda 網站及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富邦銀行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簽帳消費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顏福榮之財產法益。嗣顏福榮於112 年4 月27日起陸續接獲上開發卡銀行通知前揭刷卡金額皆為爭議款項,遂撥打訂房時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925***810號(號碼詳卷)進行聯繫,惟接聽者係聶涵怡,且聶涵怡告知其非訂房之人,亦不知對方為何留此行動電話門號,顏福榮乃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福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胡虹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訴卷第71至7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5至79、145 至15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7 至15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別人的信用卡去訂房,也沒有在線上訂房,訂房所留的手機門號也不是我使用的號碼,我有去過那個民宿找張芷嵐,但是我不曉得她們有盜刷,那天是誰先到民宿的,我已經不記得了,我的身分證曾經遺失過,因為我當時被通緝,所以我沒有去掛失,也沒有去補辦,直到今天我還是沒有身分證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遭通緝,因此被告的租屋習慣是直接聯繫房東,並直接支付現金來承租,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是被告在網路上訂房,也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知道遭盜刷信用卡的資訊或是被告盜刷信用卡,雖於辦理入住時有人持被告的身分證給顏福榮看,但沒辦法證明就是被告親自出示身分證,縱使顏福榮曾經在案發現場看到被告,不代表訂房與盜刷信用卡的人就是被告,而且顏福榮於113 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中要告的人是張芷嵐,於5 月16日調查筆錄提到訂房的人要帶小孩及先生入住,於10月30日調查筆錄提到入住者要帶小孩及老公入住,而且在訂房時身旁男性的聲音就是曾宏培,入住當天從監視器看到1 男、1 女帶著小孩,顏福榮歷次證述都跟被告不符,而且從顏福榮於審理時之證述,入住當天是1 個男生、1 個女生、1 個小孩入住後才傳身分證給顏福榮,再次顯示犯罪行為人並非被告,且曾宏培與聶涵怡有特殊關係存在,他們的證詞或有互相包庇情形,不可採為被告有罪認定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證人張芷嵐、曾宏培均係朋友,而告訴人顏福榮則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14之民宿,其後某人於附表編號1 至3 「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透過Agoda 網站預訂該民宿,並輸入新光信用卡、永豐信用卡、富邦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而分別刷卡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訂房費用」欄所示款項後,告訴人要求訂房者於入住時需傳送證件照片予其確認,而該人即傳送被告於112 年1 月17日補發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乃於刷卡消費之金額內提供價值相同之住宿服務,且證人張芷嵐、曾宏培與其等之子女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入住時間」欄所示期間內某時曾入住該民宿,被告亦曾於此期間內前往該民宿,嗣告訴人於112 年4 月27日起陸續接獲上開發卡銀行通知前揭刷卡金額皆為爭議款項,遂撥打訂房時所留電話號碼進行聯繫,惟接聽者係證人聶涵怡,且證人聶涵怡告知其非訂房之人,亦不知對方為何留此行動電話門號,告訴人乃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新光信用卡、永豐信用卡、富邦信用卡之申辦人分別係被害人陳詳頤、潘厚任、孫佳瑜,且其等之信用卡遭盜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15、293 至295 頁,本院審訴卷第71至7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5至79、145 至15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7 至1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福榮、證人即被害人孫佳瑜、證人即門號0925***810號申辦人方珍珍、證人聶涵怡、張芷嵐、曾宏培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18、19至21、23至26 、27至29、31至34、35至38、277 至280 、333 至335 、343 至3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7 至153 頁),並有訂單資訊、BOOKING 訂房網站訂房紀錄、告訴人所提供手機翻拍照片(含訂房資訊、被告於112 年1 月17日補發之身分證正面照片)、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3 年2 月19日函暨持卡人相關資訊、永豐銀行零售管理處113 年2 月6 日函暨持卡人相關資訊、新光銀行持卡人相關資訊暨消費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檢附IP查詢紀錄、IP通聯調閱查詢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及掛失紀錄、桃園○○○○○○○○○114 年7 月7 日函暨被告補領身分證紀錄等附卷為憑(偵卷第69至73、75至83、85至87、93至95、97至99、101 至107 、109 至110 、111 至114 、11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5 至176 、183 、197 至19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按「指認」係指對於素昧平生之人,經由記憶描述犯罪嫌疑人之形貌,但須當面辨認犯罪嫌疑人者,始有實施「指認」可言。若原本認識其人,於犯罪嫌疑人前所為辨認者,屬「人別確認」。上開「人別確認」,因屬相識者之間之辨認,無虞誤認,自無待踐行指認相關程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證人顏福榮於偵查期間證稱:住宿者先在Agoda 訂房,刷卡成功後,我會要求住宿者傳證件給我,我本人不會在現場,現場也沒有服務人員,入住當天,住宿者到現場後跟我聯繫,我確認身分後再用遠端開門方式開門,一般來說不會看到住宿者本人,只能從攝影機看到,當時住宿者傳給我的身分證、登記入住者為胡虹伊,我印象中透過攝影機曾看過有6 、7 個人以上出入該房間,鄰居也有跟我反映進出的人太多,且當時還有聞到K 味,我覺得有問題,後來她跟我反映沒有毛巾,我親自過去確認,當時有見到胡虹伊本人,但她不讓我進房間,所以我確定胡虹伊有入住,且她提供的身分證照片,跟她本人是同一人,當時是112 年1 月26日、1 月29日、2 月3 日都有受理客人在agoda訂房網上訂房,分別訂3 天、2 天、3 天住房,都用不同名字、不同電話訂房,但監視錄影畫面拍到都是同一個女生入住,他們跟我說備品不夠,我就去補,我有看到就是入住該名女生來應門,入住時我有看到她的臉跟我去補備品時有看到她的臉,就是身分證上的該名女子,我可以確定訂房人傳身分證照片跟後來登記入住的是同一個 人等語(偵卷第20、21、334 、34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總共訂了3 次房,3 次的訂房都是用不同的名字和不同電話,但是我發現是同一個人,因為她用電話跟我聯繫說他們沒有面紙,需要一些毛巾、浴巾,我是放在床底下,但我不想讓她知道,所以,我親自到場按電鈴要進去房子拿給她,她不讓我進去,要求我告訴她放在哪裡,我才答應她說那妳自己從床底下拿好了,聯繫者是女生就是被告;她有給我身分證,Agoda 訂單成立後,要刷卡成功才能來住,入住時,會要求要傳證件到官方LINE,我收到後有把它截圖下來,身分證上面是胡虹伊且有照片,與我當時去現場看到的人是同一人,我在總計3 次之住房期間送備品過去的次數是1 次,但是被告都一直打電話給我,說她要水、要什麼東西,而我送備品過去的時候,我說我進去拿給你,但被告出來門口擋我不讓我進去,她說不方便,因為裡面有朋友、有人在睡覺不方便讓我進去,所以我就在門口跟她說東西放在哪裡,讓她自己去拿,我於偵訊時所說監視器拍到的都是同一個女生入住的監視器是裝在房子的門口,畫質非常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8 至122 、127 至129 頁),足知證人顏福榮除透過監視器鏡頭確認入住者之相貌與其所收到的身分證照片上所示之人均為同一人即被告外,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入住時間」欄所示期間內亦經常接到被告來電詢問備品放置處所,且證人顏福榮更曾為拿取備品而前往民宿並在門口與被告交談,是以對證人顏福榮而言,被告即非素昧平生之人,又曾與被告照面、交談,其對被告之面容自非全然陌生,而是有一定程度的認識,當無誤認人別之可能。且由證人曾宏培於偵訊時所證:我與張芷嵐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入住時間」欄所示期間有一起去案發民宿,並有帶1 個小孩去,我們到場時,被告已經在場,我會去是因為那段期間是農曆年帶小孩要出去玩,原本是住西門町其他地方,但後來沒有租到地方住,張芷嵐跟被告認識比較熟,所以知道被告有租到房子,因為我們去到那邊被告就在,我們沒有付錢給被告或房東,聶涵怡當時是幫我們顧小孩,她是跟我們一起過去,所以聶涵怡不是租房的人,聶涵怡跟被告也認識,我不知為何留聶涵怡的門號,我確定我是去案發民宿看到被告,被告怕我跟張芷嵐那時帶小孩沒地方去,就說可以去她那裡找她等語(偵卷第335 、344 、345 頁);證人聶涵怡於偵訊時所證:我跟被告不熟,但我知道她,是其他朋友介紹我們的,應該是112 年1 、2 月,有人跟我借行動電話門號0925***810號,我有同意,我忘記是誰跟我借,我有跟曾宏培、張芷嵐一起去案發民宿幫他們帶小孩,但我沒有住過夜,我沒有問房間是誰訂的,我到場時被告已經在裡面等語(偵卷第344 、345 頁),互核證人曾宏培、聶涵怡前揭所述,其等既與被告相識,且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入住時間」欄所示期間均有前往該民宿,並稱到場前即看到被告已在屋內,堪認證人顏福榮於本案偵審期間指證經其核對入住時與其聯繫之人與訂房時所收到的身分證上照片所示之人均係被告,且至現場補充備品時也是被告應門等節,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另由證人顏福榮於確認訂房資訊時所收到被告之身分證正面照片,其上發證日期記載「112 年1 月17日(桃市)補發」,有告訴人所提供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87頁);佐以,被告有於112 年1 月17日至桃園○○○○○○○○○補領國民身分證乙情,亦有桃園○○○○○○○○○114 年7 月7 日函暨被告補領身分證紀錄附卷足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97 至199 頁),則對照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之日期與證人顏福榮出租該民宿之始日112 年1 月28日,此間相距約11日,可徵被告補領到身分證不久,即於向證人顏福榮訂房時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以為確認身分之用。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的身分證曾經遺失過,因為我當時被通緝,所以我沒有去掛失,也沒有去補辦,直到今天我還是沒有身分證云云,然被告係於112 年7 月5 日遭通緝,並於112 年7 月21日為警方緝獲一節,此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即明(執緝卷第1 至5 頁),故被告於112 年1 月17日補領國民身分證後距其於112 年7 月5 日遭通緝,此間相隔約半年,殊難想像於長達半年之期間內,被告對其身分證遺失一事絲毫未覺;何況該張112 年1 月17日補領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該張身分證遺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查證其真實性。是被告所有該張身分證究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該張身分證遺失之情節屬實。再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護稱:曾宏培與聶涵怡有特殊關係存在,他們的證詞或有互相包庇情形,不可採為被告有罪認定等語,惟此僅係辯護人之片面推論,而乏積極證據可佐,其上開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二、又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交易方式,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被告未經被害人陳詳頤、潘厚任、孫佳瑜之授權或同意,即於附表編號1 至3 「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Agoda 網站預訂證人顏福榮所經營之民宿時,擅自輸入新光信用卡、永豐信用卡、富邦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等資料,以虛偽表示係該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之意,該等資料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疑;且被告所為使Agoda 網站處理訂房事宜、使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富邦銀行受理請款事宜,更令證人顏福榮誤認被告確有付款真意,顯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詳頤、潘厚任、孫佳瑜之權益、Agoda 網站及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富邦銀行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簽帳消費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證人顏福榮之財產法益,自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被告未經被害人陳詳頤、潘厚任、孫佳瑜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新光信用卡、永豐信用卡、富邦信用卡進行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一節,業經本院論斷如前,被告所為致證人顏福榮誤認訂房者係被害人陳詳頤、潘厚任、孫佳瑜或為其授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且被害人陳詳頤、潘厚任、孫佳瑜或為其授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有依契約給付價金之意,而住宿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足認被告實行詐術所獲取者乃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向Agoda 網站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歷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擅自使用新光信用卡、永豐信用卡、富邦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而分別向證人顏福榮詐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入住時間」欄所示時間之住宿服務,其歷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乃歷次詐欺得利犯罪之一部,均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 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3 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明知自己無權使用新光信用卡、永豐信用卡、富邦信用卡,且無給付住宿費用之意,猶為滿足己身所欲,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所為亦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使商業發展受有不利影響,所生危害不容忽視;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陳詳頤、潘厚任、孫佳瑜、證人顏福榮達成調(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訴字卷二第169 至19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詳審判筆錄)、與配偶同住、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15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刷信用卡所獲財產上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盜刷金額,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又刑法諭知沒收的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相當於如各該編號「訂房費用」欄所示金額之住宿服務,均屬被告之不法利得且未扣案,應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所偽造之線上刷卡電磁紀錄,雖均係準私文書,然業已分別傳送至Agoda 網站,是該等電磁紀錄已非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

三、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信用卡/持有人 訂房費用 入住時間 主文 1 112年1月26日晚間8時59分許 陳詳頤所有之新光信用卡 1萬4220元 112年1月28日至同月30日 胡虹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月29日晚間7時52分許 潘厚任所有之永豐信用卡 2萬6820元 112年1月30日至2月3日 胡虹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 孫佳瑜所有之富邦信用卡 7290元 112年2月3日至同月4日 胡虹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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