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瑋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泰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本案現金收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尤騰毅(本院另行審結)、許丁文(本院另行審結)、許瑋廷、林泰佑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8時40分前某時、112年9月6日18時前某時、112年9月14日17時前某時、112年10月6日16時30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3分,爰予更正),加入卓前偉(卓前偉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5號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清心」、「美國」、「熊大」、「金利興」、「GOLF」、「崑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瑋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確定;林泰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另案審理中,均非本案審理範圍)。由許丁文、許瑋廷、林泰佑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獲取報酬;由尤騰毅擔任「監控」工作,負責監控車手收款,並指示車手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尤騰毅、許丁文、許瑋廷、林泰佑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許瑋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鼎智客服小幫手」帳號(下稱「胡睿涵」、「鼎智客服小幫手」)與陳翠玉聯繫,佯稱:透過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等語,致陳翠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許瑋廷(起訴書誤載為「許丁文」,爰逕予更正如前)依「美國」指示,於112年9月1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假冒鼎智公司人員「賴昱瑋」名義,向陳翠玉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款項之去向。許瑋廷則因本次取款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林泰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以「胡睿涵」、「鼎智客服小幫手」與陳翠玉聯繫,佯稱:透過鼎智公司應用程式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款項。復由林泰佑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鼎智投資」印文之現金收據後,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林立天」之署押,暨填具日期、現金儲值、實收金額、貨幣等資訊,而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紙(下稱本案現金收據)後,於112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假冒鼎智公司人員「林立天」名義,向陳翠玉收取15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本案現金收據予陳翠玉收執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於陳翠玉,足生損害於「林立天」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於收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款項之去向。林泰佑則因本次取款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陳翠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瑋廷、林泰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分別於準備程序、調查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6、231、257頁),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瑋廷、林泰佑(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①許瑋廷部分:見偵卷第23至27、273至275頁,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本院卷二第194、201至203頁;②林泰佑部分:見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本院卷二第195、201至2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翠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57至58、67至6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112年10月6日現金收據翻拍照片、被害人與「胡睿涵」、「鼎智客服小幫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2435號函(見偵卷第78、80至82、85、88、2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許瑋廷、林泰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次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上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2人均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其等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利,倘被告符合該條適用前提,即有適用可能,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自適用新增定減刑規定予以判斷。
㈡罪名:
⒈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被告許瑋廷擔任車手、被告林泰佑製作假收據及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許瑋廷、林泰佑之外,有成立Telegram群組,並至少尚有暱稱「美國」、不詳暱稱之人指示及收款者,人數合計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是本案共犯詐欺取財者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⒉核被告許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泰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被告林泰佑偽造本案現金收據上「林立天」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林泰佑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許瑋廷與暱稱「美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而被告林泰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被告許瑋廷與暱稱「美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林泰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被告2人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經查,被告2人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均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亦無因被告2人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亦均自白不諱,然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亦均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法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而被告許瑋廷、林泰佑2人均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欺被害人、取款轉交,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亦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應嚴懲。
⒉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許瑋廷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林泰佑雖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因入監執行,迄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併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75、177至187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4頁),審理中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二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2人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均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犯罪所得:被告許瑋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報酬係隨機的,有時5,000元、有時1萬元,本案報酬應係5,000元,當時以無卡取款方式提領,非由現金收款中抽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許瑋廷本案報酬為5,000元。又被告林泰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擔任車手獲利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203頁),然均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或實際返還予被害人,爰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所領報酬部分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2人向被害人分別收取之70萬元、150萬元,雖均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2人均將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現存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上開洗錢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19條亦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⑵查,本案現金收據經被害人交付員警扣案,有被害人陳翠玉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本案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3至55、78頁)。上開扣案之現金收據係被告林泰佑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時,交付被害人收執所用之物,核屬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著本案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李山明、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