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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林鈺珍

  • 當事人
    尹律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律今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4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律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尹律今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隆」、「品豪」、「管理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82 號判決在案,此部分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款項,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自被害人處所取得之現金交予上游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每件案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尹律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之源」,向胡馨云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然需依指示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儲值云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理員」以前揭通訊軟體傳送「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工作證檔案予尹律今,指示尹律今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及刻製如附表編號3所示「王昱之」印章,尹 律今因而委請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王昱之」印章,並於113年9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統一超商長星門市,與胡馨云見面後,出示上開工作證及內含「王昱之」印文及署押之前開收據後,向胡馨云收取投資款2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正發公司」、「郭守富」 、「王昱之」等人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性。尹律今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胡馨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馨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尹律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第151至152頁、本院訴字卷第173頁、第214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胡馨云於警詢時指述被害過程(見偵字卷第9至11頁 )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被告所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卷第27頁、第41頁、第83至99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10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王昱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索隆」、「品豪」、「管理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部分: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檢察官業 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三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8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並提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1個月內再為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加重詐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至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時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況參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提及「琳~有空時請妳給我一份 醫輔員的工作項目、時間、地點等的資料好嗎?因為我9月 份會工作但我跟家說我做的是醫輔員的工作,還有他們的可能會問在哪家醫院,妳那還有資料參考嗎?可以也給我嗎?感謝妳」、「不然他們問我要去哪個醫院我回答不出來」、「我希望是能見紅就收,這樣家裡比較不會起疑」等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5頁、第89頁),顯見被告業已知悉其所為非正當工作,始需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可對家人塘塞之工作地點及內容,難認有何如辯護人所稱被告因身心狀況不佳,而為詐欺集團利用之情況(見本訴字卷第221頁)。再被 告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為圖已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為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保姆工作、現仰賴退休金維生、尚需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訴院字卷第224頁),及其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嚴重型憂鬱症、失 智症等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身體狀況(見偵字卷第165至169頁、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37頁);復考量其係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危害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雖未扣案,惟既為供犯詐欺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原本上所偽造「正 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王昱之」印文各1 枚,及「王昱之」署押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正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而為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此部分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附表編號 3「王昱之」印章1枚,固均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482號判決諭知沒收,是本案即不再宣告沒收,以免重複沒收。 ㈢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其供陳在卷(偵字卷第26頁、第152頁、本院訴字卷第2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告訴人受騙交與被告之現金280萬元,雖係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第152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對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內含蓋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王昱之」印文各1枚、「王昱之」署押1枚) 沒收 2 偽造含有「王昱之」姓名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不沒收 3 偽造「王昱之」印章1顆 不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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