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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王筑萱林煥軒蘇宏杰

  • 當事人
    吳孟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吳孟融(通訊軟體暱稱「夏慕尼」)於民國112年年初某日 起,加入由林旻逸、王正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該集團內車手陳○豪等人之車手頭角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50號判決確定,且未經起訴,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詎吳孟融與林旻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陳○豪(完整姓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吳孟融當時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李馨語」聯繫 范綱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范綱益陷於錯誤,遂與該不詳成員相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以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嗣由吳孟融指派陳○豪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范綱益收取上開款項,並向范綱益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待陳○豪取得上開款項後,復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層轉交付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迄林旻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吳孟融因而獲取報酬8,000元 。 二、案經范綱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孟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52至53、88至9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綱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少年陳○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二所示收據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自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惟經本院基於訴訟照護,告知其是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回(見本院訴卷第191至19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 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旻逸、陳○豪及事實欄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之擴張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見本院訴卷第109頁),且與本案起訴如附表 一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且其於本案係任車手頭之上層指揮角色,詐欺告訴人之金額復高達150萬元,故難認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訴卷第196頁),並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業已損及他人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按期給付任何款項(見本院訴卷第169至170、191至193頁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71至172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訴卷第11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收據,係被告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3枚,因收據 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該收據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 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 判決同此見解)。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得報酬為8,000元至1萬元 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1頁),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該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轉交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亦擔任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內車手即同案少年王○富(按: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完整姓名詳卷)、同案被告李沁恩等人之車手頭角色。詎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旻逸、王正宇、王○富、李沁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竟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該不詳成員分別相約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金額之款項。嗣由被告、同案被告王正宇指派王○富、李沁恩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待王○富、李沁恩取得前開款項後,復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款項層轉交付第二層、第三層車手,再由第三層車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即同案被告林旻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及3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依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金額之款項予面交車手即同案少年王○富及同案被告李沁恩,該2人復將 取得之前開款項層轉上繳,以迄同案被告林旻逸等節,業經同案少年王○富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李沁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5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王○富上層的車手頭是王正宇不是我 ,且我不認識李沁恩,我也不知道是誰指揮李沁恩,我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面交部分等語,核與同案少年王○富於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1日是我去拿的,群組告知我,要我去跟某個人拿錢;是紙飛機群組裡面暱稱「一隻恐龍」的男子指示我去做的,我只知道他叫做王正宇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4至45頁),及同案被告李沁恩於警詢時供稱:112 年5月18日是我去拿的;是紙飛機群組裡面暱稱「控肉飯」 還有「白龍」指示我去做的;我不認識吳孟融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80至181、18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即 為指揮同案被告李沁恩之「控肉飯」、「白龍」,抑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及3部分,與同案少年王○富、同案被告李沁恩、林旻逸、王正宇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涉案之不詳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㈤綜上,被告此等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年5月8日1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150萬元 陳○豪 2 112年5月11日10時10分許 210萬元 王○富 3 112年5月18日10時0分許 290萬元 李沁恩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偽造之112年5月8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未扣案(其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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